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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冠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甄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嗣於114年8月13日經陳報終止委任關係,則上訴人現已無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