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李文均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良機開曼責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良機開曼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美金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美金52萬9,000元。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111年8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735元,折算為1,625萬8,815元(計算式:美金52萬9,000元×30.735元=1,625萬8,8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382元,惟上訴人繳納26萬2,626元,即溢繳2,244元(計算式:26萬2,626元-26萬0,382元=2,244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