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裕雄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
林賢龍王聖棋追 加被 告 施維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邱新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970地號土地(下稱970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1-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970(3)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970(3)建物)遷出,嗣於本院撤回對邱新雲之起訴,並追加黃秉祥為被告,嗣又撤回對黃秉祥之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40頁、本院㈡卷第299頁,此部分不予贅述),另追加施維倫為被告,求為命施維倫應自970(3)建物遷出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300頁),業經被上訴人、施維倫同意(見本院㈡卷第301頁),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970土地、新北市○○區○○段971地號土地(下稱971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1-16地號土地;與97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56,被上訴人林賢龍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7號建物(下稱系爭7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70(1)、971(1)之面積(依序為28.45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號各層建物);及被上訴人王聖棋以其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3號建物(下稱系爭8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70(2)、971(2)之面積(依序為34.5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3號各層建物),並將該建物1、2樓即附圖二所示970(2)A、970(2)B之面積(依序為15.19平方公尺、2
6.25平方公尺,合稱970(2)AB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下稱陳俞如)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賢龍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31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聖棋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7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㈢陳俞如應自970(2)AB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朱智慧為原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以林賢龍將系爭77號建物1樓即970(3)建物出租予施維倫使用,追加施維倫為被告,請求施維倫應自該建物遷出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賢龍應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1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31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聖棋應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7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俞如應自970(2)AB建物遷出。㈤施維倫應自970(3)建物遷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施維倫則以:系爭77號建物乃訴外人即林賢龍之父林振祥於57年以林賢龍名義向訴外人葉新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下稱許冬霖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3/4),自57年起即將系爭77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林振祥,及自70年起將系爭83號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出租王聖棋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麗玉、陳綉絹,並由訴外人許高芸為管理人收取租金及開立收據。許高芸於74年死亡後,許冬霖等3人於75年至89間以自己名義向林振祥、林賢龍收取租金並交付收據,故系爭77號建物、8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係向許春輝之子女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上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林賢龍、王聖棋拆除系爭77號、83號各層建物、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陳俞如自970(2)AB建物遷出、施維倫自970(3)建物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林賢龍之系爭77號建物、王聖棋之系爭83號建物,係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林賢龍應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王聖棋應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占有970(3)建物之施維倫應自該建物遷出、占有970(2)AB建物之陳俞如應自該建物遷出各節,為被上訴人、施維倫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既有之秩序,維護法律安定性,應認該租賃契約並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準此,民法第426條之1所謂之「所有權讓與」,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倘房屋受讓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坐落之基地,其占有即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1-17、171-16地號土地)於47年4月25日登記之共有人為許冬霖等3人、許美滿(嗣曾黃會以52年6月30日繼承為原因於64年6月1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見原審㈠卷第27、29、295、2
97、303、305頁)。許春輝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經訴外人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菁芬、許娟寧(下稱許程超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6,嗣於110年7月20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㈠卷第280、325至
329、335至339、343、347頁),而系爭77號建物乃林賢龍之父林振祥於57年以林賢龍名義向葉新榮購買(見原審㈠卷第177至189頁);及系爭83號建物為陳綉絹於73年向林麗玉購買,85年間再由陳綉絹出賣予陳妙汝,陳妙汝於104年間出賣予王聖棋(見原審㈠卷第207至22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賢龍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7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70(1)、971
(1)之面積依序為28.45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及王聖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3號建物占有附圖一所示970
(2)、971(2)之面積依序為34.5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等情,固為林賢龍、王聖棋所不爭。然觀諸訴外人許成斌等人前以訴外人游武雄(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訴外人游明俐承受訴訟)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原為許冬霖等3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另案土地)為由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游武雄於另案所提管理人為許高芸之66年至72年收據記載:每年租金為5萬3,752元(見另案㈠卷第161至173頁),與其所提收款人為許冬霖等3人之73年至76年6月收據載明:每年租金5萬3,752元相同(見另案㈠卷第175至179頁);及許成斌於另案陳稱:游武雄提出之80年6月26日、81年11月1日之收據(即另案㈠卷第201、203頁)是伊父許冬霖簽的,伊父應有獲得授權,因為伊有看到伊父及許瑞徵、許春輝把收得之租金分掉,伊就看到伊父及許瑞徵、許春輝每段時間結算後把租金分掉等詞(見另案㈠卷第546頁)以考,可知許高芸於74年8月9日死亡後(見原審㈠卷第409頁),許冬霖等3人仍持續維持該出租狀態以收取租金,並未因許高芸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原審㈠卷第489頁)而否認上開出租之情事,基此足徵許高芸確有代許冬霖等3人出租共有土地之情事及權限,許冬霖等3人亦熟知其等之共有土地可經由出租以獲取相當之收益,並無任令他人長久無權占有之可能。而許冬霖等3人於47年4月25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3/4),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77號建物於57年就蓋好、系爭83號建物於70年以前即存在,直至本件起訴時之110年9月7日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有訴請拆除等情並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462頁),倘上開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許冬霖等3人即時請求拆除,並非難事,惟其等何以未反應,卻遲於數十年後始對林賢龍、王聖棋為主張,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系爭77號建物、83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遽信。
(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原本(見原審㈠卷第189至206、223、225頁),其紙質泛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㈠卷第461頁),堪認該等收據有相當年代,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堪信為真正。查許高芸確有代許冬霖等3人出租共有土地之情事及權限,於許高芸死亡後,許冬霖等3人仍持續維持該出租狀態以收取租金,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林振祥收執之64-73年「租用○○鄉○○路房屋基地」收據載明:管理人許高芸、許冬霖等3人持份部分(持份3/4)之每年租金為申報地價5%計算(見原審㈠卷第192至197頁),與游武雄於另案所提66年至72年「租用新店鎮光明街土地」收據記載:管理人許高芸、租金以申報地價5%計算等內容相同(見另案㈠卷第161至17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林振祥收執(75年、76年)、林賢龍收執(77年至89年)之收據載明:收款人為許冬霖等3人,每年租金依申報地價5%計算(見原審㈠卷第199至206頁),亦與游武雄於另案所提73至89年收據載明:收款人為許冬霖等3人,每年租金依申報地價5%計算等內容一致(見另案㈠卷第175至179、1
83、201至205、209至21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收款人、租金計算方式之收據內容,與另案被告所提另案土地管理人、收款人、租金計算方式之收據內容相同,益徵許冬霖等3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與另案土地採相同模式出租他人,亦即由許高芸代許冬霖等3人出租共有土地,於許高芸死亡後,由許冬霖等3人持續維持該出租狀態以收取租金,應可確定。上訴人徒以許高芸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見原審㈠卷第189至197頁)之真正,並不可採。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林麗玉收執之70年、71年收據各1紙分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70年、71年租金許冬霖等3人持分3/4計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計算基地規定每年租金5%,1萬1,385元正,並有許高芸之署名及蓋用其印文(見原審㈠卷第223頁),與其所提陳綉絹收執之72年收據所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72年份在○○市○○路00號(一個年份)許冬霖等3人持分3/4租金,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每年申報,1萬1,385元正,並有許高芸之署名及蓋用其印文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25頁)大致相同,均與許高芸死亡前有代許冬霖等3人出租共有土地之情形及權限相符,是許高芸有於上開期間代許冬霖等3人將該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麗玉、陳綉絹之事實,亦可確定。
(四)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林賢龍收執之77年至89年收據載明:台端租用○○市○○路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台端租用○○市○○路00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許冬霖等3人持分3/4租金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01至206頁);及陳綉絹收執之72年收據所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在○○市○○路00號(一個年份)許冬霖等3人持分3/4租金(見原審㈠卷第22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冬霖等3人係同意將系爭77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林賢龍、將系爭8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陳綉絹,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嗣許春輝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由許程超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6,復於110年7月20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陳綉絹於85年將系爭83號建物出賣予陳妙汝,陳妙汝於104年間出賣予王聖棋,由王聖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一)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與林賢龍;及上訴人與王聖祺間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辯以:林賢龍之系爭77號建物、王聖棋之系爭83號建物,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基上,林賢龍之系爭77號建物、王聖棋之系爭83號建物,既非無權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賢龍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王聖棋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施維倫應自970(3)建物遷出、陳俞如應自970(2)AB建物遷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賢龍拆除系爭77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1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31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聖棋拆除系爭83號各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7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陳俞如自970(2)AB建物遷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施維倫應自970(3)建物遷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