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劉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賓ELIFE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040建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下稱系爭A範圍)之鐵捲門及隔間牆拆除,並將系爭A範圍騰空返還國賓ELIFE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6,217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A範圍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671萬8,920元【計算式:(39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40萬1,000元/平方公尺×
13.98平方公尺)+(39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45萬8,000元/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671萬8,920元(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A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94號卷第57頁、73頁、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二第175頁)】;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復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