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受 罰 人 陳文瑞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到場作證,於同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2月1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3、26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