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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徐有田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 人 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洪振懿被 上訴 人 林弘仁

徐浩偉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林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徐浩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及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徐浩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依上開㈢給付後,林弘仁、徐浩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弘仁、徐浩偉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6日已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07頁),然該公司嗣後並未開始清算,亦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65頁)。太一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從終結,則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閎櫪國際有限公司、廖宗蔚(以上2人合稱廖宗蔚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廖宗蔚等2人經移付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並陳稱與訴外人羅軒董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上訴人不再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所受損害事實,亦表示附表一編號10、11關於與羅軒董和解部分,不在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221、276頁),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主張被上訴人全部連帶給付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林弘仁、徐浩偉(下合稱林弘仁等2人,分則各稱其名)為不真正連帶,且就太一公司部分,不再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且不列洪振懿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聲明為:㈠太一公司、林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太一公司、徐浩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太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太一公司依上開聲明㈢給付後,林弘仁等2人於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於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情形,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雖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僅稱其前於110年11月29日對太一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7號偵查中,士林地檢署告知涉案被告、被害人人數眾多,擬於年底前偵結云云,並檢附士林地檢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且上開偵查案件係在本件民事起訴繫屬前已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收文戳為112年3月29日),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發生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則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四、太一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太一公司總經理林弘仁、經銷商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人員徐浩偉向伊表示投資生基位可發大財,分別以如附表一(不含編號8、9關於廖宗蔚等2人、編號10、11部分)所示言詞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向太一公司陸續購買30個八卦區、20個伏羲區生基位(下稱系爭生基位)、20個龍龜開運生基罐(下稱生基罐)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生基產品),佯稱有客戶擬高價購買系爭生基產品,可以為伊轉售獲利。其後,伊始發現與太一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姚介文(下稱姓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萬2,000元購買系爭生基位所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54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取得240/100000。伊於110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其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類別係農牧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770元,並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2項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中,並無生基位之類者,且為陡峭素地,無法構築生基位,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擇一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㈠太一公司、林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太一公司、徐浩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太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太一公司依上開聲明㈢給付後,林弘仁等2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太一公司、林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太一公司、徐浩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太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太一公司依上開聲明⒊給付後,林弘仁等2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弘仁則以:伊雖係太一公司之經理,但伊工作內容,係業

務經銷,及辦理安座生基位之民俗流程、該民俗流程之輔助行政業務,並無任何實際參與太一公司經營管銷之事務,對於上訴人指稱之所受詐騙過程乙節,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現況及法規無法構築生基位,然並未證明生基位是否確未經太一公司履行之事實。又伊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利益,上訴人對此亦無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浩偉則以:上訴人指稱伊曾與許景翔共同鼓吹伊買10個生

基罐及10個八卦區生基位配套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太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安玄公司業務員許景翔致電告知其可

到太一公司免費取得5個生基位,其遂與許景翔簽訂110年8月12日生基位租金簽收證明、租賃契約書,表明太一公司石門區編號第000000至000000號5個生基位歸其取得,並由安玄公司支付租金,許景翔並告知其繳付34萬4,000元管理費予太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許景翔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上開租金簽收、租賃契約書、太一公司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31、41、43頁)可參,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許景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未滿18歲,缺

錢,伊朋友介紹去安玄公司工作,安玄公司就將名單放在桌上,有張紙條告知伊如何跟客戶承租生基位。伊依照名單負責打電話詢問有無生基位要出租,所以伊就跟上訴人承租5個生基位,共支付上訴人現金3萬元。當時跟上訴人承租生基位,是先去太一公司辦生基位憑證。租後,由安玄公司支付伊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徐浩偉固否認有在安玄公司任職云云、林弘仁辯稱其僅負責業務經銷云云,然查,證人許景翔證稱:伊承租生基位後不知怎麼做,伊有與徐浩偉一起去找過徐有田,和徐浩偉一起跑後續,徐浩偉也是安玄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證人即時任太一公司會計黃于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浩偉任職安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及林弘仁稱徐浩偉是太一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上訴人並陳稱:110年7月15日許景翔打伊手機,說伊有5個免費生基位可以領取,伊那時好奇的問到哪裡領,許景翔說可以帶伊去領,結果是帶伊到○○路太一公司去領,當時會計黃于桂在場,幫伊查詢電腦後,說伊有5個生基位,就列印出來,並稱5個生基位是免費沒錯,但要另支付終生管理費34萬5,000元,那是伊第一次去太一公司,伊沒有繳費,因怕被騙。後來許景翔隔幾天後打電話跟伊說,放著可惜,願意幫伊出租出去,約再一週後,表示有人要租伊的生基位,5個生基位總共3萬元,他先支付1萬6,000元訂金,然後又帶伊去太一公司辦理要出租生基位,伊那時想說伊拿了訂金1萬6,000元,伊就一次性繳納管理費34萬5,000元,過兩週後,伊再想說剩下的錢何時要支付,許景翔又表示現在租客要換成買的,不要租的,但是太一公司跟伊說5個免費生基位,是專案出租,沒有永久土地權,那時伊一時不知怎麼辦,許景翔稱可以找他主管徐浩偉出來幫忙辦這件事,所以伊與徐浩偉、許景翔一起到太一公司,當時林弘仁是太一公司經理,為此徐浩偉、許景翔、伊一起要解決生基位的事情,林弘仁說要更換為永久有土地權之生基位,要支付價差,一個生基位是60萬元,5個要300萬元,當初徐浩偉表示他願意與伊一人一半,伊第一筆就匯款110萬元給太一公司辦理永久土地權,因為徐浩偉說有客戶已有付40萬元,叫伊只要匯款110萬元就可以,許景翔只是起頭有參加,帶他的主管徐浩偉過來辦理永久的土地權,後面事情許景翔都沒有參與。後來徐浩偉才說他客戶在大陸,沒有辦法過來,所以伊買的10個八卦區生基位就沒有賣出去成交。附表一編號7之生基罐是徐浩偉勸說伊向太一公司購買的,徐浩偉跟伊說生基罐1個70萬元,林弘仁也是這樣說,徐浩偉說要買20個,配合伊買的20個八卦區,後來徐浩偉告訴伊他已交給太一公司1,200萬元,所以伊再匯200萬元給太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114、115、269、27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取得八卦區5張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支付金額110萬元至太一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太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4所示上訴人取得20個生基罐提貨憑證,支付共計550萬元至太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貨切結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5頁)可參,足認上訴人係因接獲許景翔電話,誤信其與徐浩偉等人話術,而陸續向太一公司購買八卦區生基位,渠等編造購買生基罐始得一併出售或經銷公司已代墊費用等理由,再經由林弘仁遊說再行購買生基罐,使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無使用需求之生基位、生基罐等產品。是徐浩偉上揭所辯其未在安玄公司任職云云、林弘仁辯稱其沒有欺騙上訴人云云,非屬可取。徐浩偉、林弘仁利用話術使上訴人投入金錢購買越來越多之生基位、生基罐,並利用其亟欲轉售所持系爭生基產品謀利之心理狀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另查,上訴人與姚介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

載買賣金額固為1萬2,000元,然據證人黃于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個位置就是權利範圍10萬分之6,契約上面寫10萬分之60代表購買10個位置,1個位置房地合一稅申報的金額就是1,200元,所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格是申報房地合一稅使用,並非土權的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上訴人所購得系爭生基位之真實價格,先予敘明。關於系爭生基位之價格部分,林弘仁辯稱:生基位1個單位就是2萬5,000元,10個生基位買賣價格是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惟查,上訴人主張:經銷商就是仲介,主動打電話來推銷生基位,伊有買系爭生基位,伏羲區生基位1個是180萬元、八卦區生基位1個60萬元,伊買5個總共300萬元,仲介徐浩偉說可以幫伊賣八卦區生基位1個200萬元,伊拿到5個八卦區產權,要求徐浩偉兌現,徐浩偉說他的客戶要一次買10個,不是5個,後來伊就再向太一公司追加多買5個八卦區生基位。林弘仁是太一公司經理,價格是林弘仁告知多少,伊才匯款。並不是經銷商跟伊講的,包括要匯款到哪裡也是林弘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353、354頁、卷二第9頁),並有附表三(除編號4外)所示上訴人購買系爭生基位之繳款記錄可佐。雖附表三編號3、6部分乃上訴人交付現金,為林弘仁所否認,但上訴人若無付款,焉能領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況其中編號6生基位取得經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且有太一公司開立記載「辦理伏羲」10位,總價1,800萬元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且其主張各八卦區、伏羲區生基位之購買價格,應為真實,僅上訴人表示其僅付如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金額購買系爭生基位,並未實際支付購買系爭生基位價額之總數(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併予敘明。此外,林弘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上訴人有告知廖宗蔚仲介嘉義張董購買生基位,出價1個生基位5,000萬元一事,上訴人並允諾成交後會給予其5,00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衡與其所稱太一公司賣出1個生基位價格2萬5,000元,金額相差甚鉅,卻未對上訴人予以勸誡,益徵太一公司、林弘仁出賣生基位之目的,即在使上訴人陷入錯誤,取得投資價值。又查,證人姚介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土地是伊買的,業務部分就交給林弘仁,林弘仁負責找總經銷,經銷商跟伊簽約後,伊就單純賣土地。林弘仁有告知有經銷商客戶匯款進來,要伊領出來,再退給經銷商,太一公司會扣掉購買生基位成本,剩餘的款項領出來交給經銷商派出的人,並且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11頁)。證人黃于桂固證稱:客戶購買商品款項進到太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銷商或經理會告訴伊,哪個客人匯款進來,要伊進行確認,確認購買產品種類及數量,如果交易是由公司協助完成的,則扣除貨款(生基罐、科儀、土權即生基位權利範圍)及兩成給公司的服務費,剩下款項全部由經銷商帶證件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全數領走,太一公司僅收貨款及服務成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果若太一公司僅單純出售生基位,1個單位僅賺取2萬5,000元,生基位價格皆由經銷商決定為真,何以客戶不直接匯款予經銷商,再由經銷商退回小額貨款及服務費予太一公司,反由太一公司要求客戶匯款大筆金額至其帳戶,統一控管,再由經銷商向其領回經銷金額,顯非事理之常。況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太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記錄,各筆取款金額均逾上百萬元,但實際交由經銷商(如編號1、3、4安玄公司部分)取回之數額並不多,是若無太一公司共同就上述詐欺之不法行為實施分工,或由林弘仁向上訴人遊說佯稱投入資金購買生基罐,以配合出售生基位可獲高額利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太一公司,而取得其不需要之系爭生基產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太一公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應就上訴人上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生基位乃源自道教風水之儀式,將活人之頭髮、指甲

、衣物等放入土地裡面,藉此避災躲劫(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其設施自非屬殯葬設施,個別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生基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查上訴人對生基位沒有概念,也沒有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176頁),自無購買系爭生基產品之需求,因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不含編號8、9關於廖宗蔚等2人、編號10、11部分)所示行為誘騙,而購買系爭生基產品,是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太一公司、林弘仁連帶給付1,3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太一公司、徐浩偉連帶給付3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至7、9部分,請求太一公司給付1,50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太一公司就1,500萬元給付後,林弘仁等2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自為可取。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太一公司、林弘仁自1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35、137頁)、徐浩偉自同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12年7月28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太一公司、林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太一公司、徐浩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太一公司自112年5月27日、徐浩偉自11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太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太一公司依上開聲明㈢給付後,林弘仁等2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除太一公司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歸因於太一公司與經銷商合作出售系爭生基產品,而林弘仁僅為該公司配合銷售之人員、徐浩偉則為安玄公司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最終獲利者,故本院酌量渠等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期別:民國;元/新臺幣,下同)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1 110.8.11 訴外人安玄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景翔致電上訴人稱:可以到太一公司免費拿到5個生基位 2 110.8.12 上訴人與許景翔簽訂生基位租金簽收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 表明太一公司石門區編號第000000至000000等5個生基位歸上訴人所有 3 110.8.17 許景翔囑上訴人繳付34萬4,000元之物業管理費予被告太一公司,稱終身祇需支付一次管理費,爾後若有增買不需再行繳付。 4 110.9.9 許景翔再向上訴人稱:已賣出1個生基位金額80萬元,可偕同上訴人至太一公司辦理過戶。 太一公司則謂A區只能承租不能買賣,B區八卦區始可買賣,要更換5座B區八卦區需再付300萬元予太一公司,始可得到這5個八卦區永久使用權,安玄公司會替上訴人支付190萬元,上訴人只要再付110萬元,即可取得這5個八卦區位。 上訴人誤信其言,於110年9月9日再匯110萬元予太一公司。 5 110.9.17 許景翔又向上訴人稱,只要再付150萬元給太一公司,其他150萬元由安玄公司代墊給太一公司,上訴人便可取得300萬元價值5個八卦區生基位。 6 110.10.18 許景翔及被告徐浩偉又鼓吹上訴人向太一公司購買10個太乙龍龜生基罐,俾與10個八卦生基位配套,以便銷售,總價700萬元,安玄公司與上訴人各付一半,上訴人乃再匯350萬元予太一公司。 7 110.10.20 上訴人再支付太一公司200萬元用於購買太乙龍龜生基罐。同日與自稱太一公司經理之林弘仁簽訂交貨切結書。 8 110.10.25 閎櫪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廖宗蔚宣稱:有位嘉義客戶張董事長欲購10個伏羲位,總價為1,800萬元,可先由上訴人買受後,再由他居間轉售與張董事長;因上訴人表示手邊現金不足,廖宗蔚即表示其客戶可先支付訂金1,000萬元,直接付給太一公司,上訴人祇需支付800萬元,即可得到10個内八卦伏羲位,故上訴人又匯予太一公司800萬元。 9 110.11.1 上訴人要求廖宗蔚兌現轉售張董之諾言,惟廖宗蔚改稱其客戶嘉義張董需一次購足20個伏羲區,故上訴人向廖員表示已無錢再購買10個伏羲位,此時廖員又聲稱其客戶可先付500萬元訂金予太一公司,只要上訴人再付1,300萬元予太一公司,便可再取得1,800萬元價值之10套伏羲位,於是上訴人面交1,300萬元現金予林弘仁點收。 太一公司則開具辦理伏羲區10位總價1,800萬元之收據乙紙交上訴人收執。 10 110.11.11 訴外人羅軒董謂有客戶欲購買太乙科儀40套共8,000萬元,且客戶已經付太一公司7,0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科儀,其餘1,000萬元由自己出850萬元,上訴人僅需付150萬元便可取得40套科儀,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太一公司,並取得太乙生基科儀服務卷。 11 110.11.12 繼有另一仲介員羅致昊向上訴人稱,有一大陸平安集團欲購買72個八卦生基位及72個生基罐,已先付給太一公司斡旋金7,500萬元,要上訴人先購買52個生基位、18個生基罐及24個老宗師生基罐,並支付物業管理費每個生基位68,800元,52個共357萬7,600元,上訴人只要支付150萬元,仲介則出207萬7,600元。上訴人乃付150萬元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連帶給付對象 涉及附表一之事實部分 請求權基礎 1 太一公司 1500萬元 ⑴徐浩偉(就350萬 元部分,為連帶給 付) ⑵林弘仁(就1300萬 元部分,為連帶給 付) 編號3至7、9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 2 徐浩偉 350萬元 太一公司 編號6 同上 3 林弘仁 1300萬元 太一公司 編號7、9 同上附表三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編號 付款金額 付款時間 備註 1 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八卦區)5張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0頁) 000000-B至000000-B【租賃】 匯款110萬元 110年9月9日 太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 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八卦區)5張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 000000-B至000000-B 匯款150萬元 110年9月17日 太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3 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八卦區)20張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0頁) 000000至000000 000000-B至000000-B 現金600萬元 110年10月1日 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頁) 4 太乙生基開運罐提貨憑證20張(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0頁) 0000000至0000000 匯款350萬元 匯款20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20日 太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5 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伏羲區)10張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0頁) 000000至000000 匯款800萬元 110年10月25日 太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6 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伏羲區)10張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0頁) 000000至000000 拿現金1300萬元到太一公司交給林弘仁 110年11月1日 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9頁、354)、太一公司開立之收據(原審卷第33頁)附表四編號 取款自太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人 出處 備註 1 110萬元 110年9月10日 無資料 證人黃于桂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25頁) 110萬元扣抵安玄公司欠太一公司款項105萬5,830元後,安玄公司林玄真取回4萬4,170元(證人黃于桂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25頁) 2 90萬元 110年9月11日 空白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3 100萬元 110年9月17日 姚介文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安玄公司扣抵欠太一公司款項後,安玄公司林玄真取回92萬2,600元(證人黃于桂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4 200萬元 110年9月23日 黃于桂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交給安玄公司,剩餘4萬4,170元交給太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鴻澤(證人黃于桂證詞及記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4、25頁) 5 336萬元 110年10月18日 林玄真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6 20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紀日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7 180萬元 110年10月26日 林弘仁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07、427頁) 8 120萬元 110年11月1日 黃于桂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 9 134萬1,000元 110年11月18日 紀日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紀日偉於本院證稱僅借其身分證借予黃于桂提領使用(本院卷二第17頁) 10 20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周政彥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 11 192萬2,4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周政彥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12 238萬6,400元 110年11月26日 周政彥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13 163萬6,200元 110年11月30日 周政彥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47、44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