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婚後未曾外出謀職,並無任何薪資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伊所支應。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購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自身貸款額度已達上限,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價金頭款、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支付,伊並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方式。嗣伊因另有財務規劃,已於111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逾15年,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彼此同居共財,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兩造婚後因家庭理財購置多筆不動產,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伊名下,並由兩造共同使用、管理及收益,實為兩造對於婚後家庭財產之共同規劃及配置,亦係上訴人對伊之承諾及保障,並非單純借用伊之名義而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7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系爭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卷第17-18頁、第45-65頁、第7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有,則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
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正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士司調卷第19-72頁),並舉證人丙○○、丁○○、戊○○、庚○○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5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
及教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不動產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85頁)。而上訴人基於兩造夫妻同住關係,任意持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屬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諸如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金融帳戶或所有權狀之一方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其次,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出租予訴外人己○○,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士司調卷第67-72頁):然依前所述,夫妻之一方就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財產為使用收益,亦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非罕見;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對己○○聲請調解,請求己○○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6-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名下財產出租他人,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進而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⑶、再者,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丙○○固於原審證稱:附
表編號1、2、3號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另1筆○○○路的不動產,及上訴人其他筆不動產,均是找伊辦理貸款,貸款的條件、貸款成數等細節,都是上訴人與伊聯繫,被上訴人僅是到場簽名,上訴人購買這麼多筆不動產的目的及原因是投資;一開始上訴人找伊貸款時,是要以他的名義辦理貸款,但考量上訴人可能會無法通過銀行審件,或無法貸到上訴人要的成數,所以伊就向上訴人建議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另證人即房屋仲介丁○○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自100年迄今交易過3間房子,共4次交易(其中一間房子交易2次),伊知道上訴人有投資買賣不動產;伊猜測可能是貸款或是什麼問題,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反正上訴人指定登記要給誰就給誰;被上訴人簽約時有出現,但實際洽談包含貸款等細節都是上訴人與伊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而證人即房屋仲介戊○○、庚○○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向伊買了約30至40筆不動產,幾乎都是借名登記,因為那時候都是做短期交易;上訴人指定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等不會去問真正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主要係由上訴人與銀行業務及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丙○○、丁○○、戊○○、庚○○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⑷、準此,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5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
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並藉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分工行為,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