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陳雪玲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建物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春桂(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雪玲(下稱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按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區○○段0000號建號部分,雖僅記載該建號本身,漏未記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兩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是本院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2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20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79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遷出,於本院追加擇一有利依兩造間90年5月27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核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與前夫間離婚訴訟繫屬中,欲購置

新屋,但恐購置新屋須計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乃於90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松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原公司)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松原公司並於9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於7日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經上訴人已於同月23日收受,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周怡瑄(先位)或伊(備位),暨遷出戶籍。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原審請求1萬4,207元+本院追加請求1萬5,793元=3萬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擇一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及民法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居住系爭房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瑄,並將戶籍遷出及搬離系爭房屋,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68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43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79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系爭房地於9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於90年7月6日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予○○銀行(業於111月7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於同年8月3日登記第二順位3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余素美(下逕稱其名);於90年8月20日預告登記(登載內容:「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許春桂.....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2、436頁、卷㈢第14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

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遷出戶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

無本票債權存在,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面額3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簡易庭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4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係何人所購買列為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訴訟中充分舉證及辯論後,並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購屋價金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參已被上訴人向林淑惠、余素美借款時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惟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可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經其等於系爭確定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其等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乃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又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⒊上訴人雖執○○銀行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王淑俐律師函、

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余素美、林淑惠於他案證詞、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抗辯基於前開證據資料已足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以王淑俐律師函記載:「請周先生於文到三日內與貴

所洽訂協商離婚之時間及相關事宜」、「如周先生逾期未予置理,即請代為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與其前夫進行離婚訴訟,是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及其所提出之90年5月27日系爭承諾書上記載當時與前夫就婚姻關係訴訟中之敘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晚上遭前夫家暴,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8頁)。

考諸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間遭受家暴,其稱當時即有離婚意願,而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就婚姻關係訴訟中」(見原審卷㈠第22頁)於廣義上乃包含保護令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斯時其與前夫已就婚姻關係訴訟中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是上開律師函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緣由及系爭承諾書內容為不實之依據。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頭期款後,剩餘370萬

元價金,是由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抵付,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且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皆由其自行繳納,固提出○○銀行繳息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6至311頁),惟查,系爭房屋於90年7月購買後,長期由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向○○銀行所申辦之房貸平均每月繳納金額約2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則每年繳納金額各約5,000元、2,000元等情,有前開繳息明細、繳款書,及○○銀行○○分行111年8月15日彰○字第1110182號函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54、484至504頁),金額並非大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將該等款項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與常理相符。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係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見原審卷㈠第32頁),是上開繳納貸款及稅金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抗辯:上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之

簽名並非其字跡,又系爭承諾書上亦無其簽名,此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

①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0日辦理預告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均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而經地政機關准許辦理預告登記乙情,可參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書」綦詳(見原審卷㈢第58頁)。前開印文既為真正,則縱預告登記之申請書上陳雪玲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②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內、及張貼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所

蓋騎縫章之「陳雪玲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上訴人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之比對文件(即○○銀行90年7月3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雪玲印」印文、上訴人83年11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陳雪玲印」印文,分別編為乙1類印文、乙2類印文)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953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90至395頁)。

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銀行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

陳雪玲」簽名,明顯並非其親筆簽名,是一旁之「陳雪玲印」印文,不可能是其當時到場用印,足見該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持有使用之情形。又該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上之印文既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相同,則系爭承諾書之印文亦係遭他人盜用云云,但查:○○銀行90年7月3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雪玲印」印文旁,雖另有「陳雪玲(手寫)」「取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刷字體)」之字樣,惟該表既已蓋用表彰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親自取回所有權狀之「陳雪玲印」印文,且該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該表上陳雪玲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以簽名筆跡不同為由,抗辯簽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時,其本人並未到場、或印章係遭他人盜用,進而抗辯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亦係遭他人盜用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第1次偵訊時陳稱沒有

書面可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嗣後卻突然提出系爭承諾書,可見系爭承諾書顯有事後偽造之重大可能云云,固提出詢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㈢第48至57頁),惟查,系爭承諾書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83年11月15日親自持前開印章向郵局辦理變更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後,使用該印章至91年7月3日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12月23日○○字第1111801696號函檢送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80至286頁),可見上訴人使用該印章時間達7年餘,並涵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系爭承諾書之製作時間,於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遭人盜蓋該真正印章之情形下,實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承諾書云云為可採。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固提出權狀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5頁),惟查,上訴人持有之前揭權狀係於93年1月15日因書狀補給核發之93○電字第227號權狀,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新北○地登字第11461521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而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7月6日核發之90○電字第14103號權狀,連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宜轉契約書、松原公司售後服務卡、保固書等物,均存放在被上訴人向○○商業銀行承租之保險箱內。○○商業銀行於110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經催告仍未辦理續租或退租,請求民間公證人戴冬梅會同辦理該保險箱破箱手續後,將該保險箱內容物簽封存放在該銀行保管箱之公務箱,再檢送保險箱內容物至本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保險箱內容物,有○○商業銀行114年6月2日○○總法字第1140000612號函、114年7月14日○○總經字第1140000803號函、114年7月31日○○總經字第114000088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5、507至535頁、卷㈡第3、16至18頁)。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被上訴人長期持有,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才會於93年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被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遽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余素美、林淑惠借款購買系

爭房地,竟長達十餘年均未還款,且未提出任何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固提出余素美、林淑惠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8至57頁),惟余素美、林淑惠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縱被上訴人迄未還款,亦僅係是余素美、林淑惠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核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⑺上訴人另執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見原審卷㈡第37

4頁),抗辯該裁定既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可見被上訴人就其借名事實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並未完整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已認定:「原第二審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因該房地尚未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尚不能免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中之舉證程度,並未達於確定之程度云云洵無可採。

⑻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系爭確定判

決之判斷,則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論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並遷出戶籍:

⒈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已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於7日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月23日收受,有○○○○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4至58頁),足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於上訴人收受後之7日即110年7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瑄,洵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有上訴人在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併

交還房屋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業於110年7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該日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業如前述,惟其迄今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仍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具體數額部分,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附近

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及兩造前以上訴人負擔貸款本息每月約2萬元,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約定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每月之末日為清

償期,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按月給付1萬4,207元之各期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按月再給付5,793元部分,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5,793元部分自114年12月9日起、114年12月1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系

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瑄(先位)、遷出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並按月給付3,768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4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93元,及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自114年12月9日起、自114年12月1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 2393.86 864/100000附表2: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00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77.28 陽台:10.54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54/10000)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90/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