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鄭勝一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勝斌
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被 上訴 人 鄭勝正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五分之一)暨其上新北市○○區○○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勝一。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五分之一)暨其上新北市○○區○○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鄭勝一(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誤繕兩造父親之姓名,正確應為鄭有「巖」〈見原審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另誤繕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正確應各為「1/5」〈見原審110年度家補字第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5至49頁〉;乃更正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5)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勝一。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鄭勝一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先位)或全部(備位)為兩造之父鄭有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鄭有巖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鄭勝一起訴及上訴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或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利害關係相反,毋庸得其同意)。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鄭勝一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即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等4人),應將渠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下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鄭勝一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企業(旗下有建設公司及營造廠等產業)於民國68年間為挽留伊繼續留任工作,願將伊所負責之市場預定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保留戶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3樓房地)無償贈與伊;又伊慮及父母弟妹斯時居住於環境不佳之木造工寮,遂與伊父鄭有巖協議,共同出資向○○○○企業以優惠價格購買系爭建案之另一保留戶即系爭房地;伊則將○○○○企業所贈與之系爭3樓房地一半價款抵充系爭房地一半價款,剩餘一半價款由鄭有嚴支付。因斯時伊母鄭王桃健康狀況不佳,擔心自己死後無人照顧小弟即被上訴人,鄭勝斌乃提議暫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讓鄭王桃安心,並經伊與鄭有巖同意,惟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裝潢修繕等事務皆由伊與鄭有巖決定處理,所有權狀及相關稅費係由鄭有巖保管、繳納,甚至於鄭勝斌有資金需求時,亦先詢問伊及鄭有巖意見後,被上訴人即配合同意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及抵押手續;嗣家人陸續搬出,系爭房地成為空屋,伊即將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委由鄭有巖處理,並以租金作為孝親費。而鄭有巖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契約因鄭有巖於103年5月14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告消滅,且伊事後發現鄭勝良藉口施作防水工程為由,擅自將系爭房地原有隔間拆除而改作套房出租,遂於109年9月28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鄭有嚴與被上訴人之間,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勝一。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主張:㈠鄭勝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地係父母規劃要買給被上訴人,當時父母經濟能力還不錯,有幫伊兄弟作財產規劃等語。
㈡鄭勝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主張
:伊於67年11月至69年5月間沒有上班在家照顧鄭王桃,該段時間亦為系爭房地購買及裝修期間,系爭房地係鄭勝一與鄭有嚴共同出資購買,渠2人一人一半等語。
㈢鄭勝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主張
:就伊所知,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兄弟姐妹皆已畢業、當完兵,斯時被上訴人還在唸書,父母年紀也大,為了照顧被上訴人以後有地方可以住,就將系爭房地買給被上訴人;伊父鄭有巖臨終前十幾年與伊同住,從未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乃其與鄭勝一共同購買,鄭有巖存款尚有2百多萬元,如果要買房子的話應該是自己全部出錢等語。
㈣鄭燕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有巖曾因鄭勝一結婚而於59年間購置○○○○○村之2層樓透天厝予其居住,另於62年間購置○○○○街1樓店鋪予鄭勝良使用,可見鄭有巖歷來即有分配房產予各子女之作法,故鄭有巖為照顧最小兒子,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係有意將所有權終局歸屬於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斯時鄭有巖經濟寬裕,無需與鄭勝一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實則鄭有巖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辦20萬元房屋貸款,並由伊個人負擔契稅、監證費及按期繳納貸款,直至76年間清償完畢,伊另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協助鄭勝斌資金周轉,足認伊為真正權利人無誤。鄭有巖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而系爭房地之稅費及水電費原係由鄭有巖繳納,待伊於76年間離開家中事業到外面上班後即由伊繳納;伊於86年間搬遷至○○區○○路○○○社區居住,遂委託居住於系爭房地隔壁之鄭勝良夫妻就近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並於96年間委託鄭勝良代為處理房屋漏水問題及改裝成套房工程,又因鄭勝一為起造之監工人員,對於房屋結構甚為瞭解,故會向鄭勝一請益裝潢修繕事宜,與其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關聯;且鄭勝一於知悉系爭房地漏水後置之不理,與真正所有權人之管理常態不符,更對於重新隔間之時間點及隔間數量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於鄭勝一邀約兄弟在○○會談,兄弟間誤認其目的在修復感情故同意前往見面,詎鄭勝一在會談中並無返家探望照顧年事已高父親之意,反強行要求伊給予系爭房地,伊與其他兄弟因惱怒鄭勝一只問錢財、不顧父母兄弟情分,始義憤回稱「全部過」、「全部送」之情緒性用語;而鄭勝良係因不堪其擾,始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支付金錢以安撫鄭勝一情緒,均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屬鄭勝一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母為鄭有巖、鄭王桃,育有長子鄭勝一(00年次)
、次子鄭勝良(00年次)、長女鄭燕玉(00年次)、三子鄭勝斌(00年次)、四子鄭勝全(00年次)、五子鄭勝正即被上訴人(00年次);而鄭王桃係於86年1月17日死亡,鄭有巖則於103年5月14日死亡,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鄭王桃及鄭有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31至47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68年12月2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8月30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5至5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鄭勝一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鄭有巖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承前所述,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共同原告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彼此間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從而鄭勝良、鄭勝全於原審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伊對於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覺得是事實,房子是父母買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原審其他共同原告鄭勝一、鄭勝斌、鄭燕玉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⒉又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
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於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勝全於原審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35、166至176、198至211頁),依前揭說明,渠4人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⒊再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⑴鄭勝一主張伊將○○○○企業所贈與之系爭3樓房地一半價款抵充
系爭房地一半價款,剩餘一半價款由鄭有嚴支付,系爭房地為伊與父親鄭有巖各出資一半,是否有理?①系爭房地係於68年12月2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8月30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3樓房地亦係於68年12月2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8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勝一配偶鄭陳秋妹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本院卷第387頁);可見系爭房地與系爭3樓房地係同時買賣及同時過戶。又鄭勝斌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裝潢公司是鄭勝一找的,2、3樓一起裝潢,裝潢是爸爸交代伊和鄭勝一一起弄,伊係參與2樓裝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4頁),亦足認系爭房地與系爭3樓房地係同時裝潢,且係鄭有巖交代鄭勝斌與鄭勝一一同處理之情。
②鄭勝斌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67年11月間母親中風,伊
辭職在家照顧母親,當時鄭勝一任職公司欲送給他1間房屋,鄭勝一建議以優惠價格另購買1間房屋(指系爭房地)…當時要買90幾萬元房屋,優惠價格約80幾萬元,而63年間父親承包工程不順利,經濟狀況不好,鄭勝一表示其可負擔系爭房地一半價格,以3樓價格一半出資2樓(指系爭房地),另一半價格由父親出資,父親拿出多少錢伊不清楚,只知道是鄭勝一和父親各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
③鄭勝良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系爭房地為父親拿錢出來
買,父親告知其有拿43萬元給鄭勝一去繳系爭房地自備款、契稅及代書費用;之前鄭勝一有跟伊及父親說公司用半價出售餘屋給鄭勝一,伊跟鄭勝一說向公司要求再買1戶給家人居住,鄭勝一說如果伊可以再買1戶更好,鄭勝一說父母那戶(指系爭房地)可以同時優惠用半價買,沒有說半價是多少,隔年伊透過鄭勝一爭取另1戶保留戶5%折扣,1坪30,400元,1戶23坪,約70萬元;伊只知道父親拿出43萬元自備款及契稅、代書費,不知道43萬元是否為全部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④參以鄭勝一所提兄弟間於100年間在○○餐廳對話譯文(被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下稱○○對話),鄭勝一表示:「我要那間房子(指系爭房地)的百分之六十」,鄭勝全則稱:「給他,全部給他全部送給你」、被上訴人則回應:「全部過全部送」,鄭勝良則表示:「沒意見」、「沒關係啦,百分之六十就百分之六十,沒關係啦」,鄭勝一則回應:「我跟你說那間屋子當初爸爸拿出來的錢也還有我,你知道嗎?」、鄭勝全則回應:「還欠多少你說,五百夠嗎」等語(見補字卷第53頁);另鄭勝全提及:「我早就跟你說過了…我們好像虧欠買房子買什麼,一枝草一點露,就算當時沒有你,我相信換的是我們第二個來承擔可能是二哥去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6頁)。
⑤又依鄭勝良於100年5月23日寄送予鄭勝一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信中談及要取回以前付出的代價,我與弟們無意見…假使見面只為談及往事付出及犧牲,而必須有所彌補…你要取回當初購買半價房子所付出對公司加倍努力與賣命,我們可以馬上還你,還你50%43萬元」等語(見補字卷第59頁)。
⑥由上可知,系爭房地與系爭3樓房地緣於鄭勝一斯時任職之公
司提供保留戶之優惠所購,並同日買賣、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鄭勝一裝潢系爭3樓房地時,因鄭有巖之交代,鄭勝斌遂一同處理系爭房地裝潢事宜;而系爭房地價款約為80餘萬元、半價為43萬元等情;經核與鄭勝一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68年公司有送伊1間房屋,伊跟父親再買1間房子,因為當時全家住的木造房子很危險…爸爸資金不足,伊跟爸爸說公司送伊的3樓一半價格抵2樓的價格,另一半爸爸出資…2樓房屋總價打9折86萬多賣給伊,3樓公司送給伊,3樓差2樓1成大約80幾萬元,伊用3樓抵2樓一半價錢,伊出資43萬多,爸爸出資20幾萬元分期繳,剩下20萬元辦理房屋貸款…43萬從伊3樓的價金撥一半給2樓,2樓一半爸爸出資,這是經過伊和公司老闆同意進行的…3樓伊用標會的會錢繳現金23萬元給公司,另貸款20萬元」等語俱屬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7、168、172、175頁)。再依○○對話及鄭勝良前述電子郵件之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鄭勝一已多次向兄弟稱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1/2,被上訴人、鄭勝良、鄭勝全語氣中均未否定鄭勝一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事實,且允諾返還該等價金,是鄭勝一主張其與鄭有嚴有各自出資負擔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乙情,應堪認定。
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為其個人所償還支付云云,固
據提出由合作金庫於76年2月11日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貸款業經繳付完畢之事實,與何人提供資金支付係屬二事;衡以鄭勝
一、鄭勝斌、鄭勝良、鄭勝全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為照顧年紀最小、當時還在讀書無法自立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69、200、207頁),可見鄭勝斌、鄭勝良以當事人訊問陳述: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鄭有巖拿出繳納,因被上訴人當時就學並無經濟能力乙情,應堪可採(見原審卷三第129、199頁)。又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之數額為3,900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合作金庫於76年2月11日同意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徵貸款至遲於斯時即已清償完畢;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71年間與配偶留在家中與鄭勝斌一同做生意,每月領有5千元零用金,直至00年小孩出生後正式領取工資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言,於6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直至00年間,其收入5千元扣除一般生活必要開銷後,應無繳付貸款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於小孩出生後就有提高工資、足以繳納貸款云云,縱若為真,惟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鄭有巖支付貸款,又係供作全家人居住(被上訴人不爭執68年至83年間是兩造父母、鄭勝斌、鄭燕玉、鄭勝全、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74頁),並非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是否會以自有資金繳付非供個人使用之不動產貸款,非無疑義,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變更鄭有巖支付貸款模式,而以自有資金支出後續房貸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貸款俱由其繳付完畢乙節為真。
⑵鄭勝一與鄭有巖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①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
②鄭勝斌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被上訴人68年還在唸書,
當時被上訴人00歲,伊母親擔心最小的兒子,是伊提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了要讓媽媽安心養病…爸爸、鄭勝一、伊及母親討論完後,伊有把這件事告訴其他兄弟姐妹,他們都表示同意,也是在木造房子內討論的…伊只是提議單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沒有贈送給被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有買○○路房子,爸爸賣掉○○街房子給被上訴人110萬元減少被上訴人的貸款,也幫被上訴人買車子,伊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擁有系爭房地,所以才要爸爸幫忙買○○路房子減少被上訴人貸款壓力…媽媽說如果她走了,最小兒子她會擔心,伊為了讓媽媽放心,所以先登記房子給被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系爭房地不是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能力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2、134頁)。③鄭勝一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媽媽於67年底中風,擔心
被上訴人無法自立,鄭勝斌建議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爸媽、伊及鄭勝斌在場,鄭勝斌應該有跟其他兄弟姐妹講,因為鄭勝全、鄭勝良、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④參以○○對話提及(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
鄭勝良:「如果說要計較那間房子,沒關係那間房子,現在他們都沒意見,房子過戶過去你那邊沒有關係,阿我要求因為我裝潢百多萬在那邊,給我就好了,剩下房子給你,這樣好嗎?」。
⑤○○對話另提及(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被上訴人:「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說那個,爸爸的東西是歸我們的」。
鄭勝全:「我們不會要」。
鄭勝良:「那間房子我們不敢動」。
被上訴人:「完全沒想過」。
鄭勝全:「那時候本來叫爸爸說那沒有用賣掉」。
被上訴人:「很早就叫他處理掉」。
鄭勝良:「那時要賣,人家給你苛刻,價格壓的多兇你知道嗎?後來才把牆壁全部拆掉做防水」。
鄭勝一:「要做什麼你們都沒有講」。
鄭勝良:「有阿,我之前有去問過你,你都沒回應」。
鄭勝一:「漏水我有跟你去看」。…被上訴人:「二哥(指鄭勝良)在處理阿,我跟爸爸講,二
哥花那麼多錢,那麼多心思在弄那個,乾脆過戶給他算了」。
⑥○○對話復提及(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鄭勝全:「我簡單說一下,那棟房子要過戶時,沒有人要接,我們沒有人要啦…」。
且鄭勝全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父母親有問伊系爭房地過給誰,伊說不要,鄭勝斌也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
⑦鄭勝良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鄭勝一、鄭勝斌跟伊說,
他們和父母一起討論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200頁)。且以上開電子郵件向鄭勝一表示:「…至於現有的房屋如爸爸同意出售到時兄弟再予均分,如此才公平」等語(見補字卷第59頁)。
⑧綜合以上觀之,鄭勝斌向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即鄭勝一、鄭
有巖建議暫時登記在最小兒子即被上訴人名下,讓當時已中風的母親鄭王桃放心,經鄭勝一、鄭有巖同意後,再由鄭勝斌告訴其他兄弟姐妹,渠等亦表示同意,足認經由鄭勝斌從中傳達,兩造家族全體成員均知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為使母親安心養病之權宜辦法,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部分為允諾,或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鄭勝一與鄭有巖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有贈與被上訴人個人之意,於鄭勝一在○○對話中爭執系爭房地產權時,被上訴人自應力爭權利才是,然鄭勝良、鄭勝全及被上訴人當場均未為反駁之意思,反而答稱:「那棟房子要過戶時,沒有人要接,我們沒有人要」、「爸爸的東西」、「我們不會要」、「那間房子我們不敢動」、「本來叫爸爸賣掉」;鄭勝良更表示:「他們都沒意見,房子過戶過去你那邊沒有關係,我裝潢花了百多萬在那邊,給我就好了,剩下房子給你」,甚至被上訴人表示:「我跟爸爸講,二哥花那麼多錢,乾脆過戶給他算了」,益徵鄭勝良、鄭勝全及被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鄭有巖生前已有為其他子女購置房產,系爭
房地係為照顧伊之意而協助購入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所謂「○○○村」、「○○街」房地均係鄭有巖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1頁),即難認鄭有巖已有為其他子女購置房產之先例,更難推論此次購入系爭房地係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況鄭勝斌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被上訴人有買○○路房子,爸爸賣掉○○街房子給被上訴人110萬元減少被上訴人的貸款,也幫被上訴人買車子,伊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擁有系爭房地,所以才要爸爸幫忙買○○路房子減少被上訴人貸款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鄭有巖賣出○○街房地後,有拿100萬元給伊還貸款(見本院卷第251頁);若鄭有巖已決定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之間已最屬優待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均未得鄭有巖購置房產登記於渠等名下),又豈會多年以後再拿錢協助被上訴人繳其他房屋貸款?是被上訴人以上情為由辯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以資助鄭
勝斌,可見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據鄭勝斌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伊於76、77年出來做生意,有資金周轉需求,伊和爸爸、鄭勝一討論做抵押…伊設定抵押權時是76年間,因為需要被上訴人簽名所以有讓被上訴人知道,當時所有權狀在爸爸那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說法不一;揆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事宜本需由登記名義人出面簽名,故被上訴人所為,形式上僅能認定係為辦理抵押貸款之流程所需,無從推認其主觀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表示「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說那個,爸爸的東西是歸我們的」、「很早就叫他(指鄭有巖)處理掉」、「我跟爸爸講,二哥花那麼多錢,乾脆過戶給他算了」等語,顯然無欲自居為所有權人之意,則鄭勝斌所稱係經鄭有巖及鄭勝一同意後,再令被上訴人配合簽名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之稅費及水電費原係由鄭有巖繳納
,待伊於76年間離開家中事業到外面上班後即由伊繳納;伊搬離系爭房地後,委託鄭勝良夫妻就近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並於96年間委託鄭勝良代為處理房屋漏水問題及改裝成套房,可見伊長期使用收益及管理,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查:
①查被上訴人自承83年間家人都搬到○○1樓房屋居住,系爭房屋
變成空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而鄭勝一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系爭房地出租的事情都交給爸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前已敘明系爭房地為鄭勝一與鄭有巖合資購買,均為實質所有權人,衡諸子女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將自己與父母合資購買之資產交由父母管理及運用,尚屬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是鄭勝一表示將系爭房地交由鄭有巖管理出租及租金收益事宜,核屬其盡孝、奉養父親而以該租金收益作為扶養費之替代方案,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從而鄭勝一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開銷支出未予細問乙節,尚難以此逕認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②參諸鄭勝良於100年7月8日寄送予鄭勝一之電子郵件內容:「
房屋漏水、裝潢蟲蛀、破損不堪,沒人理會(多次找你),租不出去;後經爸爸同意將它整修,我投下資金難道沒資格使用,今整修完成使用中,你看了眼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可見鄭勝良係徵得鄭有巖之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房地整修工作,而非受被上訴人委託甚明;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以鄭勝良一再強調自己投入大筆整修費而言,為何不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反而於鄭勝一爭執系爭房地產權時,要求鄭勝一償還該筆費用後始同意過戶給鄭勝一?又若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關於房屋漏水修繕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出錢解決,鄭勝良何需多次找鄭勝一處理?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委託鄭勝良修繕、整修系爭房地一事,非屬實在,不可採信。③被上訴人雖提出稅費收據及水電費劃撥帳戶交易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9頁、本院卷第261至301頁),並陳稱鄭有巖於87年間即已交付權狀正本等情。惟鄭勝一全權交由鄭有巖出租系爭房地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開銷支出未予細問,尚屬事理之常;且鄭有巖夫妻後來隨同鄭勝斌、鄭勝全及被上訴人搬至○○1樓房屋居住生活,鄭有巖因而就近委託渠3人照管系爭房地,處理繳費、出租及修繕等事宜,亦非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乃鄭有巖所交付,而鄭有巖之後再隨鄭勝斌、鄭勝全一起搬到○○○社區居住(見本院卷第251、388頁),最後過世於鄭勝全家中(見本院卷第388頁),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有可能成為鄭有巖遺物輾轉交至被上訴人手中,亦無法單憑此節逕認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主張依繼承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鄭勝一,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有巖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登記關係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鄭有巖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而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是鄭有巖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不予列入)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又鄭勝一業已以新莊幸福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補字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該信函(見本院卷第251頁),鄭勝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鄭勝一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鄭勝一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准許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渠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與上開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㈢本院既認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鄭勝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另因鄭有巖已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消滅,鄭勝一、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