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淑蘭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追 加原告 陳淑敏
陳淑玲陳淑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追 加原告 陳力綺被 上訴人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子文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子文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隨之終止,爰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前3人合稱陳淑敏等3人,與陳力綺合稱陳淑敏等4人)、陳淑芬公同共有,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淑敏等4人、陳淑芬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即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陳淑敏等4人、陳淑芬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若審理後認系爭8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淑芬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淑敏等4人、被上訴人等人,經陳淑敏等3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3-124、319-320、321-323頁),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陳力綺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22、337頁),又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撤回對陳淑敏等4人之上訴,請求追加陳淑敏等4人為原告(同上卷第40
7、429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同上卷第407頁),陳淑敏等3人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同上卷第429頁),陳力綺則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裁定命10日內追加為原告(同上卷第445-447頁),惟逾期未為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先位:確認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本院卷二第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同意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力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子文於76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回系爭房地,因陳子文名下不動產眾多,為避免稅賦繁重,乃分別於77年12月15日(土地部分)、78年8月11日(建物部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仍由實際所有權人陳子文使用收益、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陳子文於106年8月3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迄未為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陳子文於77年間將系爭8樓房屋無償提供予伊居住使用至伊出嫁為止,故其與伊間就系爭8樓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陳子文死亡後,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由陳子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受,伊迄未出嫁,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8樓房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若認系爭8樓房屋非陳子文所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伊於77年至106年間已無償使用系爭8樓房屋長達20餘年,被上訴人明知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陳子文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伊出嫁為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伊與陳子文、或與被上訴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伊仍為有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之人,然被上訴人多次阻撓伊進入系爭8樓房屋,甚至於109年初將系爭8樓房屋加裝新鎖,故伊之占有有受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伊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
三、追加原告陳淑敏等3人主張及聲明同上訴人。陳力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上訴人、陳淑敏等3人、被上訴人之主張、答辯有所出入,伊無法不爭執上訴人之各項主張,請依法裁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者,與陳子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於76至78年間居於國外,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兩造之母親陳李琴代為保管,且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亦均交由陳子文、陳李琴代為處理,惟陳李琴過世後,該權狀不知為何改由陳淑芬持有,經多次催討返還未果。又伊否認有就系爭8樓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未約定期間,伊亦無繼續借予上訴人使用居住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不得要求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伊亦無容忍其居住、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更正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78年8月11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23、29頁),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子文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子文已死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子文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且請求確認其與陳子文或被上訴人間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其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子文於76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回系爭房地,因陳子文名下不動產眾多,為避免稅賦繁重,乃分別於77年12月15日(土地部分)、78年8月11日(建物部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仍由實際所有權人陳子文使用收益、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子文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7年建字第192號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簿、證人即建商吳哲證詞、1、2樓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74號〈下稱調字〉卷第117-136頁,原審卷一第425-461頁,本院卷一第213-222頁)。惟查,陳淑芬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母親陳李琴於96年死亡前5年交給伊保管的,印象中是因為家裡遭小偷闖空門後,陳李琴就把家裡的所有的權狀都交給伊,當時伊已經結婚搬出去住,陳李琴認為把權狀交給伊比放在家裡安全,她也比較相信伊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頁),雖能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陳李琴於90年前後交付予陳淑芬保管,但無法證明陳李琴取得權狀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稱:房屋78年蓋完伊剛入住時,陳李琴有將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後來因為上訴人住進去系爭8樓房屋、有外人出入該屋,及伊在待產、76至78年間居於國外等情,所以伊於79年4月初將權狀交給陳李琴保管,後來權狀就一直放在陳李琴那邊,陳李琴於96年死亡,伊才想要去拿回權狀,但一直找不到,也有詢問陳淑芬,後來只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同上卷第54、347頁),核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資料所載原因「遍尋不著」相符(同上卷第273-279頁),且陳李琴於女兒即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幫忙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事後未歸還被上訴人,符合我國尊重長輩之國情,亦未違一般常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事,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89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0年、92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同上卷第65-123頁),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行為,況父母親代子女繳納水電費及稅捐、陳子文代被上訴人出席住戶委員會會議,於一般民間社會本極為常見,是上訴人據陳子文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取。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7年建字第192號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簿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起造及變更起造人之過程,不足以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再者,證人即建商吳哲證稱:伊經營建設公司,陳子文是地主,當時萬隆段地上建物住戶都是伊鄰居,伊於76、77年左右規劃請這些鄰居去向國有財產局買地,伊也借錢給陳子文去買地,伊主要是和陳子文的配偶(即陳李琴)討論合建事宜,因為陳李琴在管錢,陳李琴每個月拿錢還伊,還告訴伊買土地的錢有包含被上訴人每月薪水,所以系爭8樓房屋要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後蓋好新房子,陳子文分到那棟公寓其中一個門牌的1、2、8樓,陳子文是用地去換房屋,當時約定不用再互相補錢,這些興建過程中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但伊為了登記系爭8樓房屋給被上訴人,就去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13頁),及被上訴人稱:伊66年開始上班,薪水每月4,000元,都是交給陳李琴,67年外派國外,國內薪水每月4萬元,國內的會計會每月請陳李琴去領錢,伊在國外還有額外的薪水,陳李琴後來幫伊處理購買土地的事情,就是用伊先前陸續給陳李琴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46-347頁),及1、2樓之所有權人為陳子文(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情,可知陳子文與吳哲係約定以地換屋,可換取之房屋為1、2、8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土地價金,陳李琴即要求吳哲將系爭8樓房屋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系爭8樓房屋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土地所應換得之房地,又附表編號1為系爭8樓房屋所坐落土地、編號3為整棟住戶所共有之地下室,吳哲為登記系爭8樓房屋予被上訴人,理當一併登記附表編號1、3,故被上訴人係因其出資購買土地嗣因合建分屋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於77、78年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陳李琴於96年死亡、陳子文於106年死亡,長達2、30年期間,均未見陳子文、陳李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出資購買土地而因合建分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陳子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另陳子文若為節稅目的,而將其出資之各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意思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將來取回時勢必須支出稅捐、過戶費用,豈非徒增開銷及手續之繁瑣,是上訴人主張陳子文為避免稅賦繁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足取。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陳子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證明陳子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至106年間已無償使用系爭8樓房屋長達20餘年,被上訴人明知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陳子文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其出嫁為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否認委由陳子文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子文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取。又陳淑芬稱:被上訴人在陳子文於106年死亡後,當年就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8樓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父母死亡前容任上訴人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當係顧及家庭和諧、尊重父母等因素,要非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陳子文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理由。㈢末按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
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其於109年初遭被上訴人以換鎖方式阻礙出入系爭8樓房屋,並擅將其私人物品打包清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影片為證(調解卷第143-166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該屋本有使用管領之權限,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與陳子文或被上訴人間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令上訴人遷出該屋並未逾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疇,要難謂係以不法私力侵害上訴人占有,核與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依據,說明被上訴人必須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其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先位:確認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0 370 10000分之59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第8層,93.58 陽臺:9.74 雨遮:1.29 見使用執照:1.17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3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地下層,159.75 10000分之40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00號房屋地下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