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溫錦培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麗權陳靜如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後,追加請求該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249至250頁),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億7,143萬4,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375至376頁),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具訴訟能力,得為本件訴訟行為: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所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又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得為本件訴訟行為,本院自應先予調查審認。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妄想、幻想,欠缺訴訟能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黃美麗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證人溫雅芳證稱:伊係上訴人與黃美麗之女,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未曾就精神或心理狀況就醫,伊覺得上訴人精神狀況還好,行為舉止、對談均無異常,亦無妄想、幻想,僅係不甚了解金錢、銀行事務,尚能修理馬達、經營○○電機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253至254頁),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尚能清楚主張、陳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等情,堪認上訴人具訴訟能力,得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電機行之負責人,黃美麗為伊之配偶,被上訴人黃麗權與黃美麗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陳進發、陳靜如(合稱黃麗權3人)為黃麗權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共謀將伊之財產侵吞入己,由黃美麗以下列方式侵害伊之財產:
㈠黃美麗自民國80年起至111年間,利用保管○○電機行之臺灣土
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日期自該帳戶提款、轉帳至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之方式,掏空○○電機行財產。
㈡黃美麗從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溫錦
培土銀帳戶),依序於98年6月2日、102年1月4日、107年2月7日、9月18日及110年4月29日取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26萬元、9萬(分作3筆各3萬元)。
㈢黃美麗於附表2所示日期將○○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票款存入
黃美麗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美麗土銀帳戶)。
㈣伊所受損害項目包括:3億7,518萬5,519元之銀行存款、黃美
麗用以購買黃金之1億1,221萬7,705元、購買股票之1,000萬元、購買房地之800萬元、黃麗權及陳進發土銀帳戶內之1,935萬6,200元、陳靜如帳戶內之6,613萬5,469元、被上訴人提款之53萬9,700元,共計5億9,143萬4,593元。
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⑴就2,00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給付上訴人5億7,143萬4,5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盜領上訴人之款項,陳進發、黃麗權不曾在臺灣土地銀行開設帳戶,更未曾與黃美麗有金錢往來。○○電機行為獨資商號,黃美麗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黃美麗自107年10月起即未參與○○電機行之事務。
而上訴人與黃美麗組成之家庭成員6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經營○○電機行之支出,均來自○○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此帳戶一有存款,黃美麗即應上訴人要求提款或轉帳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有使用此帳戶之存款購買土地及兌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又黃美麗雖曾保管○○土銀帳戶之印章,惟該帳戶內一切金額支出,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電機行負責人,與黃美麗為夫妻,黃麗權與黃美麗為姊妹,陳進發、陳靜如為黃麗權之配偶、女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79頁),且有○○電機行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來文簡便答復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15、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億9,143萬4,593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將○○電機行及家庭財務概括委任黃美麗處理,黃美麗於授權範圍內提款、轉帳、兌領票款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34條前段自明。是委任人得就一切事務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於此情形,受任人即有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之權限。
⒉考諸上訴人自陳:伊將○○電機行之事務委託黃美麗幫忙,伊
有把○○土銀帳戶交給黃美麗使用,迄至105年間始收回自行保管,伊授權黃美麗將○○電機行之存款供作經營○○電機行及家庭開銷使用,伊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卷六77頁、卷十一
16、17頁),及黃美麗陳稱:伊從70年與上訴人結婚後,就為上訴人處理○○電機行之事務並保管○○土銀帳戶,伊會從該帳戶內領款支付○○電機行及家庭之支出,上訴人也都知道等詞(見本院卷六76、77頁),並參酌黃美麗提出其於92至95年間製作○○電機行應收帳款之帳冊影本,及其陳報家中生活開銷與4名子女學雜費之紀錄(見原審卷一264頁)等內容,堪認上訴人自婚後即概括委任黃美麗處理○○電機行及家庭財務,黃美麗自有權管理○○土銀帳戶,使用該帳戶存款以支應○○電機行及家中開銷甚明。是以,黃美麗於授權範圍內自○○土銀帳戶提款、轉帳或兌領○○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乃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黃美麗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㈡上訴人未證明黃美麗有越權提款、轉帳等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上訴人主張黃美麗逾越權限侵占附表1所示款項、提領溫錦培土銀帳戶款項、於附表2所示日期將○○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票款存入黃美麗土銀帳戶,而購買黃金、股票、房地並將款項轉匯與黃麗權等3人等節,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黃美麗逾越權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附表1所示交易紀錄之銀行註記欄均空白,聲請向
臺灣土地銀行調查該交易紀錄之原有註記文字。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函覆:○○土銀帳戶現金提領部分備註欄為空白,並無加註內容,且95年以前所有傳票均已函報財政部同意銷毀,無法查閱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211頁),可知○○土銀帳戶於附表1所示交易紀錄本無登載註記文字,自無從查考該等款項之用途。職是,尚難逕認黃美麗有逾越權限而為附表1所示交易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黃美麗自80至111年間將○○電機行、溫錦培土銀
帳戶之資金擅自轉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函覆:黃美麗未在該行申辦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153頁),可知黃美麗並無上訴人指稱不法領取○○土銀帳戶、溫錦培土銀帳戶存款,將款項轉入其帳戶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認其自105年起即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六77頁),則○○土銀帳戶存摺、印章既自105年間即改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何以黃美麗仍得於斯時起至111年間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其私人帳戶?是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其主張黃美麗將○○電機行、溫錦培土銀帳戶之資金擅自轉入其帳戶云云,尚乏所據,不能採信。
⒋黃美麗辯以附表1所示關於87、88年間之款項係供上訴人購買
○○市○○鄉土地(下稱○○鄉土地)之用,該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八170至171頁),核與上訴人之手寫筆記載明87年購買○○鄉土地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七22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其手寫筆記內容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524頁)及上訴人稅務資訊查詢資料記載上訴人於88年間登記取得○○鄉土地之意旨(見本院個資卷75頁),堪認上訴人於
87、88年間確有出資購買○○鄉土地。則黃美麗辯以87、88年間為供上訴人購買○○鄉土地而有多筆提款、轉帳等語,應屬非虛。基此,○○鄉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衡情黃美麗就此部分提款、轉帳,當無逾越上訴人之授權。是上訴人主張黃美麗逾越權限管理使用此部分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月4日編號000號傳票、
同年2月7日編號000傳票、107年9月18日編號000號傳票,證明遭黃美麗盜取存款云云。然觀諸上開編號000、000號傳票及後附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五193頁、195至196頁),可知該等交易依序為○○電機行將5萬元存入溫錦培土銀帳戶;自溫錦培土銀帳戶中領取10萬元並存入○○土銀帳戶。是上開兩筆資金,既係分別轉入溫錦培土銀帳戶及○○土銀帳戶,顯非由黃美麗取得。再觀上開編號000號傳票(見本院卷五197頁),僅可知客觀上有26萬元自溫錦培土銀帳戶中領出,然尚乏證據證明係由黃美麗領取,遑論進一步認定黃美麗提領款項時逾越上訴人授予之權限。基此,上訴人空言指摘黃美麗逾越權限,領取○○土銀帳戶或溫錦培土銀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亦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黃美麗未經其同意盜領○○電機行客戶所簽發之
支票存入黃美麗土銀帳戶云云。然觀諸黃美麗土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37至47頁、卷二371頁、卷三257至283頁),固可知黃美麗土銀帳戶曾有如附表2所示之收入,惟觀諸該等收入項目,除附表2編號21號之交易方式為「託收本交」而與支票提兌有關外,其餘項目均為轉帳、現金存入及股票投資收入,概難認屬黃美麗提示○○電機行之客票所得之票款,則除附表2編號21號之款項外,上訴人主張黃美麗擅自將○○電機行之客戶支票提示兌現而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已難認有據。至附表2編號21之款項,上訴人雖以託收票據明細表證明黃美麗盜領○○電機行客戶所簽發之支票云云,惟觀諸該託收票據明細表內記載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4日、6月3日、7月2日、7月(見原審卷二369頁),均係發生於102年間,顯與附表2編號21號項目之存款日期98年8月3日不符,亦難認與附表2編號21之款項有關。
⒎基此,上訴人就○○電機行及家庭財務概括委任黃美麗處理而
成立委任契約,黃美麗本有權為一切行為,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黃美麗逾越權限,掏空○○土銀帳戶、溫錦培土銀帳戶或將○○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票款擅自存入黃美麗土銀帳戶,自難認黃美麗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至上訴人聲請調查黃美麗所有、代碼900之銀行、證券帳戶,以證明黃美麗掏空○○電機行資產部分,經核我國並無代碼900之金融機構,有金融機構代碼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七15至16頁),自無從調查。
㈢上訴人未證明黃麗權等3人有與黃美麗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未證明黃美麗有逾越權限,掏空○○土銀帳戶、溫錦培
土銀帳戶或將○○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票款擅自存入黃美麗土銀帳戶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已如上述,是其主張黃麗權等3人共謀由黃美麗盜取○○電機行及伊之財產,再轉匯入其等銀行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⒉考諸被上訴人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見本院
個資卷5至70頁),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持有大筆資金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侵吞伊財產5億9,143萬4,593元。又上訴人雖主張黃麗權及陳進發土銀帳戶內有伊之1,935萬6,200元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6日函記載黃麗權及陳進發均未於該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181頁),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當係其憑空臆測,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陳靜如帳戶內有伊之6,613萬5,469元云云,然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2年7月24日函所檢附之陳靜如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95至155頁),可知陳靜如帳戶內並無6,613萬5,469元。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藉由黃麗權3人之帳戶隱匿不法所得、掏空伊財產云云,顯非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提卡款係被上訴人所有,聲請調閱相關資料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藉此提取其財產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本院所稱:上開號碼係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代碼之意旨(見本院卷六453、483頁),可知上開號碼並非提款卡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卡號之提款卡盜領伊存款云云,顯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黃麗權3人與黃美麗共謀由黃美麗盜取
○○電機行及上訴人財產,再轉匯入其等銀行帳戶,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聲明下列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⒈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若當事人於聲明證據時,未特定證據方法或陳明應證事實,抑或僅係推測、臆測應證事實之存在,希藉此證據調查程序,取得新證據方法,則屬摸索證明,其有造成法院不能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致難以決定應否調查之弊,亦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無法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聲請查明○○土銀帳戶、溫錦培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是否
流向被上訴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十二196頁)。然○○土銀帳戶、溫錦培土銀帳戶均為上訴人所有,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當無不能知悉、掌握其帳戶內資金流向之情形,是其聲明證據,自應特定證據方法或陳明應證事實。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足認黃美麗越權提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電機行107至111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依序僅58萬3,960元、59萬2,464元、116萬7,197元、97萬3,120元、97萬2,668元,有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7至605頁),按此營業能力縱經營三十餘年,總營業額亦僅數千萬元,上訴人卻聲稱○○電機行存入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款遭黃美麗盜領近6億元,進而請求本院命銀行說明各該帳戶數十年來凡屬備註欄空白之款項去處,以供其發展案情,不但僅以臆測及經驗上不可能之事實為據,更無異要求本院為其代行探查第三人是否可能持有有利之證據,變相將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嫁於法院,除違反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外,亦不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甚而造成不能拒絕法院命令之銀行無端受擾。是上訴人為此概略性之陳述,聲明調查上開證據,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聲請傳喚土地銀行○○○分行、○○分行承辦人員,以查明
交易明細紀錄被刪除之理由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函覆本院所稱:○○土銀帳戶現金提領部分備註欄為空白,並無加註內容之意旨(見本院卷十一211頁),可知該等備註欄本為空白,並非遭銀行承辦人員刪除紀錄,故此部分聲明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慶珠、陳招君、陳建樺為證人,以查明其等與黃美麗有無銀行資金往來(見本院卷六80至81頁),惟上訴人未證明黃美麗越權領取○○土銀帳戶、溫錦培土銀帳戶內之存款及將○○電機行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黃美麗土銀帳戶等事實,自無再調查黃美麗有無與陳慶珠等人為資金往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聲明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