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玉美
林蓁陳坤維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楊珮雯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辦理解散而由楊珮雯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原審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下合稱簡玉美等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台電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將簡玉美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即明。台電公司於證人即訴外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纜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尤成、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秋馨、前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瑞到庭後,依其等證稱述內容而抗辯台纜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104年合約書)出售如附表所示動產(即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下稱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許其提出。
四、簡玉美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約定由麟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含稅)購買台纜公司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台纜公司亦已交付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嗣伊於105年5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書),以9,325萬元(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於同日訂立租賃約定書(下稱105年租賃書),將系爭動產以每期220萬5,120元回租予麟瑞公司,伊已至系爭動產所在地點收系爭動產,再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並於同日扣除預付租金數額及相關費用後,將其餘買賣價金4,432萬8,856元匯予麟瑞公司,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縱認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伊為善意第三人,台纜公司之無效行為不得對抗伊;另伊亦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台電公司竟以台纜公司積欠其房租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台纜公司財產實施查封拍賣,簡玉美等3人則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否認伊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雖簽訂104年合約書,且麟瑞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台纜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動產為台纜公司所興建從大陸福州至臺灣淡水之海底、陸上光纜其中一部,為台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台纜公司讓與其主要部分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另台纜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109年契約書),於同年月25日將TIGC-A001至A055(下稱系爭抵押物,部分與系爭動產重疊,詳附表標別2、4)之電信管道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且台纜公司提供之106年5月間鑑價報告可見系爭動產仍為台纜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台纜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向台電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號4至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9號公證書(下稱第100029號公證書)。
㈡台纜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合約書(即104年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價金1億元(含稅)向台纜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台纜公司。
㈢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簽訂原審卷一第34頁買
賣契約書(即105年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價金9,325萬元(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雙方並於同日訂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租賃約定書(即105年租賃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每期租金為220萬5,12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予麟瑞公司。麟瑞公司迄至106年3月27日違約之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㈣台纜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即
109年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將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01至A055(即系爭抵押物)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台電公司,以擔保台電公司系爭房屋租金債權。
㈤台電公司已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㈥台電公司因台纜公司積欠租金1億1,860萬3,177元,於110年4
月21日以第10002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台纜公司包含附表所示之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即系爭動產)、其他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存款債權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動產禁止為變更、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定於111年11月16日拍賣,無人應買。
㈦台電公司因台纜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1億0,383萬9
,952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予拍賣,台電公司主張對系爭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向台纜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業據其提出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104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下稱台纜公司發票)、麟瑞公司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下稱104年財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第364至365頁)。然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動產係台纜公司所興建從大陸福州至臺灣淡水之光纖管道(即海峽光纜1號)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1頁、本院卷第354頁),其性質為如有部分中斷,將使該光纖管道無法發揮功能;且證人沈尤成、許秋馨於本院證稱陳文瑞為台纜公司、麟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9、322頁),證人陳文瑞亦自陳如此(見本院卷第430頁),依證人陳文瑞於本院證稱:台纜公司的業務內容很單純,就是架設電纜去連接兩岸的通訊,整個電纜包含數據中心、陸上管道、海底光纜鋪設,台纜公司出售給麟瑞公司之系爭動產是陸上管道約1/3部分,是主要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堪認系爭動產應為台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又證人陳文瑞證稱: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出售系爭動產給麟瑞公司前,並無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台電公司抗辯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給麟瑞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有所憑。而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文瑞,麟瑞公司對於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麟瑞公司自非善意之受讓人,則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向台纜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⒉麟瑞公司因與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及支付價金,已受系
爭動產之現實交付;麟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及收取價金,而現實交付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為之,現實交付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占有改定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關於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價金
1億元(含稅)向台纜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台纜公司,有前述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104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麟瑞公司104年財報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台纜公司既與麟瑞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麟瑞公司已於104年12月間付清全數價金,並於104年財報附註載明「本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度向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淡水至內湖段國際海纜地下電信管道(帳列其他設備),交易總價為95,238,095元,業已全數交付」等語,理當於付款時即已要求台纜公司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系爭動產,始符常情。
⑶參諸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價
金9,325萬元(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105年租賃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租賃期間24個月,每期租金220萬5,120元,許秋馨、陳文瑞並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當日共同簽發面額高達5,292萬2,8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予麟瑞公司;又被上訴人有至系爭動產所在地查看拍照並製作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下稱系爭清點明細表),再因租賃約定而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動產交予麟瑞公司等情,有105年契約書、麟瑞公司105年5月25日統一發票、105年租賃書、許秋馨與陳文瑞共同簽發之本票、系爭清點明細表、麟瑞公司出具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42頁,即不爭執事項㈢),則麟瑞公司若非已因台纜公司交付而取得系爭動產,豈會以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及租賃書,並於105年契約書第6條明載麟瑞公司保證系爭動產「絕無提供第三者設定動產抵押權、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或其他設定負擔處分之行為,或涉及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許秋馨、陳文瑞又怎願以個人身分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參以系爭動產深埋地下之情狀,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簽訂104年契約書並收取買賣價金,麟瑞公司嗣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客觀上不可能由台纜公司、麟瑞公司、被上訴人因雙方買賣或租賃關係而以開挖取出方式交付系爭動產,然由前述麟瑞公司以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並由許秋馨、陳文瑞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兼佐105年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等情狀,足認麟瑞公司因與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及支付價金,已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動產已處於麟瑞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為直接占有;又被上訴人因與麟瑞公司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承辦人員即至系爭動產所在地點查看拍照,並於系爭清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頁)上標示系爭動產所在位置,且於「標的物是否全部交貨、安裝、試車完竣」欄位勾選「是」,而麟瑞公司於被上訴人依105年租賃書約定於105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當日出具系爭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上記載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105年租賃書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業已送達,同時經由立書人驗收…將妥善維護、保管該標的物」等語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至系爭動產所在地點查看拍照,係因買賣關係而受麟瑞公司點交系爭動產,被上訴人已受麟瑞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嗣後再因租賃關係而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保管使用,為其對系爭動產具有支配實力之展現,麟瑞公司亦出具系爭驗收證明書表明因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並予以保管,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受麟瑞公司移轉系爭動產事實上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又被上訴人並非台纜公司或麟瑞公司之股東,此有台纜公司、麟瑞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122頁),卷內亦無被上訴人知悉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依前述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發票、麟瑞公司104年財報,及許秋馨、陳文瑞均願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倂參其與麟瑞公司105年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及麟瑞公司具有系爭動產事實上管領力等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會認定麟瑞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動產,應認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縱麟瑞公司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⑷台電公司固以陳文瑞證述抗辯系爭動產並未交付麟瑞公司云
云。惟陳文瑞於本院證述其授權公司財務、法務人員處理公司交易,不知道麟瑞公司是否支付價金、台纜公司是否交付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434頁),台電公司前開抗辯,應有誤會。台電公司復以陳文瑞證述台纜公司設定抵押權給台電公司之電信管道(即系爭抵押物)是台纜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34頁),抗辯系爭動產並未交付麟瑞公司云云。而陳文瑞雖於本院有為前開陳述,惟觀諸其亦證稱:伊認知台纜公司出售給麟瑞公司的是「光纖」、因積欠租金而設定抵押權給台電公司的是「管道」,為何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簽訂之104年合約書及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105年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台纜公司提供給台電公司之系爭抵押物標的發生重複情形,伊真的不了解,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再參以附表標別2、4之管道同為麟瑞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台纜公司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電公司之標的,陳文瑞身為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以迴避所需負擔之法律責任,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台電公司擷取其片段陳述抗辯系爭動產仍為台纜公司所有,並非可採。台電公司另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地下電信管線道路使用費持續由台纜公司為課稅義務人,且台纜公司或麟瑞公司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設置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抗辯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云云,並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14日函(下稱養工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年11月23日函(下稱公路總局函)、通傳會同年11月8日函(下稱通傳會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42頁)。然前開養工處、公路總局函僅說明台纜公司尚有積欠道路使用費、公路用地使用費,惟前開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是否變更,與台纜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並無必然關聯;而通傳會函則係說明地下電信管道之拍定人如欲使用拍定之路纜提供電信服務,應依電信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置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亦與系爭動產是否經台纜公司交付予麟瑞公司無關。台電公司又以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後,於106年尚委請訴外人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陸上管道及光纖進行鑑價,足見台纜公司未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云云。然由泛亞公司出具之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2至85頁),雖可見泛亞公司依台纜公司委託,就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陸上管道及光纖進行鑑價,但系爭動產本係台纜公司建設之海上、陸上電信纜網管道之一部分,台纜公司欲了解其所建置之電信纜網管道整體價值,而將系爭動產納入鑑價範圍,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或現實上由何人占有並非一事,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台電公司再以台纜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其簽訂109年契約書,並於翌日將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電公司,已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78頁)擔保就系爭抵押物具有完整所有權,可見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云云。然前開切結書係台纜公司單方出具,未必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據之即認為台纜公司未交付系爭動產,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台電公司另抗辯麟瑞公司未占有系爭動產,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云云,然麟瑞公司已自台纜公司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業據本院認定於前,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⑸綜上,台纜公司以104年合約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雖
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但麟瑞公司已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再將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被上訴人,雖為無權處分,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台電公司因台纜公司積欠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簡玉美等3人則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系爭動產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非台纜公司之責任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標別 標別2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24分段 標別4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39~TIGC-A055分段 標別5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56分段 標別7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67~TIGC-A070分段 標別8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71~TIGC-A074分段 標別10 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A081~TIGC-A087分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