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李錦嬌
陳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吳允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賈志明兼訴訟代理人 賈印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錦嬌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錦嬌、陳亭華(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李錦嬌等2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李錦嬌與被上訴人賈志明、賈印霞(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賈印霞等2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㈠賈印霞等2人應於李錦嬌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賈印霞等2人名義同時,給付李錦嬌等2人新臺幣(下同)1,412萬元本息;㈡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473萬0,356元(違約金405萬元、111年度房屋稅994元及地價稅5,378元、無法申請退稅之所失利益損害67萬3,984元)本息;㈢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陳亭華9,554元(111年度房屋稅1,492元、地價稅8,062元)本息〔 見原審卷㈡第253頁,本院卷㈡第416頁〕。嗣李錦嬌等2人上訴後,將前開反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 :賈印霞等2人應分別給付李錦嬌9,257元(112年度房屋稅1,956元及地價稅5,377元、113年度房屋稅1,924元)本息、陳亭華1萬3,882元(112年度房屋稅2,934元及地價稅8,062元、113年度房屋稅2,886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31萬1,000元(減少價金)本息 ,及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396萬2,426元(修復系爭建物瑕疵所需費用148萬1,974元、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248萬0,45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經核李錦嬌等2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等於原審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瑕疵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 ,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就追加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賈印霞等2人主張:伊等於110年12月7日與李錦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2,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錦嬌,李錦嬌應於111年1月25日前4個工作日內給付交屋款2,160萬元。嗣伊等已依約及依李錦嬌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錦嬌、陳亭華(李錦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5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陳亭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5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並透過仲介欲交付系爭不動產,惟李錦嬌等2人拒絕受領,且不依約於111年1月25日前4個工作日內給付交屋款2,160萬元
,是伊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李錦嬌等2人連帶給付2,700萬元等語。並聲明:李錦嬌等2人應連帶給付賈印霞等2人2,700萬元本息。
二、李錦嬌等2人則以:㈠伊等曾於交屋前之111年1月18日會同仲介人員檢視系爭建物
屋況,於當日始發現系爭建物有下列瑕疵:⒈主臥、次臥房間內有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下稱系爭壁癌等缺失);⒉主臥浴室抽風口、管道間錯位(下稱系爭錯位缺失);⒊公共管道位於餐廳上方(即上層污水、糞管、冷熱水管、污水管設置客廳天花板上方),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下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⒋餐廳上方污水管道貫穿與上層樓地板,破壞豎狀消防區隔,有消防安全疑慮之情況(下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並與上述⒈至⒊缺失合稱系爭缺失),是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已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系爭缺失。伊等已於11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賈印霞等2人,表示於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未達共識前,暫停撥款。詎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系爭缺失,伊等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伊等已依民法第359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需再給付買賣價金予賈印霞等2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系爭建物於交屋前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減少價值之系爭缺失
,伊等已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賈印霞等2人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
,應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於伊等回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賈印霞等2人之同時,將李錦嬌已繳納至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1,412萬元返還。又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缺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伊等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成交總價15%即405萬元之違約金。另因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系爭缺失,李錦嬌在系爭缺失修補前,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所生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應由賈印霞等2人負擔,李錦嬌已繳納111年度房屋稅994元及地價稅5,378元、陳亭華已繳納111年度房屋稅1,492元及地價稅8,062元,賈印霞等2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伊等前開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李錦嬌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將名下所有蘆洲房地出售,繳納土地增值稅67萬3,984元,嗣李錦嬌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即系爭不動產,原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67萬3,984元,惟賈印霞等2人違約致李錦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再申請退還上開稅費,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李錦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賈印霞等2人應於李錦嬌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賈印霞等2人名義同時,給付李錦嬌等2人1,412萬元本息。⒉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473萬0,356元本息。⒊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陳亭華9,554元本息。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賈印霞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錦嬌應給付賈印霞等2人2,7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賈印霞等2人其餘之訴及李錦嬌等2人之反訴。李錦嬌等2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賈印霞等2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為前揭訴之追加。李錦嬌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錦嬌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賈印霞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錦嬌等2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及第3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⑵賈印霞等2人應於李錦嬌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賈印霞等2人名義同時,給付李錦嬌等2人1,4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473萬0,356元,及自反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陳亭華9,554元,及自反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賈印霞等2人應另給付李錦嬌9,25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陳亭華1萬3,882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賈印霞等2人應另給付李錦嬌31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賈印霞等2人應另給付李錦嬌396萬2,426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賈印霞等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77頁至第295頁〕:⒈賈印霞等2人與李錦嬌於110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賈印霞等2人與李錦嬌約定,由李錦嬌以總價2,700萬元向賈印霞等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第1次簽約款270萬元、第2次用印款為0元、第3次完稅款為270萬元、第4次交屋款為2,16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月25日為最後交屋日,李錦嬌至遲應於交屋日前4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代償),或直接將交屋款存入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扣除預收規費收款,李錦嬌等2人已將買賣價金1,412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⒉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
書)〔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係賈印霞等2人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售時,填寫聲明之系爭不動產資訊。
⒊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0項「本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
間有無更新?」、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第32項「本標的物是否現有或曾有白蟻或其他蟲害蛀蝕之情形?」、第39項「本標的物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第42項「是否知悉本標的物室內格局曾變更等情事?」,均經賈印霞等2人勾選「無」或「否」。
⒋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李錦嬌、陳亭華(李錦嬌、陳亭華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50000、207/5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3/5)。
⒌李錦嬌等2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現尚存於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持有中。李錦嬌等2人並已分別繳納11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中房屋稅部分 ,李錦嬌、陳亭華已分別繳納994元、1,492元,地價稅部分,李錦嬌、陳亭華已分別繳納5,378元、8,062元。⒍系爭建物之鑰匙於簽約後,賈印霞等2人已交付信義房屋公司
仲介人員保管至今,並未交付李錦嬌等2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交屋完竣,而未移轉占有予李錦嬌等2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李錦嬌以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系爭缺失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1,288萬元,有無理由?㈡賈印霞於111年1月28日致函李錦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若不合法,賈印霞等2人請求李錦嬌給付買賣價金2,700萬元,有無理由?㈢李錦嬌於原審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李錦嬌並請求賈印霞等2人於李錦嬌等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賈印霞等2人之同時,返還1,412萬元,有無理由?㈣李錦嬌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違約金、無法申請退還稅費之所
失利益、追加請求買賣價金、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有無理由?㈤李錦嬌等2人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錦嬌以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系爭缺失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1,28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為物有瑕疵。查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係以居住為其通常效用,是李錦嬌所指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缺失,法律上是否得該當瑕疵,自應以其是否影響以居住安寧為目的之效用、品質為斷。次按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賈印霞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錦嬌給付買賣價金,李錦嬌以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缺失為由拒付剩餘交屋款,此為賈印霞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李錦嬌就系爭建物內客觀上確有其所抗辯之系爭缺失存在,且該缺失之存在,將導致系爭不動產應具備之價值、通常效用、品質將有所減損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錦嬌抗辯系爭建物存在之系爭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
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客觀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居住通常效用(例如:是否會產生噪音、臭味之疑慮)、居住之安全性(例如:是否會有爆管或防火區隔功能不佳)乙節,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抽風口位於浴室門上方、只有磚牆預留1個開口,尚無使用過痕跡,主臥浴室抽風口、管道間與原始核准圖說(
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並無錯位問題;公共管道位於餐廳上方(即上層公共管道之污水、糞管、冷熱水管、污水管等確實設置餐廳天花板上方),客廳上方未發現,經核對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故無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之情形;餐廳上方污水管道貫穿與上層樓地板,經核對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 )尚符,管道間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無錯位問題,且檢視餐廳上方之污水、糞管、冷熱水管、污水管等各管外觀尚屬老舊,整體外觀尚無經過修改或變更之痕跡,管道貫穿與上層樓地板部分,有新施作防火發泡劑及防火隔音棉進行樓版孔洞填塞,有關破壞豎狀消防區隔,有消防安全疑慮之情況,現況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對居住通常效用、安全性均無任何影響等情,有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以,系爭建物並未存在系爭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居住通常效用及安全性乙節,洵堪認定。李錦嬌抗辯系爭建物存在前揭3項缺失,已構成物之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鑑定人及兩造於鑑定會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況雖主臥、
次臥房間内並未發現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缺失,但經由李錦嬌等2人告知牆壁有經過油漆處理,經鑑定人檢視牆面油漆尚稱乾淨,認為李錦嬌等2人所稱牆壁有經過油漆處理之情屬實。另經鑑定人比對李錦嬌等2人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房屋買賣網站刊載之房屋現況照片,發現平面圖標示陽台外移有3間臥室,經由李錦嬌等2人現場說明壁癌、滲漏水及水泥剝落位置,多數與主臥、次臥房與陽台外移之交界處(俗稱施工縫)位置尚符,其施工縫即為可能發生滲漏水及壁癌之主要原因之一。復經由前揭刊載於房屋買賣網站之房屋現況照片可發現,原室內天花板多數有進行木製裝修材料,室內牆壁有進行壁紙張貼;依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網可知,北投地區(竹子湖雨量站)平均年雨量高達4,048㎜,而臺灣平均年雨量110年約2,633㎜,北投地區平均年雨量遠高於臺灣平均年雨量許多,故其濕度而產生木製天花板有白蟻發生之機率則較高為主要原因之一,是鑑定人認為主臥、次臥房間内有白蟻發生之機率很高。再依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網資料,北投地區環境空氣相對濕度會隨之增高,建物外牆及天花板鋼筋混凝土長期遭受水分侵蝕的機率也會隨著時間慢慢增高,系爭建物係於71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達40年,依李錦嬌等2人於原審所陳報其等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1年9月16日及112年2月8日拍攝系爭建物屋內客廳、臥室(含廁所)、書房等處變動前後之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84頁〕,鑑定人認為主臥房間内鋼筋長期遭受水分侵蝕為主要原因之一,銹蝕嚴重,鋼筋握裹力失效所造成,主臥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屬實。又依李錦嬌等2人於原審陳報之前開照片,顯示牆壁出現Y字型裂縫(疑似鋼筋裸露造成)及左側天花板混凝土塊掉落,可知次臥房間内鋼筋長期遭受水分侵蝕為主要原因之一,銹蝕嚴重,鋼筋握裹力失效所造成,次臥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屬實。另經鑑定人於會勘時利用磁磚檢測工具(俗稱檢測棒)敲打次臥房牆壁,出現Y字型裂縫處及左側天花板混凝土塊掉落處水泥表面,有出現空洞聲音,可見表面水泥為事後修補,非原有水泥,與李錦嬌等2人陳報之前開照片顯示牆壁出現Y字型裂縫及左側天花板混凝土塊掉落處照片尚符,故認會勘前次臥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屬實等語,亦有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53頁)。復參以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石牌店業務人員顏伯峻於本院證稱:伊於李錦嬌與賈印霞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帶買方看過系爭建物之屋內狀況,看屋時賣方是賈志明在場,賈志明有告知陽台的天花板有漏水,漏到客廳的某地方,伊當場有轉告李錦嬌等2人,但天花板漏水之情,未記載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另天花板的壁紙有浮起現象,伊不確定是否因漏水所引起。是後來簽約後李錦嬌有提出疑問,經與賈印霞等2人溝通後,才在未點交前,請賈印霞等2人將全室的天花板及固定櫃拆除給李錦嬌檢查,才發現天花板有幾處水泥剝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及證人顏伯峻之證述可知,李錦嬌與賈印霞等2人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已存在主臥 、次臥房間內有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系爭壁癌等缺失,僅因賈印霞等2人於鑑定勘查前加以修補,致會勘時未發現有系爭壁癌等缺失之存在。是李錦嬌抗辯:系爭建物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存在系爭壁癌等缺失,且伊係在簽約後點交前,始知悉系爭建物之主臥、次臥房間內有壁癌、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缺失等語,堪以採信。又李錦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供其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存在主臥、次臥房間內有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系爭壁癌等缺失,已影響建物之通常效用及居住之安全性,自屬物之瑕疵。
⑶另系爭建物之房間及天花板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國家標準
,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代表進行現場勘查,經目視檢測房間及客廳雖有部分天花板局部浮凸鼓脹及剝落,但無嚴重之混凝土鼓脹及鋼筋外露鏽蝕等現象,且裂縫處之裂縫寬度皆在0.1mm以下,尚無明顯的結構性裂縫。
又經鑑定人隨機採樣3處梁構造之混凝土試體,混凝土鑽心採樣後,逕送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隨機採樣3處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280kgf/c㎡,最小抗壓強度為242kgf/c㎡,以系爭建物所在樓層(8樓)接近屋突樓層
,按建造年代(建物完成日期為71年6月30日)為fc=210kgf/c㎡,由「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規定,採樣平均抗壓強度高於規定值178.5kgf/c㎡,且最小抗壓強度亦高於規定值157.5kgf/c㎡,故判定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合格;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14kg/m³,尚未逾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之CNS 3090 A2042(預伴混凝土)國家標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20日(109
)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得適用84年1月23日前,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不得超過
0.6kg/m³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均未超過標準規定,且各處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皆未逾0.6kg/m³以上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95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5頁及附件四、五、六〕。是以,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84年1月23日前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不得超過0.6kg/m³規定之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買受人在出賣人補正前,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之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頁〕。是以,系爭不動產如於點交前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瑕疵,並應由賈印霞等2人負擔保之責,李錦嬌得先催告賈印霞等2人補正,如賈印霞等2人拒絕補正,李錦嬌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價金,蓋在此等情形,若仍要求李錦嬌受領系爭不動產,以便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有違誠信原則;惟如補正瑕疵所需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則李錦嬌僅得就相當於補正瑕疵所需金額之買賣價金拒絕給付。經查:
⑴李錦嬌與賈印霞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建物已存
在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等情,已如上所述,李錦嬌雖認為系爭建物有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存在,而於111年1月20日以第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賈印霞等2人,該信函內容為:通知賈印霞等2人系爭建物經檢視屋況存有系爭瑕疵,並表示於評估修繕處理方式及費用未達共識前,暫停銀行撥款及代書程序,並請賈印霞等2人共同議定屋況爭議解決後之交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經李錦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將前揭存證信函寄至賈印霞等2人指定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第198頁之信封及回執〕,依該條約定,以前開存證信函到達日期,視為已完成通知〔見原審卷㈠第22頁〕,且賈印霞等2人亦未修補瑕疵。惟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31萬1,000元(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與李錦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次交屋款約定,應於111年1月21日至25日期間內,辦理銀行撥款或存入系爭履約帳戶之剩餘交屋款1,288萬元,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700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依前開約定及說明,李錦嬌僅得於31萬1,000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不得就其餘1,256萬9,000元部分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⑵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載稱:系爭建物經隨機採樣
仍有1處0.2671kg/m³,已逾現行法規0.15kg/m³,且所有取樣中性化深度大於2㎝、平均值3.8㎝已接近保護層4㎝ ,即將達鋼筋表面;混凝土中性化是由外向內漸進侵入,當中性化到達鋼筋表面時,即易造成鋼筋腐蝕現象,整修前已可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後續仍宜進行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以增加耐久性等語(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然,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84年1月23日前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不得超過0.6kg/m³規定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所使用之混凝土均屬合格,並無抗壓強度不足或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而系爭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距李錦嬌與賈印霞等2人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已隔39年餘之久,屬屋齡較高之老舊華廈建物,參以早期工法不如現在等因素,就老舊建物中常見之室內天花板、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輕微瑕疵,應屬建物逐年老舊所致,並為李錦嬌以較新成屋或屋齡較少房屋為低之價格購買屋齡已近40年老屋所應承擔之風險。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開所稱:系爭建物有鋼筋腐蝕現象云云,應是系爭建物逐年老舊所致,非可歸責於賈印霞等2人。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後,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3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42001151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亦稱:「鑒於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已近43年屋齡,為增加房屋使用之耐久性,宜進行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等語。」(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係因鑑定時,系爭建物屋齡已近43年,為增加系爭建物日後之耐久使用,故建議進行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而非瑕疵之必要修復。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開所稱:系爭建物有鋼筋腐蝕現象,後續仍宜進行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以增加耐久性等語,尚非屬系爭建物瑕疵之修繕補正 ,而係為增加系爭建物日後之耐久使用為建議,故該修繕費用非屬修繕補正系爭建物瑕疵之費用,附此敘明。
㈡賈印霞於111年1月28日致函李錦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若不合法,賈印霞等2人請求李錦嬌給付買賣價金2,7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111年1月25日為最後交屋日,買
方(即李錦嬌)至遲應於交屋日前4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代償),或直接將交屋款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另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買方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賈印霞等2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1頁〕。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催告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催告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查,依安信公司111年9月29日111安信字第66號函檢附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89頁、第291頁〕,李錦嬌等2人共已匯款1,419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扣除預收規費收款2萬8,000元、4萬2,000元,李錦嬌共已支付買賣價金1,412萬元,則李錦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之交屋款僅為1,288萬元(計算式:2,700萬元-1,412萬元=1,288萬元)。次查,賈印霞雖於111年1月22日以第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李錦嬌應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款2,16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帳戶,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月24日經李錦嬌收受〔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李錦嬌至遲應於111年1月25日最後交屋日之前4個工作日內即於111年1月21日至25日期間內,辦理銀行撥款(代償),或直接將剩餘交屋款1,288萬元存入系爭履約帳戶,則賈印霞於111年1月22日對李錦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24日到達李錦嬌時,李錦嬌尚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賈印霞前開所為催告,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賈印霞等2人,僅由賈印霞對李錦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賈印霞於111年1月28日以第009895號存證信函,以李錦嬌未給付交屋款為由,賈印霞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對李錦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買方若於貸款
核撥後,未能如期履行支付交屋款之義務,經賣方發出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賣方應即就交屋款給付事件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賣方取得買方應給付交屋款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保證銀行即應履行交屋款價金給付之義務。又賣方已依本款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即得通知安信建經轉通知保證銀行將買方已支付之款項出款予賣方,惟如買方亦已通知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時,即悉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雖李錦嬌已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將部分買賣價金1,412萬元匯款至系爭履約專戶,惟因李錦嬌未依約給付交屋款,經賈印霞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李錦嬌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價金1,412萬元,是安信公司依上開約定,須待本案判決確定結果始能決定是否將李錦嬌已匯款至系爭履約專戶之價金1,412萬元通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出款予賈印霞等2人,自不能以李錦嬌匯付價金至系爭履約專戶即認已交付價金予賈印霞等2人,應認李錦嬌於本案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賈印霞等2人之義務。是賈印霞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李錦嬌給付價金2,700萬元,為有理由。又李錦嬌僅得就31萬1,000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已如前述,惟李錦嬌反訴主張減少價金31萬1,000元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該瑕疵部分之價金債務即因李錦嬌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而消滅 ,並自賈印霞等2人得請求李錦嬌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故李錦嬌就該瑕疵部分價金債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失其實益,附此敘明。
㈢李錦嬌於原審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李錦嬌並請求賈印霞等2人於李錦嬌等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賈印霞等2人之同時,返還1,41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然
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雖有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惟修繕此瑕疵所需必要費用為3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與李錦嬌應辦理銀行撥款或存入系爭履約帳戶之剩餘交屋款1,288萬元相較,顯不相當,若許李錦嬌得以此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賈印霞等2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李錦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李錦嬌以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4日以第000008號存證信函、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賈印霞等2人修補系爭瑕疵;嗣以賈印霞等2人拒絕修補,應已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又李錦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於李錦嬌等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賈印霞等2人之同時,將李錦嬌已繳納至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1,412萬元返還,洵屬無據。
㈣李錦嬌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違約金、無法申請退還稅費之所
失利益、追加請求買賣價金、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有無理由?⒈違約金405萬元部分:
⑴李錦嬌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缺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成交總價15%之違約金405萬元云云。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並未存在系爭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居住通常效用及安全性等情,已如前所述;至系爭建物雖有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此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李錦嬌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因可歸責賈印霞等2人之事由而產生,衡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系爭壁癌等缺失瑕疵存在,即認屬可歸責於賈印霞等2人之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而令其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故李錦嬌據此請求違約,尚屬無據 。⑵李錦嬌另主張:伊前已催告賈印霞等2人修補系爭壁癌等缺
失,賈印霞等2人拒不修補,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之瑕疵修補義務,已屬違約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對於類如系爭壁癌等缺失程度之系爭不動產瑕疵,並未要求賈印霞等2人加以修補,而係以預估修補費用,由李錦嬌按預估之修補費用減少價金,並由李錦嬌自行處理,日後與賈印霞等2人無涉。是李錦嬌以賈印霞等2人拒不修補系爭壁癌等缺失,屬違約行為,而主張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⑶李錦嬌復主張:賈印霞等2人有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壁癌等
缺失存在,甚或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對此揭露不實之資訊等可歸責不完全給付為據而為請求。然查,系爭壁癌等缺失係李錦嬌與賈印霞等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點交前 ,經信義房屋公司石牌店仲介人員與賈印霞等2人協調,拆除系爭建物室內設置之天花板及固定櫃,供李錦嬌檢查後,方才發現等情,已據證人顏伯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可見系爭壁癌等缺失本均為相關舊有裝潢設施所覆蓋,賈印霞等2人未必知悉。況系爭建物係於71年為保存登記,經輾轉買賣,由賈易中於84年7月26日買賣取得〔見原審卷㈠第429頁〕,賈印霞等2人再於110年5月間繼承取得,則系爭壁癌等缺失之起因,亦可能係賈易中之前手所造成,李錦嬌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賈印霞等2人對此早已知悉而有所隱瞞,則其空言指摘賈印霞等2人係明知而隱瞞,據以主張賈印霞等2人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違約行為,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亦乏依據,無可憑採。⑷從而,李錦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給付違約金405萬元,為無理由。
⒉無法申請退還稅費所失利益67萬3,984元部分:
李錦嬌另主張: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將蘆洲房地出售
,繳納土地增值稅67萬3,984元,嗣李錦嬌於2年內重購系爭不動產,原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67萬3,984元,惟賈印霞等2人違約致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再申請退還上開稅款,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云云。然查,李錦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李錦嬌主張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從再依土地稅法重購自用住宅規定,於2年內請求主管機關退還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將蘆洲房地出售,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7萬3,984元。況本件賈印霞等2人已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李錦嬌之義務,係因李錦嬌以系爭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等客觀上不存在之缺失,或不能執以為拒絕受領之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而拒不辦理點交手續,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應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以致延宕時日。是最終李錦嬌未能於土地稅法所定重購自用住宅2年內申請退還出售前屋土地增值稅之責任,應係在於李錦嬌自身,自亦不能以此認此屬於賈印霞等2人違約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賈印霞等2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李錦嬌請求賈印霞等2人賠償其無法申請退還稅款所失利益67萬3 ,984元,亦為無理由。
⒊追加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1萬1,000元、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
費用148萬1,974元、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248萬0,452元部分:
⑴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系爭壁癌等缺失
之瑕疵乙節,業如前所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李錦嬌得以修繕該瑕疵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又修繕系爭壁癌等缺失之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共為31萬1,000元之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
是李錦嬌主張減少價金31萬1,000元即屬有據,則賈印霞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錦嬌給付買賣價金,僅於2,668萬9,000元(計算式:27,000,000-311,000=26,689,000)部分為有理由。另李錦嬌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賈印霞等2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賈印霞等2人尚無受領該部價金,自無得利可言,李錦嬌反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31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混凝土抗壓強度不
足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84年1月23日前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不得超過
0.6kg/m³規定之瑕疵等情,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所使用之混凝土均屬合格,並無抗壓強度不足或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且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所稱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所需修繕費用148萬1,974元,係為增加系爭建物日後之耐久使用所需修繕費用,非屬修繕補正系爭建物瑕疵之費用。則李錦嬌反訴追加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該部分價金148萬1,974元,並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所有取樣中性化深
度大於2㎝、平均值3.8㎝已接近保護層4㎝,即將達鋼筋表面,當中性化到達鋼筋表面時,即易造成鋼筋腐蝕現象,既非系爭建物之瑕疵,則李錦嬌依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不動產因混凝土中性化到達鋼筋表面造成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為248萬0,452元(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5頁)為據,反訴追加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該部分價金248萬0,452元,並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㈤李錦嬌等2人請求賈印霞等2人返還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
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第4次款約定:「雙方約定民國111年1月25日為最後交屋日……」、第8條第1項約定:「房地點交日(含)前應繳納之各項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公共基金、公共修繪費及管理費等)悉由賣方負責繳清,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前開該年度或該期稅捐或費用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或該期日數由買賣雙方依比例負擔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頁〕可知,賈印霞等2人與李錦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日,至遲應為111年1月25日,惟因可歸責於李錦嬌之事由,致雙方未於111年1月25日辦理點交完畢,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已於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權登記予李錦嬌及其指定之陳亭華(李錦嬌、陳亭華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5000
0、207/5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3/5)〔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3頁〕,則系爭不動產自111年度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由李錦嬌等2人負擔,始為事理之平。是李錦嬌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賈印霞等2人分別返還111年度房屋稅994元 、地價稅5,378元之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112年度房屋稅1,956元、地價稅5,377元、113年度房屋稅1,924元之不當得利予李錦嬌;111年度房屋稅1,492元、地價稅8,062元之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112年度房屋稅2,934元、地價稅8,062元 、113年度房屋稅2,886元之不當得利予陳亭華,均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賈印霞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約定,請求李錦嬌給付賈印霞等2人2,668萬9,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民事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3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錦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錦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錦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錦嬌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⒈賈印霞等2人應於李錦嬌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賈印霞等2人名義同時,給付李錦嬌等2人1,412萬元本息;⒉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李錦嬌473萬0,356元本息;⒊賈印霞等2人應給付陳亭華9,5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李錦嬌等2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李錦嬌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李錦嬌等2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966 69/10000(賈印 霞、賈志明各69 /20000)
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21305 ○○段○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8層 主建物面積: 97.55 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15.53 全部(賈印霞、賈志明各1/2)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0建號 (面積:2,129.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