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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連德照律師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華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返還或賠償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子原(與被上訴人曾麗卿、尹立群、陳定朋合稱曾麗卿4人,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聯合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聯合公司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與華夏公司簽署「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800萬元報酬,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華夏公司辦理土壤整治工作,並取得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同意函文,伊公司已依約給付660萬元報酬予華夏公司。伊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最後一筆資產,伊公司委託華夏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再出售系爭土地始得續行清算程序,華夏公司未依約定期限於109年6月18日前完成委任事務,致伊公司委任目的無法達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林子原、陳定朋為系爭契約簽訂時聯合公司之清算人,曾麗卿、尹立群分別為華夏公司代表人及執行長,明知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共同向伊公司佯稱華夏公司具有土壤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施以詐術使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致受有660萬元之損害,曾麗卿4人共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卿4人連帶賠償660萬元本息,並與華夏公司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判決聯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聯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聯合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主張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給付伊公司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598萬6,513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合公司後開第2至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麗卿4人應連帶給付聯合公司66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第一項及前項所命給付,如華夏公司、曾麗卿4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華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及其他於本院不再主張部分,不予贅述)。

二、華夏公司、曾麗卿、尹立群、陳定朋答辯:㈠華夏公司以:聯合公司指定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榮公司)為檢測公司,巨榮公司完成檢測後,應以檢測報告為基礎,經聯合公司與伊公司協調確認整治範圍,由聯合公司之工程隊進行整治,伊公司僅就檢測、整治為管理監督,並申辦通過環保認證核備文件,聯合公司不同意與伊公司協調整治方式及細節,亦無整治到完全無污染或法定最低標準之意願,致伊公司無法為後續行為,系爭契約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委任事務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華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華夏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聯合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聯合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麗卿、尹立群辯以:曾麗卿僅為華夏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並不知悉本件紛爭,且未參與系爭契約之任何事項;尹立群於簽約前並不認識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美、林子原及陳定朋,其3人前來華夏公司提出合約書簽立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係由聯合公司主導,尹立群僅依聯合公司要求辦理,並無詐欺聯合公司或吳榮美之情事。且華夏公司或尹立群均未向聯合公司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聯合公司之權益。伊等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定朋則以:檢測報告完成後,尹立群多次與伊、林子原聯

繫土壤改善方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林子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依序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匯款500萬元、160萬元至華夏公司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聯合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永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改善工作、土污法第8條評估調查及土壤品質監測工作契約(下稱109年10月8日契約),約定報酬為703萬4,775元。永業公司於110年2月1日依約出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0年3月26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270527號函准予備查。

㈢林子原、陳定朋於108年6月28日經聯合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

為聯合公司清算人,與當時已在任之清算人即吳榮美共同擔任聯合公司之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於109年1月21日經聯合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職務。

㈣曾麗卿、尹立群於系爭契約簽約時迄今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長、執行長。

㈤華夏公司以其受聯合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及未

來改善事宜,與聯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提出家禹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家禹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予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聯合公司給付尾款140萬元,經原法院110年9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本院111年9月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聯合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夏公司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聯合公司與華夏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聯合公司就系爭土地委託華夏公司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約定報酬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華夏公司須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汙染之標地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華夏公司改善整治處理;第7條約定完成委託項目之時間為簽立合約起6至8個月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其等就系爭契約完成之期限約定華夏公司至遲應於109年6月18日(即系爭契約簽署日108年10月19日起算8個月)前完成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且華夏公司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見原審卷二第90頁),堪認係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契約。

⒉華夏公司辯以:系爭契約之土壤整治工作非華夏公司負責

,係由聯合公司組成之工程隊進行,伊公司僅負責監督管理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聯合公司,下均同)之系

爭土地,委託乙方(即華夏公司,下均同)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再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污染之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乙方改善整治處理;第6條約定:甲方所進行土壤整治之工程隊須具有公家機關核發之環保整治事項營利公司執照者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由上以觀,華夏公司依約應履行之債務除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外,尚須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及依檢測報告為土地改善整治處理等工作。

⑵其次,華夏公司與巨榮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土壤採

樣及檢測工作委託承攬契約書,約定巨榮公司在系爭土地為土壤採樣及檢測工作,並出具土壤採樣計畫及報告書(環工技師簽證)、及土壤重金屬、VOC、SVOC、TPH、XRF及岩心採樣檢測報告結果,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15日,約定報酬為466萬7,800元。華夏公司已給付報酬340萬元,其餘尾款尚未支付;華夏公司另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升挹承有限公司(下稱升挹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升挹承公司在系爭土地,配合環保公司施工說明書協助施工,自108年11月起配合現場施工至完成3個月為施工期限,報酬為240萬1,000元(不含5%營業稅12萬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認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分別與巨榮公司、升挹承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土地之採樣、檢測及整治工作。

⑶華夏公司雖謂:聯合公司委託永業公司為土壤改善、整

治,費用即700多萬元,而系爭契約之報酬為800萬元,可見伊公司不負責系爭土地之整治改善云云。惟華夏公司於同意系爭契約内容時,應已迂衡其履約能力、所需成本及可得利潤等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訂定系爭契約。聯合公司與永業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簽訂109年10月8日契約,兩者簽約之背景、考量因素等有所不同,自難以不同契約約定之報酬,逕認系爭契約未包含土壤整治工程。

⑷綜上,華夏公司抗辯其不須為土壤整治工作,僅須監督管理,洵無足採。

⒊華夏公司依約應於109年6月18日完成委託項目事務,斯時

系爭土地整治工作未完成亦未取得核備認證文件乙節,亦為華夏公司所不爭,自已給付遲延,聯合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華夏公司表示其未提供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格式之土壤採樣檢測報告,亦未進行任何污染改善整治作業,且未送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備查等為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並於同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復經原審於同年8月22日提示該狀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聯合公司依法解除。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 爲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聯合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23日起,其餘160萬元自受領時即108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⒌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為給 付

,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㈡聯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卿4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聯合公司主張林子原、陳定朋與曾麗卿、尹立群佯稱華夏公司具有土壤檢測及整治除污能力,施以詐術使聯合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聯合公司受有660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曾麗卿、尹立群、陳定朋所否認,自應由聯合公司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頁簽名欄上蓋有林子原、陳定朋、曾麗卿之

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0頁),林子原、陳定朋於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21日既擔任聯合公司清算人,其等與聯合公司另一清算人吳榮美共同代表聯合公司與華夏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聯合公司雖主張林子原、陳定朋向吳榮美保證華夏公司具土壤採樣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要求吳榮美配合與華夏公司簽約等情,然吳榮美於原審到庭陳稱:簽約時伊並未到場,是林子原、陳定朋拿契約回來讓伊蓋章,伊蓋章時華夏公司大小章還沒有蓋,聯合公司大章及林子原、陳定朋章已經蓋好,伊是在清算人會議上用印的等語,嗣又改稱:伊章是林子原、陳定朋拿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則其就系爭契約用印乙節所陳前後不一,且未能證明林子原、陳定朋有保證華夏公司履約能力之情,難以採信。

⑵又華夏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與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

,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採樣及檢測等工作,分別於108年10月24、30日與巨榮公司、升挹承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給付報酬340萬元與巨榮公司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華夏公司受聯合公司委託進行土壤檢測後,確有陸續發包升挹承公司整地及巨榮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等工作,並支付上開發包成本,聯合公司主張華夏公司有締約詐欺之故意,委無可採。

⑶華夏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交付由家禹公司(簽證技師林

敬忠技師)於108年12月出具之土壤檢測及污染控制計畫報告予聯合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另案第一審就系爭報告之形式真正及是否為土污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情,函詢簽證技師林敬忠,其函覆略以:①系爭報告係委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執行採樣分析,經家禹公司撰寫成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報告,並由其確認報告內容是否可行及採樣現場狀況是否一致;②系爭報告非屬土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係自行調查並參考土污法第11條所撰寫之土壤汙染整治計畫等語明確,有林敬忠技師110年6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堪認華夏公司有委託他人進行土壤檢測工作,並提出土壤檢測及污染控制計畫報告予聯合公司,系爭報告係林敬忠技師簽證委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執行採樣分析,經家禹公司撰寫成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報告,並由其確認報告內容是否可行及採樣現場狀況是否一致。縱認系爭報告與系爭契約目的不符,亦無法證明曾麗卿、尹立群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而故意以推拖或與約定不符之給付詐取聯合公司金錢。

⑷聯合公司未舉證證明曾麗卿4人共謀向聯合公司施以詐術

,使聯合公司與華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徒以華夏公司簽約後債務不履行而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要非可採。復參聯合公司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曾麗卿4人提起詐欺罪嫌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華夏公司縱有未依「委託服務合約書」之違約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嫌無涉,於112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聯合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0號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益徵聯合公司主張曾麗卿4人共同對聯合公司施以詐術為侵權行為,並非可取。

⒊從而,聯合公司主張曾麗卿4人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卿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660萬元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其餘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麗卿4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聯合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華夏公司應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聯合公司、華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聯合公司、華夏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