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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葉俊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柏含等間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1,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