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韋 伶訴訟代理人 傅 文 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傅 曜 晨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 毓 婷上 訴 人 彭 盛 清
吳 月 香邱張瓊如
查 宇 隆
蔡 秀 語曾 寶 蓮
陳 世 麟謝 凱
余 陳 祝吳 淑 惠蕭 秀 鳳
陳 水 河鍾 朝 森
黃 素 珠
林 志 忠
劉 冠 毅陳 宥 珊(原名呂陳鳳雪)
王 俊 諺王 文 毅張 益 中(原名張又中)
蕭 凱 元彭 邵 慧潘 鎮 鑫
潘 威 宏潘 威 丞簡 靜 華簡 耀 東郭 德 昭
游 文 祺
黃 正 雄王 雅 玲王 世 銘(即王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王 秀 蓮(兼王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王 雅 君黃 依 萍劉 美 滿
蔡 春 寶
鄭 瑞 鎮
陳 中 巖洪 鳳 娥(即蔡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蔡 予 婷(即蔡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蔡 予 婕(即蔡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蔡 予 敏(即蔡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惠吳 世 興周 秋 英
周 季 平周 宴 平蘇 恆 毅蘇 盈 之
林 佑 檢周 孟 平姜 之 帆
林 玉 愛徐 廖 錦許 世 斌
邱 素 貞藍 萬 里李 正 文
許 瀞 月敖 月 琴周 弘 益
周 書 豪林 素 妙
蘇 恕 德曾 建 貴陳 思 元曹 燕 珠張 美 鳳
彭 麗 琴
劉 麗 華
褚 馨 萍褚 馨 雰莊 清 淵洪 瑞 憶方 昭 雄李 玉 枝李 建 和張 傑 倫余 孟 樺許 申 隆
施 麗 梅
陳 鳳 卿胡 資 鴻(即胡景棟之承受訴訟人)
胡 雅 茹(即胡景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 清 讚林 建 宇許 哲 綸
李 貴 珠李 禹陳 品 琪陳 玉 風
李林素琴
李 馮 呅李 志 勇
林 淑 芬何 宗 錫施 鳳 梅
洪 朝 華
李 枝 美李 春 穎許 勝 霖
李 鳳 鳴陳 嘉 琦(原名邱嘉琦)
林 秀 香陳 瑞 玉吳 佳 珊
劉 陳 琳
陳 慈 姬
蔡 玉 芬
黃 結 興魏 明 嶤曾 隆 義曾 隆 吉曾 隆 章曾 惠 玲曾 蔡 單上 117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心 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江 念 祖訴訟代理人 吳 志 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梅
黃 麗 穎
李 俊 哲
李 建 峰張 品 睿
李 玲張 佳 維張 麗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彭盛清以次一百一十七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蔡錦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鳳娥、蔡予婷、蔡予婕、蔡予敏;上訴人胡景棟於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資鴻、胡雅茹;上訴人王天來於11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秀蓮、王世銘,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2、403頁、卷三第83至89、261至264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1頁、卷三第75至79、253至257頁),均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對造上訴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上訴後,擴張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再給付如該表「應再按年給付凱泰公司金額」欄所示金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凱泰公司於原審請求王天來、蔡錦松、胡景棟、耿葉蘭、曾萬船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因其等於訴訟中死亡,而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或連帶給付該數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江念祖、陳梅、黃麗穎、李俊哲、李建峰、張品睿、李玲、張佳維、張麗美(下合稱江念祖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凱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凱泰公司主張: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於81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及林玉梅(下稱凌亞公司等2人,與凌偉公司下合稱凌偉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2人將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梅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及凌亞公司所有之同小段37、38、38-3、38-7、162、162-6、162-7、162-8、162-9、162-1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地籍圖重測、桃園縣市合併,變更為現區段地號,106年8月16日再經分割為879、879之1地號),提供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凌偉公司等3人另於80年11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520巷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凌亞長榮鎮」等300餘戶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嗣因凌偉公司等3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經合作金庫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由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復於106年5月12日、110年7月20日由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凌亞公司等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彭盛清以次117人(下合稱彭盛清等117人)及江念祖等9人(與彭盛清等117人下合稱彭盛清等126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凌亞公司等2人卻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求為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應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凌亞公司等2人,並由伊代位受領。又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猶有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給付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金額之判決(原審為凱泰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凱泰公司、彭盛清等117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各再給付凌亞公司等2人如該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於繼承各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再連帶給付凌亞公司等2人如該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㈣被上訴人張麗美應於繼承耿葉蘭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凌亞公司等2人如附表五「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㈤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各再給付伊如該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上訴後,追加聲明: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各給付伊如該表「應再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彭盛清等126人部分:㈠彭盛清等117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商點交
系爭建物時,一併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予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無占有其基地之權源,凱泰公司僅能就系爭建物投影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並應以樓層數平均分擔。又凌亞公司等2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凌亞公司等2人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彭盛清等117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凱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凱泰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李建峰則以:系爭建物蓋到一半,建商就倒閉,伊已於106年間取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玲則以:伊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入住或出租,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江念祖則以:本件應依原判決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凌亞公司等2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凱泰公司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彭盛清等126人所有或曾經所有,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九第204至294頁、卷十一第303至368頁、卷十二第28至265、404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堪信為真實。凱泰公司主張伊為凌亞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凌亞公司等2人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請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人(下合稱甲當事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由伊受領;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下合稱乙當事人)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彭盛清等126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凱泰公司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甲當事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興建房屋,其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查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凌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凌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凌亞公司等2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凌偉公司指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系爭合建契約第4至6條復約定:以系爭建案銷售總額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林玉梅作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予客戶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凌偉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別付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各2億7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建之保證金,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系爭建案交屋點交產權,取得分配之款額後,將本票退還凌偉公司,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8至81頁),可見凌亞公司等2人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該2人於凌偉公司點交系爭建案之房屋予客戶時,即負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待負責銷售之凌偉公司結算系爭建案銷售總額,再依約定比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又觀諸凌偉公司與買方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見原審卷九第79頁)約定:凌偉公司於買方完成該條所列條款時,應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知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之買方,均已完成房屋點交。復審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惟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不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發揮建物之效用,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得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獨立發揮其效用,此理當為凌亞公司等2人與凌偉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及與買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九第82至85頁)時所認識。由是可知,凌亞公司等2人同意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凌偉公司根據系爭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建物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凌亞公司等2人並同意凌偉公司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案房屋予買受人之同時,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應可認該2人有同意交付系爭土地占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況且凌亞公司等2人既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予凌偉公司興建建物,則其對於該土地上將興建永久性建物乙事,顯然知之甚詳,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該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甲當事人或係第一手向凌偉公司買得系爭建物或係向第一手或第二手屋主買得該建物,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九第204至294頁、卷十二第28至265頁)。準此,凌偉公司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將所建房屋(即系爭建物)輾轉出售予甲當事人,並移轉對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內容,則甲當事人均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基上,甲當事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凌亞公司等2人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對甲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凱泰公司自無從代位主張權利。從而,凱泰公司主張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訴請甲當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凱泰公司請求乙當事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惟於具體個案,如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認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⒉查,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完成,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年5
月25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十四第412頁)可憑,於凱泰公司106年5月12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際,已坐落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且該拍賣公告明載:「本分署105年9月21日現場執行,經地政人員指界,拍賣地號土地係桃園市○○區○○路520巷整個『長榮鎮社區』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1319號卷宗可參,可見凱泰公司拍得系爭土地時,自土地占有外觀及前開拍賣公告,已知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經地政機關登記建號之合法建物,依一般常情,未經地主同意,無從完成興建,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佐以凱泰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其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足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負擔,自應認其同意負有與原地主即凌亞公司等2人相同之容忍義務。則凱泰公司於買得系爭土地後,訴請乙當事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目的相悖,難謂非以損害乙當事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不動產公示及物盡其用等公共利益,不應准許其請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凱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當事人應給付附表一、二、五「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凌亞公司等2人,並由伊代位受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三之人應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四之人應給付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金額,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彭盛清等117人敗訴,尚有未合,彭盛清等11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凱泰公司上訴請求部分),原審為凱泰公司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凱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凱泰公司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凱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彭盛清等11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