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葉俊廷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上訴人 葉柏序
葉子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被上訴人 葉子豪
葉子嘉葉柏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葉柏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葉柏含、葉柏序為葉江月娥(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歿)之子女,被上訴人葉子豪、葉子嘉、葉子源(與葉柏含、葉柏序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為葉江月娥長子葉俊良(107年7月10日歿)之子,兩造為葉江月娥之全體繼承人。葉江月娥生前與伊同住,由伊負扶養義務,為感謝伊夫妻照顧,於84年間即表示願遵照伊父葉振昌之遺囑意旨,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經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葉江月娥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付伊保管。其後葉江月娥多次在葉柏含、伊與配偶即訴外人葛蕙菁面前,提及上開贈與一事,催請伊儘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伊因無法負擔辦理移轉之稅賦等因素,不及於葉江月娥過世前辦理過戶。惟葉江月娥與伊就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葉江月娥過世後,系爭房地業於110年2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葉江月娥生前贈與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葉柏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葉柏序、葉子源則以:
葉江月娥生前已明確表示不會於其生前處理財產,倘其有意贈與系爭房地,當會積極辦理過戶,或書立遺囑以杜爭議。又葉江月娥生前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係與葉柏含同住受其照料,罹病後之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均自己支付,期間曾表示想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但遭葛蕙菁拒絕,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至上訴人提及葉江月娥表示遵照葉振昌所立遺囑意旨贈與系爭房地與其一事,伊未見過該遺囑,且葉振昌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縱立有遺囑,仍無從推認葉江月娥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願。另葉柏含雖於原審出具證明書及到庭證稱,葉江月娥生前有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曾允諾給予其優於其他繼承人之分割補償,其顯係配合上訴人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況兩造於葉江月娥過世後,即開始在律師事務所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上訴人迄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及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一事,且於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申請分單核課地價稅,足見其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一事係臨訟編撰,自不足採,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可採,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子嘉則以:
伊於葉江月娥生前,未曾聽聞葉江月娥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上訴人於葉江月娥過世後,亦多次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提出系爭房地分割方案,要求系爭房地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另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金,並於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仍共同分擔房地稅,嗣因兩造就其提出之上開分割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後,其才提起本件訴訟,改稱葉江月娥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至上訴人提到伊亦知悉葉振昌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一節,實係上訴人於葉江月娥過世後告知伊,伊再轉述與葉子豪知悉,上訴人從未提出該遺囑,亦與其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一事無涉,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葉子豪則以:
伊於葉江月娥生前,未曾聽聞其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而葉江月娥自84年起至過世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未與上訴人同住,伊父葉俊良生前亦有給付葉江月娥夫妻生活扶養費,縱令上訴人於葉江月娥生前有給予生活費,應屬上訴人一家居住系爭房屋給予葉江月娥之租金補貼,至葉江月娥搬離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居住該處之上訴人保管,與常情無違,無從證明葉江月娥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意。上訴人主張伊全家均知悉葉江月娥要依葉振昌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關於葉振昌立有遺囑一節,係上訴人於葉江月娥過世後告知葉子嘉再轉述予伊,然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遺囑文書,倘葉江月娥有意贈與,何以其於葉振昌80年間過世後,遲遲未辦理贈與過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入資力並非無法負擔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之稅賦,故其主張遲辦理未過戶原因顯非可信。又葉柏含於葉江月娥過世後,因上訴人允諾給予其優於其他人之遺產分割補償之利益,故其於原審之證述顯係配合上訴人主張而有偏頗不實,上訴人主張非事實,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葉柏序、葉子源、葉子豪、葉子嘉(下合稱葉柏序等4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葉柏含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㈡經查,葉江月娥於109年10月26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等財產
,兩造為葉江月娥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0年2月4日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現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葉江月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3、17、19、23至37、39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93至201、203至217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於84年間,即表示願按葉振昌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葉江月娥生前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葉柏序等4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一事,既為葉柏序等4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其一事,固提出葉
柏含出具之贈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葉子嘉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另於原審、本院分別聲請葉柏含、葛蕙菁到庭作證。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與其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
成立時點,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葉江月娥於生前即多次向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表示允諾伊母親上揭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並早已受領母親(即贈與人)親自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9頁),並未敘明葉江月娥最初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允諾意思表示之時點,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內容亦僅表示「……因本人(即葉柏含)及母親葉江月娥生前與二哥葉俊廷一家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並由二哥負擔扶養母親,提供生活費及所有醫療費用之責任;因此母親生前多次於本人及二哥、二嫂面前親口表示要將上揭房地過戶贈與給二哥;上揭房地權狀由母親親自交給二哥,並要求二哥儘快於其生前完成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關於上開房地贈與事實,母親確實已於生前即多次表示要贈與給二哥,並要求二哥辦理過戶手續,二哥也表示同意辦理過戶。以上母親要贈與上開房地給二哥之事實,均是本人多次親見親聞,絕無虛假……」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而無記載葉柏含見聞葉江月娥生前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具體時間,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其與葉江月娥所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時點之重要事實,尚屬不明,經原審於112年1月19日開庭時曉諭上訴人,命其就系爭證明書所指「多次親見親聞」之具體時間、地點、場合,何人在場等事項庭後1個月內具狀陳報(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事項具狀陳報。而葉江月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何時達成贈與、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點,攸關雙方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點,屬贈與契約成立之重要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未明確、特定,已如上述,乃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闡明並命上訴人具狀補正、特定其主張贈與契約成立時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上訴人仍未具狀補正,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問: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本件的贈與契約,是從葉江月娥於84年離開系爭房地開始就已經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而且葉柏含在103年也聽聞葉江月娥要贈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始確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其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時點係在84年葉江月娥搬離系爭房地時,先予敘明。
⒉又查,上訴人雖提出葉柏含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為據,然葉柏
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請其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面討論,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才撰寫出具系爭證明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見系爭證明書係其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特地書立提供上訴人為本件證據,性質上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參以其上內容記載,葉江月娥生前均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單獨扶養,並負擔葉江月娥所有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一節,與葉柏含到庭證稱:「(問:你跟母親曾否與原告夫妻一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是。一直到民國84年我自己買房子後,才請我母親搬來跟我一起同住。」、「(問:你母親生前,是由何人扶養?從什麼時候開始?扶養費多少錢?)母親生前由我二哥即原告扶養,從原告25歲開始工作後就扶養母親,將薪水原封不動都交給我母親,一直到我母親90幾歲往生。原告每個月的薪水為5萬元。」、「(問:大哥即葉俊良也有拿錢奉養母親嗎?大約多少?)葉俊良從41歲開始每個月給我母親5000元,一直到58歲退休之後就沒有給了。」、「(問:
葉江月娥的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是如何支付?誰提供這些費用?)我母親的生活費是原告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是由我及母親的戶頭提領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
90、93頁),即證稱葉江月娥於84年後,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其生前除上訴人外,長子葉俊良亦曾每月固定給予孝親費,以及葉江月娥醫藥費、看護費,係自己存款支應等情,有相當出入,系爭證明書內容既與葉柏含本人到庭作證之證述不符,顯有瑕疵,且所述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情節亦不明確,已如上述,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於84年間即已表示願按葉振昌
生前所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一節,雖聲請葉江月娥、葛蕙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為證。惟查,葉柏含於原審證稱:「(問:你母親即葉江月娥在何時、何地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就是我父親寫遺囑時,我第一次知道。」、「(問:你父親即葉振昌是否有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所有?)有。」、「(問:該遺囑是由何人見證?)我母親當見證人。」、「(問:該遺囑上有幾個見證人?)我跟母親。」、「(問:在何時、地點書立遺囑?)大概在80年,地點在我家。」、「(問:你母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的事情,是否全體家人都知道?)全家都知道,我父親的遺囑是我親自拿給葉俊良與其配偶陳彥汝看。我妹妹被告葉柏序則聽我說過很多次。」、「(問:該遺囑是否還有留著?)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2、94頁),而證人葛蕙菁則於本院證稱:「(問:葉江月娥自何時向上訴人葉俊廷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他?……)第一次在民國79年10月時我住在德國時,我公公婆婆去探訪我們,說要送我們一份禮物,尚未坐下來時,就把遺囑拿給我們看……」、「(問:你最早知道你公公有立遺囑?)79年,他到德國探訪時,他有拿遺囑給我們看,我公公婆婆說要送我們一個禮物,就是那個遺囑,遺囑第一項就是要把房子及祭祀留給葉俊廷。」、「(問:遺囑還有留著嗎?)我公公在80年端午節過世,我的行李不見了,遺囑我們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1至292頁),二人雖均證稱有親自見聞葉江月娥在其等面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然關於其等最初聽聞葉江月娥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時點,葉柏含證稱係在葉振昌80年間書立遺囑時,葛蕙菁證稱係葉振昌79年10月至德國探訪上訴人夫妻而提出遺囑交予上訴人時,比對葛蕙菁見到葉振昌提出遺囑之時間,早於葉柏含見證葉振昌書立遺囑之時間,足見二人上開證詞,存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已甚可疑,且二人均稱其等曾持有葉振昌所立遺囑,然均表示已遺失無法提出,無從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證人二人之證述,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本件葉江月娥係在84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地經其允諾而成立贈與契約,與證人二人證述其等見聞葉江月娥表示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等情節均不合,自無從憑以上開證人證詞佐證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至葉柏含雖於原審證稱: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一事全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葛蕙菁則於本院證稱:伊約在104年至106年過年間,家族成員聚在一起,陳彥汝因為知道葉江月娥贈與系爭房地,有問過伊,還不高興說葉江月娥最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惟為葉柏序等4人否認,辯稱其等於葉江月娥生前,均未曾聽聞葉江月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一事等語,質諸證人陳彥汝到庭證稱:葉江月娥生前並無告訴伊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伊曾在92年間跟葉江月娥討論其財產如何分配一事,建議葉江月娥在生前立遺囑或開家庭會議,葉江月娥表示生前不會處理或處分其財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98頁),並證稱:「(問:109年11月2日葉江月娥頭七時,你是否曾與被告葉柏含討論過本件不動產的歸屬?當時被告葉柏含有無告知葉江月娥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有聊天到原告要求被告葉柏含來跟我們所有人來拿拋棄繼承同意書。被告葉柏含沒有告訴我葉江月娥要贈與房子給原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與葉柏含、葛蕙菁上開證述不同。又參以葉江月娥過世後1年多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及葉柏含與被上訴人等間成立相關LINE群組,均在討論葉江月娥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銀行存款等)如何分配、分割及現金補償,僅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分割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葉柏序等4人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葉柏序等4人提出相關110年3月14日、111年2月5日及111年7月21日之大叔(4)、葉家(7)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以及111年2月5日、110年9月5日上訴人與葉子豪與葉子嘉、葉柏序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上訴人或葉柏含於葉江月娥過世後,與葉柏序等4人及陳彥汝討論分割葉江月娥遺產過程,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已經葉江月娥生前贈與上訴人一事,或表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受贈物。又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與葉柏序LINE對話內容提及:「……我的建議如下1.把275萬元現金留給柏含畢竟她陪伴侍奉媽媽多年。2.房子就依你與陳彥汝的估價2400萬元計價,我用200萬元買你的繼承權,葉子豪、葉子嘉、葉子源我各用100萬元買他們的繼承權,至於柏含我就以她答應還我的350萬元抵她的繼承權,如果妳能接受我此一建議,那麼我將逐一的與三個小朋友協商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葛蕙菁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上開LINE內容,「至於柏含我就以她答應還我的350萬抵她的繼承權」部分,350萬是上訴人給葉柏含190萬元買房子,上訴人覺得大家既然要分系爭房地,葉柏含就應返還其資助之錢,350萬元是190萬元加上通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知上訴人於葉江月娥死亡後1年多,均係與被上訴人討論葉江月娥所有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存款現金)併為分割、分配之方案,並曾主動提出,遺產現金全部分配予葉柏含,上訴人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另葉柏序等4人未分配部分,由上訴人以現金找補方式,而未向繼承人(包含葉柏含在內)表明葉江月娥已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一事,益證葉柏序等4人所辯其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聽聞葉江月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一事,屬實可採,以及葉柏序等4人辯稱,葉柏含因上訴人事前允諾之分割利益優於其他繼承人,其所為證述係配合上訴人主張而有不實等情,亦非無憑。綜上,葉柏含、葛蕙菁上開到庭之證述,互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且與上開調查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自無從憑以其等2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其一事為真。
⒋上訴人另提出葉子嘉與其於109年1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71頁),依葉子嘉提到「1.確實有遺囑,……2.若是為了取得姓葉的權利而賣房子分家產,我們不同意,尤其是經由法院裁決賤賣祖產並且要把叔叔趕出去,還有公媽的安身之地,除非若干年後因為不可抗因素……」、「結論……這不也是阿公、阿嬤、爸爸、叔叔最重視的事情嗎?……房子歸叔叔繼續傳承」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均知悉葉振昌曾書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上訴人,以及葉江月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云云。惟查,葉子嘉已到庭說明,關於上開LINE截圖對話緣由,係上訴人於葉江月娥過世後,私下找伊與葉子豪,表示要幫伊2人多拿一些持分,才告知葉振昌立有遺囑一事,然上訴人未曾提出該遺囑,伊並未認同葉振昌立有遺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後文,葉子嘉期間有向上訴人表達「法律還是保障特留分」、「6人中任何一人都可以拿錢出來,把其他人的持分買下」、「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請叔叔湊錢出來,分特留分給其他人,房子歸叔叔繼續傳承」等語,足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係葉子嘉依上訴人私下告知葉振昌立有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之前提下,與上訴人談到其他繼承人法定特留分之權利,進而討論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案,並未有提及關於葉江月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又證人即葉子嘉之母陳彥汝雖到庭證述:伊曾看過葉振昌書立之一張手稿,不記得上面有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惟其證稱見過之葉振昌手稿,與上訴人主張之葉振昌遺囑是否為同一文件,亦無從判斷,自無從憑以證明葉江月娥有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一事。再者,系爭房地係葉江月娥於74年4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迄其過世前,未曾移轉過戶他人,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系爭房地自始非葉振昌名下之財產,即非屬其遺產,縱令葉振昌生前立有遺囑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上訴人單獨取得,本無從拘束葉江月娥就系爭房地之自由處分權,更無從推認葉江月娥於葉振昌書立遺囑後,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⒌上訴人復以葉江月娥贈與其系爭房地時,即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交付伊保管,其後多次催請伊辦理過戶,而葉柏含、葛蕙菁亦均證稱,葉江月娥多次在其等面前表示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贈與過戶事宜,證明葉江月娥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行為。經查,葉柏含雖於原審證稱:「(問:後續還有聽過母親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有,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103年我母親生病,感觸很深,因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在原告手上,所以母親叫原告辦理過戶。」,然質之葉柏含就系爭房地於葉江月娥贈與後未過戶上訴人之原因,先證稱:「(問:你父親死亡後為何未依遺囑將系爭房屋逕移轉分配給原告?)因為我哥哥即原告一來因為已經有遺囑,認為系爭房屋遲早是他的,另因母親還在不希望太早將房屋過於其名下。」,後另稱:「(問:原告為何沒有於你母親生前辦理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程序?)因為他們有去稅捐處查贈與稅與增值稅,發現數字太高,壓力很大,因為原告每個月的薪水都給我母親,所以才沒有錢去辦理過戶,但有說會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葛蕙菁則證稱:「(問:葉江月娥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權狀給葉俊廷?)有,在104年10月的某一天,應該在雙十節前後交給上訴人的。」、「(問:交付時,有何人在場?)在葉柏含與我婆婆住的地方,現場有我及我先生、葉柏含及我婆婆四人在場,但事後我婆婆有交代要辦印鑑證明時,要葉柏含要配合。」、「(問:除了權狀外,還交付什麼?)還交付一個葉江月娥的印鑑」、「(問:上訴人為何於葉江月娥生前沒有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我婆婆有多次向我提起,要我們趕快去辦,因為我們沒有足夠的錢,所以一直沒有去辦理,上訴人認為權狀及房子是要給我們的,所以很放心,還有一個原因,是因為家裡是開公司,我與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怕公司有狀況時會被牽連到,所以就不急著去辦。」、「……最後一次是我婆婆在109年9、10月生病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她催促我們去完成這件事,還交代我們要照顧葉柏含。當時我婆婆病情很嚴重,戴呼吸器,她很擔心權狀過戶及照顧葉柏含的事情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然上開證人二人證稱關於葉江月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上訴人之時、地,即有不一,亦與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葉江月娥係於84年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頁)顯不相符,已難認葉江月娥有於84年間因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一事為真。又縱令上訴人有於葉江月娥生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葉江月娥印鑑章,然權狀、印鑑章交付原因多端,亦非贈與契約成立要件,無從以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而推認葉江月娥有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意,更無法逕以推認上訴人與葉江月娥間於84年間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一事,故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葉江月娥與其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即非可取。況查,葉江月娥曾於81年5月14日為設定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大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0萬元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期間自8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2日,而大銓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設立完成登記,上訴人及葛蕙菁均有出資並為公司董事迄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大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本院195、320至333頁),可知上訴人除任職其他公司領有薪資,另與葛蕙菁有投資大銓公司,參以該公司於86年間登記資本額即1,000萬元,且上訴人與葉柏含、葛蕙菁斯時均為董事,而上訴人夫妻持股近半等情,顯非無資力之人,則葉柏含、葛蕙菁證稱上訴人因葉江月娥贈與系爭房地後,無資力負擔移轉過戶之相關稅金,以及上訴人夫妻因為公司連帶保證人,擔心公司有狀況會被牽連等事由,上訴人才遲未於葉江月娥過世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云云,與上開調查之事證不符,亦難認可信。
⑵復參以葉江月娥於102年間罹癌後,僅行動不便需坐輪椅進出
,於其過世前,意識完全清楚等情,此經葉柏含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足見葉江月娥於過世前,均有行為能力,衡情,倘其於生前確有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頻催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未果,理應於過世前將此事告知其他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知悉,或立遺囑或書契表明其願,以杜爭議,惟葉柏序等4人於其過世前,均未曾聽聞葉江月娥表示此事,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葉江月娥書立足茲證明其生前表示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文件。況且上訴人於葉江月娥過世後1年多期間,於被上訴人討論協議分割葉江月娥遺產、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等事宜,亦未表明葉江月娥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一事而主張受贈之權利,已如上述,足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葉江月娥於84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再再與常情相違,自無足取。
⑶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葉江月娥與其於8
4年間,已就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葉江月娥生前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