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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上 訴 人 蔡王水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蔡王水玉(下逕稱姓名)積欠其金錢債務未清償為由,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該附表編號3、4、5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參諸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633萬6236元(計算式:158萬3273元+198萬3747元+276萬9216元=633萬6236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交價行情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33萬6236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51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