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臺北州○○郡○○庄○○○段○○○小段OOO-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因土地坍沒流失,並辦理抹消登記,於民國79年浮覆後,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郭水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郭水標於民國77年6月29日死亡,伊為郭水標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與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⑴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雖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2月6日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惟系爭番地前於同年3月27日即成為河川敷地,並於同年4月12日處分削除而消滅,依當時日治河川法法令規定,系爭番地即屬不得成為私權之標的。是郭水標與謝國欽於同年10月1日訂約買賣時,系爭番地已屬客觀無法履行之標的,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郭水標無從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自不能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頁):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土地坍沒流失,嗣於民國79年3月6日
浮覆,經編定為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郭水標於民國77年6月29日死亡,郭水標之七女郭芳芳於民國
111年4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芳芳之子,即郭水標之再轉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郭水標是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原登記為謝國
欽所有,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郭水標所有,原因為同年10月1日買賣(見原審卷第33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又記載系爭番地於同年3月27日依據河川法規定登載成為河川用地,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抹消登記(見原審卷第32頁),有士林地政112年6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8732號函、113年9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49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11頁)。另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系爭番地該當河川法第2條、第4條,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見本院卷第221頁),亦有士林地政113年9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492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據此足認郭水標與謝國欽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1日就系爭番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番地並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郭水標所有,但系爭番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成為河川區域,而於同年3月27日依據河川法規定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成為河川用地,又於同年4月12日在土地臺帳處分削除,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在土地登記簿抹消登記。
⒊再者,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另日本國明治29年(西元1896年)制定之河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依地方行政廳之認定定之」,第3條規定:「河川,其河灘地及流水,不得成為私權之標的」(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番地業經地方行政廳認定為河川區域,於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7日依據河川法規定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成為河川用地,又於同年4月12日在土地臺帳處分削除,則郭水標與謝國欽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就已不得成為私權標的之系爭番地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番地在客觀上無法履行,已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又日本國民法於明治31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於日本國內地,至令和2年(民國109年)修法前,固無類似我國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惟日本國修法前因受德國民法影響,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契約標的客觀上無法履行者無效(參見奧田昌道編集,注釋民法⑽債權⑴,北川善太郎執筆,第415條〔債務不履行〕,第323頁,東京都:有斐閣,2013年,影印卷宗外放),日本國最高裁判所於昭和25年(民國39年)10月26日判決亦採此見解:「一般而言,若契約在締結之初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則該契約因以不可能之事項為目的而屬無效」,有該裁判書、最高裁判所查詢網頁、中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既係以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系爭番地為買賣標的,依上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郭水標並未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郭水標既未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系爭番地縱於民國79年3月6日浮覆,經編定為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郭水標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並由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⑴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⑴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