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雙方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及101年11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分別稱99年協議、101年協議),約定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各半,並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上訴人受委任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法申請建築執照、開工,於105年12月9日完工,於106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6使字第0055號使用執造在案。嗣伊與吳為國於107年5月10日簽立選屋協議(下稱107年協議),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4樓房屋(下稱A5-3F、A5-4F房屋,並合稱系爭2房屋),分配由伊取得,上訴人要求伊配合以買賣方式,由伊指定買方,於109年4月24日將其中A5-4F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盛思峰、廖有理(下稱盛思峰等2人);將A5-3F房屋出售予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上開買賣均委任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承做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又為確保伊能取得出售系爭2房屋買賣價金,於109年4月24日售屋當日,兩造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最遲應在系爭2房屋交屋當天,將售屋款存入伊指定帳戶或開立伊為收款人之支票;上訴人若未履行前項承諾,伊得不經催告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者,並應自點交日起,以未支付款項總額每日千分之1計算遲延違約金,同時需另支付未支付款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A5-4F房屋點交單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後,永豐建經公司於同日將履約保證專戶中售屋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撥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84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84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房屋為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而興建完成之安縵莊園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一部,建築完成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董事長吳為國、被上訴人與時任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杰勝為兄弟,彼等3人為上訴人之實質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51%、29%、21%,是以系爭建案所生盈餘,應由全體股東依其股權比例分配。嗣後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簽立後列四、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協議書,僅為其等2人之私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協議書所載房屋於處分後所得之買賣價金結餘款交付予其等2人,僅為「盈餘分派之先付」,日後尚須與上訴人結算,並非交付合夥財產,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居間他人向上訴人購買A5-4F房屋,及由敦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A5-3F房屋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收取系爭2房屋之買賣價金循往例以「股東往來」方式貸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系爭切結書約定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且被上訴人曾以不正方式要求吳為國就系爭建案之餘屋進行分配,雙方關係日漸齟齬,兩造遂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由吳杰勝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衡平要求,即上訴人給付款項需滿足:⑴系爭2房屋之買賣契約均需履行完畢;⑵上訴人已經收取系爭2房屋買賣價金結餘款;⑶上訴人將系爭2房屋買賣價金結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前或同時,被上訴人需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等條件(下稱系爭3條件),獲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方於系爭切結書簽章。惟事後被上訴人除拒絕簽具借據外,更尋釁藉故解除A5-3F房屋買賣契約,系爭2房屋未能點交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系爭3條件既未全部成就,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系爭3條件約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未支付款項1倍」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便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未有拒絕履行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亦未有拒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仍無權請求,違約金應予以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248頁):㈠被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即原證12)。
㈡被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在吳杰勝擔任見證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下,就系爭都更案簽訂101年協議(即原證13)。
㈢被上訴人、吳為國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同年8月28日、106
年10月17日、107年5月10日簽署選屋協議書(即原證19),就系爭都更案之餘屋協議分配,其中系爭2房屋依106年10月17日、107年5月10日選屋協議乃分配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就A5-3F房屋與敦福公司、就A5-4F房屋與盛思峰等2人分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5)。
㈤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文字係由訴外人賴雅雯手寫(即原證7)。
㈥A5-4F房屋於109年5月12日完成過戶,盛思峰等2人業於109年
4月29日將系爭款項(用印款420萬元、完稅款420萬元,合計84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並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下稱系爭點交單,即原證8),永豐建經公司已將系爭款項撥付予上訴人。
㈦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系爭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19日
就上訴人、敦福公司間A5-3F房屋買賣爭議等事件,以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敦福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除該買賣契約為合法,該買賣契約於同年月3日即敦福公司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時生解除效力。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5-3F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符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要件?㈡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給付之違約金款項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房屋之買賣價金,約定上訴人最遲
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點交單當日,將該款項悉數以股東往來指定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或開立被上訴人為收款人之支票,上訴人若未履行,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頁),而上訴人就A5-4F房屋於109年4月24日與盛思峰等2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盛思峰等2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並於111年5月17日出具系爭點交單,永豐建經公司已將系爭款項撥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則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A5-4F房屋既經買方給付系爭款項,並出具系爭不動產點交單,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款項,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口頭約定系爭款項
之給付應符合系爭3條件,被上訴人事後除拒絕簽立借據,A5-3F房屋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點交完成,系爭3條件未全部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約定系爭3條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證人吳杰勝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是被上訴人臨時要求用手寫系爭切結書,這份切結書內容主要是怕我們不借他錢,所以有高額的罰款,我們本來不願意寫,是被上訴人要求我們一定要這麼做,系爭切結書當時在簽的時候是說系爭2房屋同時賣,同時履約,被上訴人要求系爭2房屋的錢要我們一次到位借給他,我們講說系爭2房屋點交完成、錢也進到公司戶頭,在我們要把錢借給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把借據簽給我們,我就用股東往來把錢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是說系爭3條件要符合,上訴人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一開始我有要求以書面方式,被上訴人說他會寫借據,要我不要擔心,要我相信他,所以就沒有要求書面順便寫上去云云(原審卷一第357至359、361、365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陳渝涵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離開後,吳杰勝交代我,等房屋交屋完成,錢進到帳戶,要用股東往來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要先簽1份借據再把錢借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415頁)。且賴雅雯於系爭仲裁協會110年6月16日第6次詢問會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雙方協議一定要簽借據,因為要用股東往來的方式,借據沒有寫上去,是我疏漏,因為我們不是為了要寫系爭切結書來成立買賣契約,是我臨時被要求寫的云云(原審卷二第412頁)。
⑵然觀諸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簽立之99年協議,約定兩人及家人
名下房地配合進行系爭都更案,前置作業由吳為國負責,建築起造及代銷相關事宜由兩人共同參與,受委託之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所分得之房地建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被上訴人、吳為國各分得50%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及吳為國各50%義務分攤等情(原審卷一第386)。嗣被上訴人及吳為國簽立之101年協議,約定兩人合作興建房屋,其中第2條約定兩人與訴外人白秦麗、姜宜君、吳依庭、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房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占一半,有關被上訴人、白秦麗、吳依庭於系爭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等一切,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系爭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為國負責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17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吳為國乃約定共同出資(包含提供土地)合作興建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再銷售該等房地以營利,就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房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由兩人依出資比例各一半享有或負擔,此一合資關係存在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肯認在案(本院卷二第121至132頁、第193至195頁),則系爭2房屋既為系爭都更案所興建,並依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簽立之106年10月17日、107年5月10日選屋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系爭2房屋買賣價款自屬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所受分配之利潤,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非上訴人所有,故吳杰勝證稱: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不出借系爭款項而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並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立借據,上訴人方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款項性質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與吳為國關係惡化,故由吳杰勝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本院卷二第284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無信賴基礎,則於被上訴人已當場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附加高額違約金,以確保得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情形下,吳杰勝猶同意僅口頭約定系爭3條件,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書面文字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殊與常情有違,故難逕以吳杰勝前揭證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3條件之約定。另陳渝涵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關於簽立借據乙節僅事後自吳杰勝處聽聞,等同吳杰勝個人所述,而吳杰勝就系爭3條件約定之證詞既不可採,陳渝涵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⑶再賴雅雯雖於系爭仲裁協會110年6月16日第6次詢問會時,稱
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協議一定要簽借據,因為要用股東往來的方式云云,惟上訴人前有多次以股東往來項目將款項撥予股東,均未簽立借據等情,有陳渝涵於原審證述可稽(原審卷一第419、420頁),難認上訴人因以股東往來科目作帳需求,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況且A5-4F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200萬元,其中3,360萬元已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用以清償敦福公司之抵押貸款,上訴人就3,360萬元之交付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09、310頁),故賴雅雯於系爭仲裁協會所述,與上訴人歷來股東往來作帳情形不符,難認可採。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在場之證人吳素孟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證稱:簽立切結書當日,上訴人或吳為國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要簽立借據,如果有要求,當天就會談判破局,也不會簽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益徵兩造並無被上訴人需簽立借據,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款項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至於系爭切結書雖記載系爭2房屋之買賣總價8,275萬元,惟
系爭2房屋之買受人不同,分別簽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切結書已分列永豐建經公司承作之履約保證編號N0000000(即A5-4F房屋)、N0000000(即A5-3F房屋),系爭2房屋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之數額、完成點交之日期均可明確區分,尚無從以系爭切結書之買賣總價記載而認兩造有系爭2房屋應一同交屋、履約,上訴人方將買賣總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況系爭2房屋買賣價金乃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已履約完成之任一標的本可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難認有附加系爭2房屋應一同履約為給付條件之必要,且賴雅雯110年6月16日於系爭仲裁協會詢問會稱:切結書上面就只有寫一個8,000多萬的總價而已,就是兩個A+B總價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623頁),足見系爭切結書僅單純記載系爭2房屋買賣總價,兩造並無系爭2房屋應一同履約,上訴人方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A5-3F房屋未能點交完成,其並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3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買方出具點交單當日,上訴
人即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上訴人自點交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並於該日起以未支付款項總額千分之1計算遲延違約金,同時上訴人需另支付未付款項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72頁)。
而查:
⑴盛思峰等2人係於111年5月17日出具系爭點交單,永豐建經公
司亦已將系爭款項撥付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兩造未約定之系爭3條件均未成就為由,拒絕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自點交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20日起,給付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遲延違約金,該遲延違約金起算日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自有所據。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未支付款項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為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13頁),則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經換算後為週年利率36.5%,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週年16%之限制,則該遲延違約金應酌減自11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屬適當。
⑵又系爭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另」支付未付款項1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兩造就未給付款項1倍之違約金約定,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其文義明確,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堪認上開「未給付款項1倍之違約金」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上訴人主張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應無可採。另上訴人未於點交日即111年5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同時支付未支付款項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倍即8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自為可採。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有拒絕履行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亦未有拒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免除或酌減該違約金數額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僅需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或開立被上訴人為收款人之支票,並無客觀上不能給付系爭款項之事由,且上訴人於締約時尚無不能預測違約風險情事,卻執意違反其給付之義務,導致本件違約責任發生,其拒絕履行難謂非故意違約,並審酌系爭都更案利益數額非微,被上訴人自99年協議起投入資金,預期數年後可獲取利益,上訴人僅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未實際出資,無故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當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數賠償,以收懲罰之效,尚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尋釁藉故解除A5-3F房屋買賣契約等節,與系爭款項即A5-4F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顯然無涉,尚無從依A5-3F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情形,而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因素,上訴人另援引系爭仲裁協會就A5-3F房屋買賣契約履約爭議,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依該房屋買賣契約請求所收價款同額賠償金之判斷(本院卷一第102頁),仍與系爭款項之違約情形無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暨給付8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