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森波,嗣變更為李冠霆,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頁至第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磨坊公司)前與上訴人簽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倉儲服務地點(下稱系爭倉儲空間),為通用磨坊公司存放之貨品提供倉儲服務。通用磨坊公司並以其存放貨物為標的物,另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A00036、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美金3,518萬5,971元,約定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美金50萬元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至111年4月21日均無法通電,導致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內之冷凍冰淇淋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壞,經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理算,通用磨坊公司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7,191萬8,964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之電氣因素所引起,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倉儲空間內電氣、防火等設備之管理、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損壞,另依系爭物流合約約定,上訴人因通用磨坊公司寄存貨品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其貨品之價值應以成本計,經通用磨坊公司依其存貨明細表以貨品成本價值結算後,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8,843萬5,605元,伊自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43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物流合約已約定由通用磨坊公司自行投保,將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而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所得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至再保險人,被上訴人已無代位權可茲行使。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及該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毀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系爭鑑定書無法確認究竟係由何電氣因素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下稱吳鳳科大)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以外其他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縱認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所引起,亦無法研判究竟係何具體特定原因所致,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仍屬不明,而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即便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再保險無代位權之適用,亦應依損益相抵法則,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已獲再保險理賠金額1億3,753萬5,171元;另上訴人有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上訴人受有得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3,342萬5,621元之利益,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通用磨坊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物流合約,由上訴人提供通
用磨坊公司倉儲服務(上訴人表示系爭物流合約不包含運輸、配送,僅為單純倉儲服務,被上訴人亦同意定性為倉庫合約,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儲(即系爭倉儲空間)。
㈡通用磨坊公司於系爭物流合約簽定後,依約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
㈢通用磨坊公司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即系爭貨物)
為保險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美金3,518萬5,971元,約定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美金50萬元。
㈣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災。
㈤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毁
損,經麥理倫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通用磨坊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金額為8,843萬5,605元,通用磨坊公司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1億7,191萬8,964元之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物損壞,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於理賠通用磨坊公司後,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內系爭貨
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通用磨坊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物流合約前言記載:「茲經雙方協議,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為甲方(即通用磨坊公司)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工、運輸及配送等相關服務,並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共同信守之。」,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地點為系爭倉儲空間,通用磨坊公司須給付服務費用予上訴人等內容,固有系爭物流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物流合約係因整體格式化,始有上開記載,但實際上不包含運輸、配送,僅為單純倉儲服務,被上訴人亦同意定性為倉庫合約(見本院卷四第280頁),足認系爭物流合約之性質為倉庫合約,上訴人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再參諸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乙方提供之倉儲空間未符合前述標準暨甲方進儲之貨品損壞間,推定有因果關係,乙方應對甲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7項約定:「貨品入庫後,如有短缺、失竊、損壞、壓壞變形、破損、短缺或變質之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6頁)。而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災,為兩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倉儲空間)。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力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60頁),又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毁損,經麥理倫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47頁至第369頁),堪認通用磨坊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2.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自行委託吳鳳科大就系爭火災出具之鑑定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9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93頁至第304頁、卷四第103頁至第121頁、卷五第37頁至第48頁),辯稱系爭鑑定書僅謂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未確定係何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陳紫竹、郭家維、葉金梅於另案之證述,及吳鳳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排除有電氣因素以外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原因無法判定由短路造成,另曾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之證人陳文龍,亦於臺北地院證稱系爭鑑定書未記載著火物及著火經過,無從據以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及該具體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細繹證人陳紫竹、郭家維、葉金梅、陳文龍於另案及臺北地院之證述,均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論,吳鳳科大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第1項亦載明:同意系爭鑑定書所作成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系爭鑑定書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另案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鑑定是否同意系爭鑑定書之意見,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3月16日召開112年第1次火災鑑定會討論後,同意系爭鑑定書之調查結果,並決議:「㈠起火處位於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㈡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入侵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北地院112年2月20日北院忠民火111重訴987字第1120003282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48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6頁、第89頁),上訴人猶一再爭執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內容,實無理由。況上訴人僅爭執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就起火戶為其所管領之系爭倉儲空間、起火處為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既未爭執,該空間為上訴人依系爭物流合約提供倉儲服務之服務地點,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自須就其所管領系爭倉儲空間內之所有機具、設施負管理、維護義務,縱系爭鑑定書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未確定係何具體特定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然通用磨坊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內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63頁、第132頁),上訴人及通用磨坊公司為倉庫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並為契約債務人,並非一般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損壞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自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非謂須由寄託人就系爭火災之具體起火原因或係何特定電氣因素所致為證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係何具體特定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所引起,復未證明該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之1D冷凍庫,並未於系爭火災初次撲滅時受燒,內部溫度仍能維持,嗣因火災復燃延燒持續21天,始致系爭貨物損壞,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之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已約明上訴人提供之倉儲空間未符合標準暨通用磨坊公司進儲之貨品損壞間,推定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既已不爭執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因系爭火災毁損(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63頁、第132頁),如欲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壞與其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未符合安全標準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損壞係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所致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其雖提出系爭倉儲空間各樓層庫溫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第537頁),主張系爭倉儲空間之1D冷凍庫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24時仍維持在零下21.68℃至零下23.26℃,惟系爭貨物存放之地點縱未直接受燒,系爭倉儲空間之供電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中斷,冷凍庫即會在無電力持續供應之情形下逐漸升溫,系爭貨物既屬須冷凍保存之冰淇淋,此參卷附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47頁至第369頁),系爭物流合約復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倉儲條件為零下23℃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0頁),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融化損壞,乃屬當然,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毀損間之因果關係,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委託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系統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就系爭倉儲空間之電氣設備,則委託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定期就高低壓電氣設備、紅外線熱影像進行檢驗、檢測,系爭倉儲空間歷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符合規定,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新公司出具之火災報告、維修保養說明、維修保養簽單、111年12月14日、114年1月6日、114年11月28日函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714頁、第739頁、卷三第49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123頁、第227頁至第628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646頁、卷三第423頁至第601頁、卷四第65頁至第95頁、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惟查:
⑴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申報日期110年10月4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即有手動報警器標示燈故障、偵煙探測器故障及未見、出口燈故障、方向指示燈故障、緊急照明燈故障、排煙口鏽蝕及故障缺失(見原審卷二第670頁),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抽查符合規定,然於111年8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再次進行檢查時,又發現系爭倉儲空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探測器未設置(冷凍庫溫度變化無法預警)、探測器高度不符,及緊急設備電源不足、未設置發電機等檢查不合規定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18日桃消調字第1120001601號函檢附之消防安檢相關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確已盡設置及維護義務,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文,即得遽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復參諸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處研判第24項記載:「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第25項記載:「經查現場溫度監控紀錄,發現109號4樓4B冷凍庫B2溫控點最先有溫度異常紀錄,於火災當(10)日22時10分監測溫度較前1筆溫度紀錄上升3.1°C來到零下15°C,且於22時20分B2溫控點始異常,無監測溫度。(參照台新公司提供之溫度控制及高溫警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52頁),另依上訴人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述:
發生火災時伊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感覺有異,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縫有黑煙冒出,伊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就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伊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伊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佐以台新公司工程部經理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之談話筆錄陳稱: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上訴人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2頁),可知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B2溫控點自系爭火災發生當日22時起有異常升溫之情事,於同日22時6分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即明顯有煙,上訴人員工王寶陞卻係於當日22時25分許聽到樓上物品掉落聲響,以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4B冷凍庫已發生火災,倘系爭倉儲空間之火警自動警報、偵煙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完善,上訴人並有切實監控冷凍庫溫度變化及監視錄影畫面,應能即早發現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儲空間之安全維護管理,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亦非無憑。
⑶再觀之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27項記
載:「勘察現場,發現109號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另有部分以蛇管保護,且蛇管及庫板有局部擊穿、熔凝、燒失情形。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第28項記載:「勘察現場未燒損之冷凍庫,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製冷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網路設備之電源線均會貫穿庫板設置,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沒有線材保護裝置;冷凍庫板上方有電源線等電氣設備設置。…」(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見系爭倉儲空間之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部分又以蛇管保護,設置方式毫無規則可循,且直接將電源線貫穿庫板,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無線材保護裝置之方式施作,顯已有疏失不當;再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300237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現場電氣設備(冷凍空調設備、控溫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其電源配線、組件可能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水、灰塵)或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或安裝不當)等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而引起火災,上訴人自須證明其就系爭倉儲空間內所有設備之設置、維護、管理均毫無欠缺,始得主張免責,其徒以系爭倉儲空間冷凍冷藏系統之維護廠商即其履行輔助人台新公司自行出具之火災報告、函文說明,及該火災報告內所附運轉檢測維護資料、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宏健公司就高低壓電氣設備檢驗、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之試驗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文、維修保養簽單(即台新公司火災報告附件一、四、五、六、七、八),遽謂其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設置、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5.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自應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約定,對於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辯稱通用磨坊公司依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5項、第6項約定,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觀之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5項、第6項約定:「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因天災、水災、火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並未強制通用磨坊公司須自行投保,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未限制通用磨坊公司於獲保險公司理賠後,保險公司不得代位求償,上訴人主張其與通用磨坊公司已依該約定將風險轉嫁由保險公司承擔,顯與該約定文義未合,顯不足採;另系爭火災之發生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非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不可抗力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該約定毋庸就系爭貨物毀損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通用磨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毁損,通用磨坊公司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1億7,191萬8,964元之保險金,此有通用磨坊公司出具之賠款接受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因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因受託貨品受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貨品之價值以成本計,甲方應以書面提供貨品成本之證明(甲方需開具發票予乙方;必要時,甲方需提供各貨品之成本價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經通用磨坊公司以111年3月30日供字111字001號函通知系爭貨物結算金額為8,843萬5,605元,並檢附結算存貨明細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70頁),是以,通用磨坊公司依系爭物流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843萬5,605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於理賠後,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8,843萬5,605元。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獲再保險理賠金1億3,753萬5,171元,被上訴人所得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至再保險人,被上訴人無代位權可茲行使云云。而依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時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再保險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77頁至第382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83頁至第386頁),其第4條第2項D款約定:「經再保險人要求,公司(指被上訴人)應對任何第三方提行任何代位訴求。」、第5條後段約定:「公司因任何索賠所產生的任何法律或其他費用,由再保險人及公司按各自的責任比例分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再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再保險人要求、授權對上訴人起訴,且所生費用由再保險人及被上訴人按各自責任比例分擔,核屬有據;再參酌本件再保險人乃國外之保險公司,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後,再依照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而非由再保險人花費巨額成本,自行提出跨國訴訟,亦合於業界常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代位通用磨坊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至再保險人,被上訴人無代位權可茲行使乙節,即無足採。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復又辯稱被上訴人得代位通用磨坊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僅8,843萬5,605元,少於其已獲再保險理賠金1億3,753萬5,171元,依照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應依比例計算損益相抵數額,因被上訴人已獲再保險理賠其實際理賠通用磨坊公司1億7,191萬8,964元之80%(計算式:1億3,753萬5,171元÷1億7,191萬8,964元≒0.8),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數額為1,768萬7,121元(計算式:8,843萬5,605元×20%=1,768萬7,121元)云云。被上訴人固已獲再保險理賠金1億3,753萬5,171元,此有再保險理賠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惟因被上訴人所投保再保險契約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後,再依照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8,843萬5,605元,而無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
2.上訴人再辯稱其有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向富邦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依其與富邦產險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得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3,342萬5,621元之利益,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云云。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獲富邦產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取得該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3,342萬5,621元,顯然無據。再參照富邦產險企業保險理賠部114年9月1日企理字第114000003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87頁至第393頁),可知該商業火災保險係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以系爭倉儲空間所投保,該保單由富邦產險50%主辦共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承保3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承保15%,並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各承保公司皆有獨立審查權利並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系爭火災,富邦產險接獲出險通報後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保險標的物之查勘清點與鑑定估價等事宜,南山公證公司調查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存放之貨物總金額為16億4,574萬3,110元,該保單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為10億元,通用磨坊公司貨物之實際價值為8,843萬5,605元,通用磨坊公司貨物分配到之保險金額為5,373萬5,972元;若當初通用磨坊公司同時向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富邦產險保單約定依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南山公證公司會建議理賠金額為3,342萬5,621元,倘通用磨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保險金額為1億7,191萬8,964元,則理賠金額將調整為2,105萬9,469元,上述保單賠償責任,尚需經華南產物及新光產物獨立審查確認等情,足見富邦產險根本尚未確認其依該商業火災保險理賠予通用磨坊公司之金額為3,342萬5,621元,上訴人逕自主張扣除該金額,亦顯屬無稽;再者,富邦產險之商業火災保險並非通用磨坊公司為要保人所訂立之複保險,而係由上訴人為要保人為通用磨坊公司利益訂立之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45條參照),則依我國民商合一原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3項法理,於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亦有適用,即利益第三人是否願向債務人(富邦產險)行使或享受該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乃其權利而非義務,是本件縱有保險競合之情形,亦無從以此主張比照保險法第38條複保險規定拘束或限制通用磨坊公司必須同時向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申請比例分擔理賠之理,姑不論被上訴人已表示通用磨坊公司一開始並不知悉有該商業火災保險存在,再經比較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理賠條款,前者按貨物實際價值(成本)計算理賠金額,後者則按貨物售價(成本及利潤)計算,通用磨坊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顯然較為有利,通用磨坊公司自得擇其較為有利之系爭保險契約行使其權利,而無同時向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請求之必要,其正當行使自己之保險契約權利,自難指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富邦產險前述計算之理賠金額乃係以通用磨坊公司當初有同時向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前提下所為論述,惟通用磨坊公司既已選擇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即無適用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代位通用磨坊公司之權利,受有得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3,342萬5,621元之利益須予扣除,及被上訴人如不配合領取富邦產險之保險金分配利益,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43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