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冠豪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甄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與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報之價額為基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1,25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