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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沈宜穎

沈文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 訴 人 沈錦祿

沈振祿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追 加被 告 涂乾亮被 上訴 人 張琰瑛

張郁瑛黃徐玉敏(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琴(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祥(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涂乾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47⑷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涂乾亮應與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47⑷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涂乾亮應與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文星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沈宜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及追加被告涂乾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東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黃徐玉敏、黃郁琴、黃鴻祥(下稱黃徐玉敏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69、175至1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拆除其等繼承訴外人沈阿增所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114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審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更正為110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惟仍誤載沈宜穎姓名,楊梅地政於114年6月24日檢送更正後之附圖,本院卷三第59至65、419至421頁)編號847⑷、面積24平方公尺之公廳(下各逕稱某編號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核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沈文星、沈宜穎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沈錦祿以次6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涂乾亮係繼承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涂乾亮為被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沈錦祿以次6人及追加被告涂乾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琰瑛、張郁瑛、黃東岳與訴外人黃榮古分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琰瑛、張郁瑛應有部分各為1/6,嗣黃徐玉敏等3人繼承黃東岳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沈文星以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所示地上物,沈宜穎以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所示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以附圖編號847⑷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各受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沈文星應將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沈文星、沈宜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或未聲明上訴,或撤回起訴、附帶上訴,下不贅述,本院卷三第132頁)。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之曾祖父沈阿增為佃農,

與地主即黃東岳之父黃運金訂有耕地租約,沈阿增之繼承人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等人繼承耕地租約,並於43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獲放領環繞在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然系爭地上物在放領之初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並經黃運金提供予沈阿增、沈景喜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因非農地,不在放領之列,但在沈景喜等人在獲放領土地時,一併獲附帶放領合計7間房舍即包含系爭地上物,沈阿增、沈景喜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亦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有權無償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及涂乾亮均為沈阿增之繼承人,沈文星為沈景喜之繼承人,沈宜穎、沈福祿、沈添祿為沈建喜之繼承人,沈立夫、沈立中為沈鳳本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業經繼承人協議,由沈文星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沈宜穎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共同取得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60餘年,被上訴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顯係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永久占用系爭土地或提供地上權之事實,訴請拆除顯係權利濫用,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沈錦祿以次6人及涂乾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沈文星應將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及涂乾亮應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沈文星、沈宜穎、上訴人及涂乾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依兩造聲請、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涂乾亮應與上訴人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涂乾亮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等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79、380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與涂乾亮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三第252頁,本院卷一第150、152、154頁),惟辯以其等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占有權源部分:

1.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於42年因實施耕地有其田自00地號分割新增轉載,又依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顯示未有放領沈景喜、沈鳳本等2人之記載,亦查無相關放領清冊、放領耕地通知書,70年4月16日補記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0年11月29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楊梅地政函、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參(原審卷三第269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沈鳳本放領通知書、沈景喜放領清冊、沈鳳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放領土地均不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徵系爭土地不在沈景喜、沈鳳本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獲放領土地之列。

2.上訴人雖辯以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係因耕地放領之附帶放領而取得包含系爭地上物之7間房舍內云云(本院卷三第358頁),並以上開沈景喜放領清冊上載有「附帶放領房舍3間」,沈鳳本放領通知書上載有「附帶放領房舍2間」為憑。惟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地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可知被徵收耕地範圍內有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該房舍及坐落基地均會附帶徵收,並由現耕農民承領。然系爭土地僅因分割新增地號,並未經徵收,亦未經沈景喜、沈鳳本承領等,已見前述,則上開沈景喜放領清冊、沈鳳本放領通知書所載之附帶放領房舍,顯非坐落系爭土地之房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沈建喜因附帶放領而取得系爭地上物。至上訴人所提63年2月12日空照圖(原審卷七第262頁,原審卷十第6頁)僅可證明斯時在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上有建物,而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新屋鄉公所50年至55年之戶稅查定通知書上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沈景喜,住址為「○○」或「○○00○」(原審卷七第244至254頁),佐以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覆因年代久遠,現存公文檔案已無戶稅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覆戶稅已於56年廢止等情(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則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43年間耕地放領當時,附帶放領予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乙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因耕地放領而附帶放領予沈景喜等人取得,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3.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原出租人黃運金無條件供給者,且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可稽(原審卷三第263頁),則上訴人抗辯其等曾祖父沈阿增與黃運金訂有耕地租約,系爭地上物乃黃運金提供予耕地承租人沈阿增、沈景喜等人使用,其等依上開規定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三第358、360頁),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涂乾亮或其等被繼承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沈文星為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沈宜穎為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為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宜穎、沈文星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被告沈福祿、沈添祿在本院證稱:繼承人協議由沈宜穎、沈文星等人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02、206、207頁),其餘上訴人及涂乾亮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判決後及經本院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距離新屋市區約有5公里之路程,周遭多為小型工廠與農地,較欠缺常見之工商、文教、醫療等設施,經濟活動並非繁盛,系爭地上物係供上訴人及涂乾亮居住及擺放農具、雜物使用等情,有原審109年6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51、252頁,原審卷四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七第32至5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自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兩造對附表所列計算式及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27、435至

437、451至46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沈文星應將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沈文星、沈宜穎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涂乾亮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至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涂乾亮應與上訴人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附表編號3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沈宜穎、沈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所示地上物占有總面積×年息5%×應有

部分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總金額: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040×1+1,200×4)×1157×5%×1/3=11

2,615㈡張琰瑛部分:(1,040×1+1,200×4)×1157×5%×1/6=56,307㈢張郁瑛部分:(1,040×1+1,200×4)×1157×5%×1/6=56,307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200×1157×5%×1/3÷12=1,928㈡張琰瑛部分:1,200×1157×5%×1/6÷12=964㈢張郁瑛部分:1,200×1157×5%×1/6÷12=964

編號 占用人 附圖 編號 面積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沈文星 847⑵、847⑶、847 10+178+24=212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12/1157=20,635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12/1157=10,317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12/1157=10,317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12/1157=353 ㈡張琰瑛部分:964212/1157=177 ㈢張郁瑛部分:964212/1157=177 2 沈宜穎 847⑸、847⒀、847 206+17+25=248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48/1157=24,139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48/1157=12,069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48/1157=12,069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48/1157=413 ㈡張琰瑛部分:964248/1157=207 ㈢張郁瑛部分:964248/1157=207 3 沈文星、沈宜穎、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 847⑷ 24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4/1157=2,336,2,336÷9=260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4/1157=1,168,1,168÷9=130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4/1157=1,168 ,1,168÷9=130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4/1157=40,40÷9=4 ㈡張琰瑛部分:96424/1157=20,20÷9=2 ㈢張郁瑛部分:96424/1157=20,20÷9=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