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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裕雄追 加原 告 朱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

林賢龍王聖棋追 加被 告 施維倫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朱智慧為原告,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如無上開情事,於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之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56,被上訴人林賢龍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70(1)、971(1)之面積(依序為28.45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號各層建物);及被上訴人王聖棋以其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70(2)、971(2)之面積(依序為34.5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3號各層建物),並將該建物1、2樓即附圖二所示970(2)A、970(2)B之面積(依序為15.19平方公尺、26.25平方公尺,合稱970(2)AB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下稱陳俞如)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賢龍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31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聖棋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7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㈢陳俞如應自970(2)AB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施維倫為被告)。嗣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智慧(應有部分各1/4)為原告(見本院㈠卷第18

7、188頁),呂智慧追加之訴係求為命㈠林賢龍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78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施維倫應自附圖二編號970(3)之建物遷出;㈢王聖棋應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73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俞如應自970(2)AB建物遷出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300、301頁)。查上訴人之訴與追加原告之訴,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非同一當事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而被上訴人、施維倫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見本院㈡卷第301、33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