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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呂學承上 訴 人 鍾O揚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O勳

李O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呂學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鍾O揚、鍾O勳、李O臻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呂學承(下稱姓名)、對造上訴人鍾O揚、鍾O勳、李O臻(下稱鍾O揚等三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依呂學承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請求鍾O揚等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7,863元【計算式:5,974,139+883,724=6,857,863】本息,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萬7,863元,而鍾O揚等三人上訴求為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亦即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呂學承194萬246元【計算式:6,507+1,933,739=1,940,246】本息部分應予廢棄,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246元。是呂學承、鍾O揚等三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各為12萬2,643元、3萬6,472元,未據渠等繳納。茲限呂學承、鍾O揚等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