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陳雪玲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增加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