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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李豐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洪照子(民國94年4月12日死亡)於93年間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合稱○○街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因伊背負債務,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就○○街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洪照子、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滿林見證,於94年1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洪照子另於93年6月6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合稱○○○路7樓房地)分配予伊,洪照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依循其遺願,將○○○路7樓房地分予伊,於95年9月13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李滿林110年6月27日逝世後,突改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街房地、○○○路7樓房地全部均為其所有。伊已於111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基於家人情誼提供該房地予兩造父母及伊使用,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洪照子先於93年6月6日就○○街房地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分別贈與兩造,復於同年12月30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將○○街房地單獨出售予伊,於94年1月28日將○○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路7樓房地於洪照子死亡後,為洪照子之遺產,經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李滿林、兩造兄弟李志宏、李志剛於95年8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分配予伊,並由李滿林於95年9月13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路7樓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取得○○街房地、○○○路7樓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地稅賦、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為○○○路7樓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路7樓房屋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9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2.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應將○○○路7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9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一)○○街房地原為兩造母親洪照子所有,嗣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路7樓房地原為洪照子所有,洪照子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兩造曾於93年6月6日簽署系爭管理協議書,由兩造父親李滿林、母親洪照子擔任見證人。洪照子另就○○○路7樓房地於同日出具聲明書,並由李滿林擔任見證人。

(四)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父親李滿林、李志宏、李志剛及兩造等5人。

(五)○○街與○○○路7樓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六)○○街房地之前由李滿林、洪照子共同居住使用,洪照子過逝後,由李滿林使用。

(七)○○街房地水電、瓦斯 、管理費自110年11月後由上訴人繳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關於○○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

1.查兩造於93年6月6日簽署之系爭管理協議書,標題載明為「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內容並記載:「一、房屋所在地及範圍。1.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即○○街房地)。2.B2停車位一處。3.本房屋所佔有的土地部分。二、上述財產原為母親洪照子所有。茲自願分給長女李麗香(即被上訴人)和次女李豐姿(即上訴人)二人所共有(即持分各半)。

三、為管理方便暫時以李豐姿出名登記所有權。四、有關以後一切稅款、租賃或買賣由二人協商辦理。五、在父母健在時仍須給父母居住」等語,並經兩造父母洪照子、李滿林於見證欄位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管理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已明載洪照子將○○街房地贈與兩造共有持分各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受贈之1/2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又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李克美於110年10月4日之通話紀錄譯文,上訴人表示:「但是○○街,當時是大家同意的,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樣吼,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這樣,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可是我媽那時候說七樓就是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街先兩個人」、「而且我們當時有簽約的喔,那個○○街一半的話,我一定會照著我們講好的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188頁)。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我只有拿一間7樓跟○○街一半啊」,上訴人亦表示:「我告訴你○○街是大家都講好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188頁)。證人即兩造胞弟李志剛具結證稱:伊母親洪照子對子女均各有分配不動產,母親給上訴人○○○路一樓店面、二樓住家,另外有○○○路6樓,還有○○街房地一半,給被上訴人○○○路7樓及○○街房地一半,被上訴人因親戚借用其名義購買房屋貸款卻未清償而負有債務,故其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母親生前就有說過○○街房地由兩造一人一半,伊為了這件事情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在110年10月8日電話通話中親口說○○街房地一半會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1、439頁),並有上訴人與證人李志剛於110年10月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加以證人李志剛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更無從以被上訴人稱李志剛於110年10月8日錄音中假以毫不知情態度引導上訴人陳述,即遽謂李志剛於原審所為證詞虛偽不實,李志剛所為證詞應堪憑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洪照子嗣考量財產想傳承給孫子即伊子後,於93年12月30日將○○街房地優惠出售予伊,由伊給付價金591萬7,466元含稅費共600萬元,並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伊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洪照子彰化銀行帳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洪照子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於李滿林110年10月間過世後係由伊繳納,伊為○○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援引○○街房地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往來明細資料表、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邱文芳證詞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卷三第116至120頁)。惟查:

⑴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如為真實買賣,雙方均會簽署私

契與公契,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係公契,卻未能提出私契,已難逕憑該移轉契約書認定確有買賣及其內容。佐以親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未必與真實原因關係一致。另審諸洪照子為昭慎重明確,由兩造簽署系爭管理協議書,並經洪照子、李滿林見證,另簽訂○○○路7樓房地之聲明書,亦經李滿林見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足見洪照子對不動產分配甚為嚴謹,如洪照子嗣不願依系爭管理協議書履行,欲將○○街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應會告知被上訴人,或另立書面文件並請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惟上訴人稱伊、洪照子、李滿林對外未曾說過○○街房地買賣情事,更未曾講過伊給付價金事宜(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上訴人雖稱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爭吵而未讓被上訴人知悉云云,惟洪照子既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並經兩造書立系爭管理協議書,若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更可能有異議。況上訴人於李克美110年10月間詢問時明確表示:「但是○○街,當時是大家同意的,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樣吼,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這樣,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已表明當初即係約定兩造就○○街房地持分各半,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顯非上訴人所辯僅係為家族和諧將○○街房地一半給予被上訴人,單純為要讓兄弟姊妹高興提出之方案云云。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時,被上訴人稱:「我只有拿一間7樓跟○○街一半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拿○○街房地一半時甚至表示:「我告訴你○○街是大家都講好的,沒有錯」等語。上訴人於李志剛詢問時亦表示○○街房地一半會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斯時均完全未提及伊已向洪照子購買○○街房地。果上訴人確實出資購買○○街房地,不可能迄110年間於他人詢問質疑或被上訴人表示有○○街房地一半權利時仍隻字未提。上訴人辯稱係為避免影響協商結果與進一步將兩造紛爭外延至其他家族成員,也不想跟外人講家務事或與被上訴人撕破臉云云,顯係臨訟託辭,自不足採。另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街房地之前由李滿林、洪照子共同居住使用,洪照子94年4月12日死亡後,由李滿林使用,益徵兩造實際上仍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第5條「在父母健在時仍需給父母居住」之約定辦理。

⑵證人邱文芳證稱:伊並未參與兩造、上訴人與洪照子間協談

過程,伊本人沒有跟洪照子確認過購買○○街房地事宜,也沒有參與過程,係上訴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顯然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洪照子或兩造間就○○街房地之協商或處理過程。證人邱文芳雖證稱:岳母(即洪照子)過世後,岳父(即李滿林)曾提到○○街房地、○○○路7樓房地原來就是要給上訴人,沒有提到○○街房地買賣事宜,當時岳父提到和洪照子有考慮是否要將○○街房地分給兩個人,後來決定要給上訴人,因為岳父母擔心被上訴人會爭吵,故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提到是為了將房子留給孫子,故將○○街房地賣給上訴人等語,惟承前所述,洪照子完全未告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管理協議書,悖於常情,且如係欲將○○街房地留給孫子,為何不直接過戶予孫子,況如擔心被上訴人會爭吵,豈不更應將系爭管理協議書後續作妥適處理以杜爭議,足徵證人邱文芳此部分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足見上訴人與洪照子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洪照子彰化銀行帳戶之金流,洪照子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係贈與,惟實仍係在履行系爭管理協議書。是以,洪照子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符合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洪照子將○○街房地贈與兩造共有,並將被上訴人受贈之1/2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內容,洪照子、李滿林、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表示異議,尚不得據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洪照子依系爭管理協議書辦理贈與、借名登記之方法,應非子虛。

4.上訴人另援引證人邱文芳證詞,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伊持有,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應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以保障其權益云云。惟兩造為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會將個人重要物品委由上訴人保管,經證人李志剛、李克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9、430頁、本院卷二第346頁),且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街房地由兩造共同平分持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地政機關核發者即係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而非權利各半之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街房地該所有權狀,亦難謂有違常情,無從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就○○街房地有1/2權利之事實。

上訴人將名下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持有該等存摺及印章始能使用該帳戶,自屬當然,亦不能據以反推上訴人保有○○街房地所有權狀即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管理協議書第4條已約明有關以後一切稅款由二人協商辦理,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4頁),可知兩造間於110年10月前就○○街房地已有爭執,自不能以○○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於李滿林110年10月間過世後係由上訴人繳納,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三)關於○○○路7樓房地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洪照子就○○○路7樓房地於93年6月6日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立證人洪照子茲為百年後願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此房屋占有之土地全部分給長女李麗香無誤」等語,並經李滿林見證簽名用印(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足見洪照子生前已表明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我單單這間7樓(即○○○路房地)你就不給我了啊」,上訴人回覆:「我7樓有說不給你嗎?」、「我有說我不處理嗎?」、「我沒有說、我沒有說不是借名,我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被上訴人再稱:「啊你規矩走,這個房子本來7樓就是要給我,你現在又說你沒有遺產,哪有這回事,對不對?」,上訴人表示:「是阿是阿,沒有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若不同意,當初可以不簽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回覆:「可是你讓我去掛了那個名阿,所以我的認定是那裡面有我的份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

64、7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路7樓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子虛。

2.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分割協議書,辯稱洪照子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伊,伊自取得○○○路7樓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賦,伊為○○○路7樓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洪照子全體繼承人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路7樓房

地分配予上訴人,○○○路7樓房地並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惟觀諸上訴人與李克美之通話中,上訴人表示:「因為事實上她(指被上訴人)就跟我媽要7樓,可是我媽那時候說7樓就是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街先兩個人」、「我也沒有否認7樓有一些是她的,我沒有說7樓是我的阿」、「7樓並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啊」(見本院卷二第15、24、67頁、原審卷第240至242頁)。上訴人與李志剛於110年10月8日之對話,上訴人於李志剛稱:「○○○路也是他的(指被上訴人)?」後回以:「對啊」(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因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已取得○○○路7樓房地所有權。

⑵又洪照子、李滿林於洪照子生前,曾向證人即洪照子、李滿

林友人劉日鴻、李滿林表妹潘妙子、被上訴人友人李克美提過○○○路有2間房子,6樓給上訴人,7樓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有負債,不能登記其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劉日鴻、潘妙子、李克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324、340、342、343、346頁)。證人李志剛亦證稱:○○○路6、7樓均係兩造母親所有,6樓部分,因上訴人結婚時已經轉移至其名下,7樓部分,母親有手寫百年後要給被上訴人,所以現在被上訴人住在7樓,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就是○○○路7樓,還有○○街房地一半,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其名下財產不管是動產、不動產,都委由二姐即上訴人保管,伊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書係伊父親李滿林製作,因母親過世就交代之後遺產如何分配,我們就照著母親的遺願來處理,兩造就是共有○○街房地,○○○路7樓就是要轉移大姐即被上訴人名下,但因被上訴人有債務,故只好借用二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最後還是要轉移到大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28至436頁)。足見洪照子生前確實有表示要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6樓房地給上訴人。

⑶另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李滿林製作,業據證人李志剛證述在

卷,而李滿林於洪照子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見證,明確知悉洪照子曾立據將○○○路7樓房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而據證人潘妙子證稱:洪照子死亡後,與李滿林碰面,李滿林有提到他跟洪照子對於○○○路房地分配方式為7樓給被上訴人,6樓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證人李克美證稱:洪照子過世後,到伊家打麻將,一直講說○○○路房地,7樓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可見李滿林於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對外仍表示○○○路7樓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另審諸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足徵李滿林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實係遵循洪照子聲明書所載意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始會於被上訴人詢問時表示:「我沒有說不是借名,我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可是你讓我去掛了那個名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74頁)。至證人李志剛證稱:係在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僅係陳述其看到該聲明書之時點,不能執以謂聲明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因而質疑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可能係為遵從洪照子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而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證人周立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施作○○○路7樓房地工程

,並支付伊100多萬元之施工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當初伊去估價時,6樓係上訴人告知伊如何施作,7樓係被上訴人告知;她們姊妹工程都是伊施作,除了○○○路房屋外,還有其他房子如上訴人中山北路房屋也是找伊施作,伊曾在某次施工過程,上訴人在場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路7樓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當時聽到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證人李志剛證稱:父親最後3年都是住在○○○路7樓跟大姐(即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路7樓長期由大姐居住,因居住環境比較好,還把剩下的幾十萬到幾百萬去裝潢更新,也想過以後父母要來住的話,也使用比較快活,上訴人主要房地產在6樓,她如果來臺北辦事情,只會住6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證人李克美證稱:○○○路7樓房地長期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長期居住於○○○路7樓房地,並支出100多萬元裝潢該房地。茍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何以願意讓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路7樓房地,被上訴人又豈願支出相當金額裝潢。佐以被上訴人具結後稱;伊自97年開始居住於○○○路7樓房地,之前伊父親出租給一位劉小姐,到96年11月或12月,因伊要住;出租人本來是伊母親,母親94年過世後,父親找伊討論要以何人名義出租,後來討論結果是房子在誰名下就用何人名義出租,95年起改為上訴人,租金係伊父親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由洪照子生前出租之原租客繼續使用,並以收取之租金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租客搬離後相關費用由李滿林負擔,亦非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以其為出租人並將收取之租金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仍屬合於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其後逾10年均非上訴人負擔,迄李滿林110年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四第8頁),尚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兩造為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之故,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重要物品亦交由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洪照子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路7樓房地所有權狀,即遽為推翻前開被上訴人為○○○路7樓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查被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24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7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街房地、○○○路7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五)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始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占用○○○路7樓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9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9967/00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194/1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88/10000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50/1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1/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250/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