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陳聰隆等85人(如附表1所示)被 上訴人 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志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附圖所示A、H部分(面積各為43.34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與曾文志所有,並按附表2編號56、4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萬定所有。
㈢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偉濱所有。
㈣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9.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阿清、
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所有,並按附表2編號71、72、73、80、8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聰隆所有。
㈥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鳳蘭所有。
㈦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聰益所有。
㈧上訴人許萬定、陳偉濱、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
、陳建昕、陳聰隆、曾鳳蘭、許聰益,應分別依附件1所示B、C、D1、D2、D3、D4、D5、E、F、G欄位,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曾文志、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及其餘上訴人。
三、上訴人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應就被繼承人許蕭桂枝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許蕭桂枝應與陳洪碧雲其餘繼承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應就被繼承人陳筱雯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陳筱雯應與陳洪碧雲其餘繼承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聰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3-39頁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許蕭桂枝、陳筱雯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5年1月
13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許蕭桂枝子女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以及陳筱雯子女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3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應就被繼承人許蕭桂枝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應就被繼承人陳筱雯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441頁),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上訴人陳慶昌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陳慶昌
繼承人陳暐盛、陳妍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應予准許。後於115年7月13日追加聲明:「陳暐盛、陳妍蓉應就被繼承人陳慶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91-393頁)。惟陳慶昌名下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在陳妍蓉名下(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68-69頁謄本),被上訴人於本院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撤回前開追加聲明,並撤回對陳暐盛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35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陳暐盛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對於陳暐盛之訴訟,業已生撤回效力。
㈣除陳聰隆、陳文政、陳柏宏、陳素月、陳素華、陳錦蘋、王
滋蜂、許萬定、曾鳳蘭、許聰益、陳貴美以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海萬福公司)與曾文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也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0月1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H部分分歸伊2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許萬定,C部分分歸陳偉濱,D部分分歸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下合稱陳阿清等5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分歸陳聰隆,F部分分歸曾鳳蘭,G部分分歸許聰益」〔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並以113年7月1日為補償金基準日期,由分得B、C、D、E、F、G區域之共有人(即許萬定、陳偉濱、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陳聰隆、曾鳳蘭、許聰益)應按附件1支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下稱附件1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並按附件1方案計付補償金。⑵追加請求: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應辦理繼承登記;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聰隆、許萬定、曾鳳蘭、許聰益(下合稱陳聰隆等4人)稱
: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並以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1年7月14日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日,是以分得B、C、D、E、F、G區域之共有人,僅須按附件2找補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下稱附件2方案)。曾鳳蘭、許聰益另稱附圖所示F、G區域地上建物,應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但是誤載基地為系爭土地等語。
㈡陳素月、陳素華、陳錦蘋、王滋蜂、陳貴美、陳柏宏、陳文
政(下合稱陳素月等7人)均稱: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並按附件1方案給付補償金,由給付義務人向法院提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含補償金)表示意見。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分得B、C、D、E、F、G區域之共有人應支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部分上訴人主張按附件2方案找補,部分上訴人主張按附件1方案找補,如前述三)。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⑴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應就被繼承人許蕭桂枝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⑵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應就被繼承人陳筱雯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共282.6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
利範圍如附表2(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53-69頁土地謄本)。陳銚之承受訴訟人即附表1編號28陳高登、編號29陳淑敏、編號30高淑芳,將被繼承人陳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於112年6月8日分割繼承在陳高登名下(見同卷第67頁土地謄本)㈡本院於114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14年10月17日測繪鑑定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系爭土地上建有連棟式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且00、00號中間有狹窄巷道。現場南側鄰近捷運復興崗站。房屋坐落位置、所有權人、使用狀況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3-193頁勘驗筆錄、第195頁平面圖、第197-206頁相片、第221頁鑑定圖)⑴66號房屋(陳聰隆所有):坐落附圖所示E部分。1樓東側
拉下鐵捲門,西側開設早餐店,招牌為「美好早點小籠包鍋貼」。該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見原審卷㈢第59頁建物謄本)。
⑵68號房屋(陳阿清等5人所共有):坐落附圖所示D部分。
開設自助餐店。該屋建號為00000建號(見原審卷㈢第60頁建物謄本)。
⑶00號房屋(陳偉濱所有):坐落附圖所示C部分。開設長青整復所。
⑷00號房屋(許萬定所有):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該處為住家。
⑸00、00號房屋(鴻海萬福公司與曾文志所共有):坐落附
圖所示A部分。00號開設「隱藏版大腸麵線」,00號拉下鐵捲門。
⑹00、00號房屋西側窄巷:坐落附圖所示H部分。
⑺00號房屋(許聰益、訴外人許育維共有):坐落附圖所示G
部分。拉下鐵捲門。該屋建號為00000建號(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102頁建物謄本)。
(註:許聰益不爭執上述資料形式真正,但是主張房屋基
地係鄰地)⑻00號房屋(曾鳳蘭所有):坐落附圖所示F部分。該處開設
「珦琪髮型工作室」。該屋建號為00000建號(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5頁建物謄本)。
(註:曾鳳蘭不爭執上述資料形式真正,但是主張房屋基
地係鄰地)
六、關於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方面: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2;附表1編
號28陳高登、編號29陳淑敏、編號30高淑芳,已將被繼承人陳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於112年6月8日分割繼承在陳高登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53頁土地謄本),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復無因為物之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未予爭執,亦堪採信。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七、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若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至價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面積共282.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C、D、E
、F、G區域分別有房屋坐落其上,僅餘H部分窄巷(面積2.63平方公尺)未搭建房屋。前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陳聰隆所有)、00號(陳阿清等5人共有)、00號(陳偉濱所有)、00號(許萬定所有)、00號與00號(鴻海萬福公司與曾文志共有)、00號(許聰益、許育維共有)、00號(曾鳳蘭所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屬實。被上訴人、上訴人陳聰隆等4人、上訴人陳素月等7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用系爭原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與陳素月等7人主張補償金基準日期應為113年7月1日,故應按附件1方案計付補償金(見本院卷㈡第435-439頁筆錄)。上訴人陳聰隆等4人主張補償金基準日期應為起訴日即111年7月14日,應以附件2方案計付補償金云云(見同卷第434-435頁筆錄)。其餘上訴人並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由上開建物屋主分得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既為上訴人陳聰隆等4人、上訴人陳素月等7人及被上訴人所同意且無人反對之原物分割方法,將可避免建物遭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拆除,致喪失上開建物經濟價值之負面效果;關於未能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價值之面積之共有人(如被上訴人),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領補償金,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㈢許聰益、曾鳳蘭固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房屋、00號房屋,基地應係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7頁)。惟查,上開房屋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F部分,此有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0月17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6563號函覆本院亦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經勘查後,原登記坐落地號(同小段00地號)係誤載,故更正為同小段第00地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公函)。亦證許聰益、曾鳳蘭前開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是二人前開辯詞,尚無可取,併此說明。㈣系爭土地面積共282.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C、D、E
、F、G區域分別有房屋坐落其上,僅餘H部分窄巷(面積2.63平方公尺)未搭建房屋。前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陳聰隆所有,開設早餐店等)、00號(陳阿清等5人共有,開設自助餐店)、00號(陳偉濱所有,開設整復所)、00號(許萬定所有,住家)、00號與00號(鴻海萬福公司與曾文志所有,開設餐館等)、00號(許聰益、許育維共有)、00號(曾鳳蘭所有,開設髮型工作室)。系爭土地位於交通要道且鄰近捷運復興崗站,均如前述。足見該地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可獲致相當利益,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價值之面積之共有人(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給與適當補償金。經查:
⑴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鑑
定,依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為基礎,分別以113年7月1日、111年7月14日為補償金基準日期估算補償金方案。遠見事務所於115年4月17日提出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函文與外放證物)。遠見事務所分別以建構永續國土、均衡城鄉發展、營造安居家園、加速都市更新等政策面角度,並考量國際經濟金融情勢、國內經濟情勢等經濟面因素而為評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2-18頁);另以不動產市場發展以及區域因素分析不動產交易概況(見報告第19-23頁),考量土地個別條件與最有效使用分析而判斷系爭土地具體條件(見報告第24-25頁),再綜合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估算系爭土地價值(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0頁),據以推估價格日期(即補償金基準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4日與113年7月1日,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072萬8659元、8841萬7103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兩造對於前開估價並無異議,堪認系爭估價報告結論符合系爭土地實際市場價值。⑵嗣遠見事務所復分別按系爭土地111年7月14日價值8072萬8
659元、113年7月1日價值8841萬7103元核算,分得附圖所示B、C、D、E、F、G區域之共有人(即許萬定、陳偉濱、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陳聰隆、曾鳳蘭、許聰益)應支付補償金分別如附件2方案、附件1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43-358頁函文與附件)。茲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4日價值為8072萬8659元,迨113年7月1日升值為8841萬7103元,兩年間漲幅達9.5%(計算式:88,417,103÷80,728,659=1.09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土地前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附近有捷運復興崗站,生活機能良好,且前景可期,價值持續上漲。茲分得B、C、D、E、F、G區域之共有人(即許萬定、陳偉濱、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陳聰隆、曾鳳蘭、許聰益)所獲得土地面積,其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且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無從再自系爭土地享有高額經濟利益。是以核算補償金自應以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價值8841萬7103元為基準,方屬適當。至於陳聰隆等4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1年7月14日)之系爭土地價值8072萬8659元為補償金計算基準一節,尚與系爭土地價值及發展潛力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系爭土地應採用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亦即「A、H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許萬定、C部分分歸陳偉濱,D部分分歸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5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分歸陳聰隆、F部分分歸曾鳳蘭、G部分分歸許聰益」;並由許萬定、陳偉濱、陳阿清、陳彥名、陳國平、陳阿仁、陳建昕、陳聰隆、曾鳳蘭、許聰益,按附件1方案支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又附表1編號編號29陳淑敏、編號30高淑芳,將被繼承人陳銚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於112年6月8日分割繼承在編號28陳高登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故由陳高登分得補償金,陳淑敏、高淑芳不分配補償金,併予說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蕭桂枝、陳筱雯分別於112年8月2日、115
年1月1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由許蕭桂枝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以及陳筱雯子女即承受訴訟人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繼承,已如前述(見第一段第㈡小段)。且上開諸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建物與土地謄本限制閱覽卷第67-6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應就被繼承人許蕭桂枝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應就被繼承人陳筱雯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土地,並以附件1方案補償其他共有人(詳見第七段第㈤小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五項之變價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前開方案分配,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提存屬於債務人清償方法之一,並非法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所為追加請求(請求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又兩造僅係對分割方案為爭執,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2分擔訴訟費用(附表1編號29陳淑敏、30高淑芳不分配補償金,故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附表1:(上訴人資料)上 訴 人1.陳聰隆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 訴 人2.陳文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
3.陳文政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學珮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 訴 人4.陳美月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遷出國外)原居3312 Northbrook Dr, Atlanta,
GA 3034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5.程月娥 原住○○市○○區○○○路00號4樓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6.高瑩金 原住○○市○○區○○○路00號4樓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7.鄭壁珠 住○○市○○區○○路000號
8.高進益 住○○市○○區○○路000號
9.高玉枝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⒑高大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⒒高志偉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⒓高佳圻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⒔高淑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⒕黃素卿 住○○市○○區○○路00號5樓⒖高汶硯 住○○市○○區○○路00號5樓⒗高鈺龍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⒘高有利 住○○市○○區○○路000號⒙高美惠 住○○市○○區○○路000號16樓⒚陳添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倩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陳淑華 住同上上 訴 人⒛陳雨辰 住○○市○○區○○里○○路000號10
樓之4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陳枝瑞 住○○市○○區○○○○街000號陳枝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陳貞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4樓陳韻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陳柏宏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陳韻竹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陳高登(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陳淑敏(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高淑芳(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陳永發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杜岸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住同上上 訴 人杜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杜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陳素月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陳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陳素華 住○○市○○區○○里000鄰○○○路0
段000巷○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陳錦蘋 住○○市○○區○○街000○0號潘錦彬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潘美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潘美雅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潘筱婷(原名潘韻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 訴 人王滋蜂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滿爵 住○○市○○區○○路00號2樓上 訴 人潘筱婷(原名潘韻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陳鋒杰 住○○市○○區○○路000號2樓許萬定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成賢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 訴 人劉雲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杜德明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陳慶壽(Y******718)
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曾鳳蘭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蔡陳阿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陳翰陽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陳仲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仲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陳翊東(原名陳昶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陳松齡 住○○市○○區○○街000號5樓陳阿秋 住○○市○○區○○街000號5樓陳松森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葉喬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郅平 住○○市○里區○○○街00號許聰益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陳慶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張陳照娥 住○○市○○區○○路000號陳慶壽(Y******867)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陳慶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陳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陳阿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陳彥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陳國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陳偉濱(即陳秋忠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毛維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陳奕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陳健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韋小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杜俊頡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陳阿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陳建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鄭秀子 住○○市○○區○○路000號7樓許祐華(即許蕭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5樓許壽惠(即許蕭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許壽美(即許蕭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許俊雄(即許蕭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陳妍蓉(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三路40巷1弄陳翎珍(即陳筱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林家欣(即陳筱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陳馷禔(即陳筱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按權利比例計算)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文安 2100分之7 2 陳聰隆 100分之11 3 陳文政 180分之6 4 陳美月 180分之6 5 程月娥 公同共有2145分之26 (連帶負擔) 6 高瑩金 7 鄭壁珠 8 高進益 9 高玉枝 10 高大偉 11 高志偉 12 高佳圻 13 高淑慧 14 黃素卿 15 高汶硯 16 高鈺龍 17 高有利 18 高美惠 19 陳添財 300分之1 20 陳雨辰 1500分之1 21 陳枝瑞 1500分之1 22 陳枝川 1500分之1 23 陳貞玲 1500分之1 24 陳美玲 1500分之1 25 陳韻安 公同共有135分之2 (連帶負擔) 26 陳柏宏 27 陳韻竹 28 陳高登(即陳銚之承受訴訟人)(註) 100分之1 (註:已由陳高登分割繼承取得上述應有部分。上訴人陳淑敏 、高淑芳不分配補償金,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29 陳高登(分割取得陳淑敏所繼承陳銚 應有部分) 30 陳高登(分割取得高淑芳所繼承陳銚 應有部分) 31 陳永發 100分之1 32 杜岸 800分之1 33 杜文生 800分之1 34 杜燕 800分之1 35 陳素月 800分之1 36 陳素珍 800分之1 37 陳素華 800分之1 38 陳錦蘋 800分之1 39 潘錦彬 3200分之1 40 潘美智 3200分之1 41 潘美雅 3200分之1 42 潘韻如(更名為潘筱婷) 3200分之1 43 王滋蜂 800分之2 44 陳鋒杰 800分之2 45 許萬定 2100分之343 46 劉雲香 1600分之1 47 杜德明 1600分之1 48 陳慶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80分之6 49 曾文志 35640分之5439 50 曾鳳蘭 2145分之26 51 蔡陳阿葉 60分之1 52 陳翰陽 400分之1 53 陳仲嗣 400分之1 54 陳仲宏 400分之1 55 陳昶中(更名為陳翊東) 400分之1 56 鴻海萬福建設有限公司 40分之1 57 許祐華、許壽惠、許壽美、許俊雄( 公同共有許蕭貴枝之公同共有權利) 公同共有300分之1 (連帶負擔) 58 陳松齡 59 陳阿秋 60 林家欣、陳馷禔、陳翎珍(公同共有陳筱雯之公同共有權利) 61 陳松森 62 葉喬棠 300分之1 63 王郅平 800分之1 64 許聰益 300分之1 65 陳慶政 105分之1 66 張陳照娥 105分之1 67 陳慶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84分之1 68 陳妍蓉(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84分之1 69 陳慶華 84分之1 70 陳貴美 84分之1 71 陳阿清 10000分之225 72 陳彥名 20000分之225 73 陳國平 20000分之225 74 陳偉濱(即陳秋忠之承當訴訟人) 2100分之343 75 毛維娟 公同共有800分之1 (連帶負擔) 76 陳奕瑒 77 陳健証 78 韋小蘭 公同共有800分之1 (連帶負擔) 79 杜俊頡 80 陳阿仁 10000分之225 81 陳建昕 10000分之225 82 鄭秀子 3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