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王水玉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被 上訴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頎律師
李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村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王水玉與被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及該附表編號3、4、5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及該附表編號3、4、5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水玉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王水玉與被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為被上訴人蔡王水玉(下逕稱姓名)、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訴外人蔡竹雄、王水龍、蔡佳璋(下合稱丞美公司等5人)之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04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促字第105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33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丞美公司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1456萬637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核發核發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取得系爭債權而為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下合稱蔡王水玉等2人)之債權人。蔡王水玉前於94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至5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編號1至5不動產)、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6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編號1至5、編號6不動產於94年間之信託登記,下稱原信託登記)。詎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將編號1至5不動產、編號6不動產之原信託登記塗銷後,旋於同日依其與永臻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就編號1至5不動產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編號1至5信託債權行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永臻公司(下稱編號1至5信託登記);於108年12月4日依其與被上訴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編號6買賣債權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下稱編號6所有權登記)。嗣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2日將編號6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6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於同年月18日將編號6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下稱編號6不動產信託登記),華泰銀行於112年6月5日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下稱編號6不動產合併登記)。另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7至8不動產)與吉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編號7至8買賣債權行為),於同年月26日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下稱編號7至8所有權登記)。蔡王水玉等2人上開所為不動產之信託、買賣及基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均有害於伊就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又永臻公司、吉美公司(下合稱永臻公司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菁、蔡郁君為蔡王水玉之女,永臻公司等2公司當知其等買受及取得編號6不動產、編號7至8不動產所有權,均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華泰銀行亦知悉蔡王水玉利用吉美公司進行脫產,為惡意轉得人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永臻公司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編號1至5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㈢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華泰銀行應將編號6不動產合併登記、編號6不動產信託登記、編號6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編號6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㈤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吉美公司應將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編號7至8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丞美公司所有。退步而言,如認華泰銀行為善意轉得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第㈣項請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吉美公司應將其對華泰銀行就編號6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蔡王水玉辯稱:伊於108年11月13、18日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
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由永臻公司出租編號1至5不動產收取租金收益,則伊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害於系爭債權。伊於108年12月4日將編號6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係屬具對價關係之給付,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吉美公司取得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後,為進行危老合建而與華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與伊無關,伊對於吉美公司、華泰銀行均無任何權利可行使,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丞美公司,丞美公司於108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伊之財產狀況,惟其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另國華人壽公司已長期未行使系爭債權,足使伊信賴其不欲再行使系爭權利,依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該等權利應已失其效力;況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承受系爭債權起至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止,長達9年不行使權利,亦足使伊產生正當信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永臻公司辯稱:伊與蔡王水玉就編號1至5不動產簽訂之信託
契約,受益人為蔡王水玉而屬自益信託,蔡王水玉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該等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並未害於系爭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度,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伊,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退步而言,上訴人既知悉編號1至5不動產現況,惟先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使伊與蔡王水玉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違反誠信原則;又伊現將編號1至5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現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倘撤銷該等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使伊陷於給付不能,將有害於承租人及公共利益,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等語。㈢吉美公司辯稱:伊為投資銷售住宅新建案而向蔡王水玉承買
編號6不動產,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自難僅憑伊之法定代理人蔡郁君為蔡王水玉之女,逕認伊或蔡郁君明知蔡王水玉對上訴人尚有債務未償,且編號6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有害於系爭債權。伊為完成編號6不動產上之建案,始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擔任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確保建案如期完成及伊如期還款;而編號6不動產並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華泰銀行自始善意不知蔡王水玉對上訴人負欠債務,復無從得知伊與蔡王水玉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上訴人所指之撤銷原因,自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且伊亦無權要求華泰銀行將編號6不動產返還予蔡王水玉。另丞美公司將屬道路用地之編號7至8不動產以100萬元出售予伊,已高於市價,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斯時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村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蔡郁君並無任何至親關係,則上訴人據此推論伊明知買受及取得編號7至8不動產,係有害於上訴人受償系爭債權,洵非有理,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度,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編號6不動產、編號7至8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伊,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退步而言,上訴人既知悉編號6不動產、編號7至8不動產所有權現況,惟先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有放棄行使撤銷權之意,上訴人係見編號6不動產上之新建案銷售成功價值增漲,欲藉行使撤銷權而坐享其成,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等語。
㈣丞美公司辯稱:伊為進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始於108年7月3
1日辦理解散登記前之108年6月10日,將編號7至8不動產以高於市價之100萬元出售予吉美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於113年5月9日匯款清償上訴人300萬元,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吉美公司買受及取得編號7至8不動產所有權,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度,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伊於108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上訴人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編號7至8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伊,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編號7至8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
㈤華泰銀行辯稱: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與吉美公司締結信
託契約,而為編號6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自始善意不知蔡王水玉對上訴人負欠債務,亦無從得知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上訴人所指之撤銷原因,自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編號6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永臻公司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編號1至5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㈣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華泰銀行應將編號6不動產合併登記、編號6不動產信託登記、編號6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編號6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㈥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吉美公司應將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丞美公司所有。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㈤項之備位聲明:吉美公司應將其對華泰銀行就編號6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2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國華人壽公司為丞美公司等5人之債權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丞美公司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系爭債權未受償,經臺北地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核系爭債權憑證,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8頁、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國華人壽
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為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之債權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
㈢上訴人先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執行法院聲請換發,經執行法院各以106年度司執字2215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33頁)。㈣蔡王水玉於94年5月2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編號6
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永臻公司;嗣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原信託登記,有卷附編號1至5不動產、編號6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4頁)。
㈤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永臻公司,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8年11月13日,有卷附編號1至5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97至135頁)。
㈥蔡王水玉於108年12月4日將編號6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2日將編號6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於112年6月5日將編號6不動產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有卷附編號6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137至145頁)。
㈦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編號7至8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10日,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有卷附編號7至8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3頁)。
㈧丞美公司於108年7月31日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
6日核准而為解散登記,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785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臺北地院民事庭108年9月2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司字第4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5至34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永臻
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永臻公司塗銷編號1至5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國華人壽公司為蔡王水玉之債權人;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
因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取得系爭債權而為蔡王水玉之債權人;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永臻公司,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8年11月13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其次,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0499號支付命令,係命丞美公司應向國華人壽公司清償3億5828萬本息及違約金;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0500號支付命令,則命蔡王水玉等4人應向國華人壽公司連帶清償3億5828萬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8頁),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蔡王水玉對國華人壽公司負全部給付即3億5828萬本息及違約金之責。又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係於95年9月6日受償2億5311萬5031元,其中執行費為288萬1590元、利息8897萬1231元、本金1億6126萬2210元,復於95年9月8日受償79萬3471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第71頁),縱以95年9月8日受償之79萬3471元充抵積欠之本金計算,蔡王水玉負欠之本金數額為1億9622萬4319元(計算式:3億5828萬元-1億6126萬2210元-79萬3471元=1億9622萬4319元)。準此,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於108年11月間就編號1至5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已取得對蔡王水玉之債權,該債權本金尚有1億9622萬4319元。
⑵蔡王水玉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萬2745元,其中自永臻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領之所得為27萬2571元、56元,合計27萬2627元乙節,有卷附蔡王水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則蔡王水玉既自永臻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領所得給付,堪認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乃係以蔡王水玉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且蔡王水玉每年自該信託財產受益27萬2627元。其次,蔡王水玉每年就編號1至5不動產之信託財產受益27萬2627元,以其積欠本金1億9622萬4319元計算,需時約72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億9622萬4319÷27萬262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知蔡王水玉就編號1至5不動產信託契約受益權之價額,顯不足清償上訴人債務。又依卷附蔡王水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蔡王水玉並無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可見蔡王水玉於108年間先後將編號1至5不動產、編號6不動產分別信託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永臻公司、吉美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後,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債務(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撤銷,詳如後述)。準此,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足使蔡王水玉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債務,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自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蔡王水玉及永臻公司辯稱:伊等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蔡王水玉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害於系爭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雖辯稱: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概括承
受國華人壽公司,於108年間收受丞美公司通知申報債權之通知,且數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當知悉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間已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蔡王水玉、永臻公司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調閱編號1至5不動產地籍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48號函檢送編號1至5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242至243頁),始知悉編號1至5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間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蔡王水玉、永臻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⒋蔡王水玉、永臻公司又辯稱:國華人壽公司長期未行使系爭
債權,且上訴人承受系爭債權起,亦長達9年未行使系爭債權,上訴人復先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使蔡王水玉信賴其等不欲再行使系爭權利,該等權利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顯違誠信原則;另永臻公司已出租編號1至5不動產,倘撤銷該等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將使永臻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損害於承租人及公共利益,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當信賴。
⑵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各以106年度司執字2215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細繹上訴人上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提出之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記載:「……二、查債務人等(含蔡王水玉)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狀請鈞院(即執行法院)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維權益之行使……」、「……二、茲因相對人(含蔡王水玉)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即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鈞院(即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19頁、第326頁),可見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僅係因斯時查無蔡王水玉名下財產而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難認蔡王水玉因此產生上訴人不欲執行編號1至5不動產受償之信賴。又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衡以蔡王水玉積欠上訴人之本金高達1億9622萬4319元,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乃適法權利之行使,永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撤銷編號1至5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永臻公司縱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他人,而因上開信託行為經撤銷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要屬另事,難認上訴人聲請撤銷編號1至5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蔡王水玉、永臻公司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⒌綜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之清償,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編號1至5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永臻公司塗銷編號1至5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亦屬正當。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吉美
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華泰銀行將編號6不動產合併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編號6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吉美公司將其對華泰銀行就附表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蔡王水玉於108年12月4日將編號6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且蔡王水玉將編號6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後,客觀上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債務乙節,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編號6不動產已與其他土地合併,並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案銷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吉美公司於108年12月間買受取得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時,知悉蔡王水玉負欠上訴人債務;況吉美公司既以買賣而取得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當可推知蔡王水玉仍得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債務,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吉美公司買受取得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亦明知其與蔡王水玉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徒憑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君為蔡王水玉之女(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95頁),逕論吉美公司於買受取得編號6不動產時,明知其與蔡王水玉之有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6頁),難謂有理。準此,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時,吉美公司既未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編號6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如何(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0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王水玉
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華泰銀行應將編號6不動產合併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編號6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即為無理。又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編號6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不得撤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王水玉關於編號6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有對於吉美公司有任何可資行使之權利,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蔡王水玉請求吉美公司應將其對華泰銀行就編號6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丞美公司
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編號7至8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10日,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編號7至8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後已無其他財產,有卷附丞美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然上訴人自陳編號7至8不動產於108年6月間之合理價格為232萬7769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有卷附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3頁);而兩造不爭執丞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第168至169頁)。可見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編號7至8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後,已將相當於編號7至8不動產之對價300萬元清償上訴人債務,並無害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受償,自無撤銷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有償行為之必要,難謂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指之詐害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億餘元,丞美公司尚積欠
他人債務,而丞美公司將編號7至8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100萬元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非為清算之準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縱清償300萬元予伊,僅占系爭債權0.6%,仍無礙於其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之認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吉美公司於108年12月間買受編號7至8不動產時,明知丞美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已有不符;且參編號7至8不動產於108年6月間之合理價格為232萬7769元,業如前述,丞美公司當時以編號7至8不動產擔保其債務清償範圍僅為232萬7769元,則丞美公司既已將相當於編號7至8不動產之對價300萬元清償上訴人,即無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核非屬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撒銷丞美公司與及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即非有理。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丞美公司
與吉美公司就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有理。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吉美公司應將編號7至8不動產所為編號7至8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丞美公司所有,亦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永臻公司應塗銷編號1至5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而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主文第2項之訴核屬形成判決,且主文第3項係命永臻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均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王水玉、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