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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許派揚

許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李宜恩律師呂逸美(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筱莉(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銘(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鈺娸(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佑律師

李宜恩律師被 上訴人 許恒夫

陳淵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恒夫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建物(面積七六二.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應與被上訴人陳淵評將上述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許恒夫應給付上訴人許派揚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

陸拾捌元、給付上訴人許啟明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給付上訴人呂逸美、許筱莉、許芳銘、許鈺娸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恒夫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派揚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給付上訴人許啟明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給付上訴人呂逸美、許筱莉、許芳銘、許鈺娸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

許恒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恒夫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以每期各以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許恒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恒夫如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許健宗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呂逸美、許筱莉、許芳銘、許鈺娸(下合稱呂逸美4人),茲據呂逸美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許恒夫(下逕稱其名)無權占用附表編號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項目A部分之面積,興建建物(面積762.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淵評(下逕稱其名),請求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並與陳淵評返還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許恒夫應給付上訴人許派揚、許啟明(下均逕稱其名)及原上訴人許健宗每人60萬元本息,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每人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各59萬9,69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為各9,906元(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許恒夫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許恒夫2分1;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為10分之1。詎許恒夫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項目A部分面積興建系爭建物,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續出租予陳淵評經營自助洗車場使用,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並與陳淵評共同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許恒夫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如前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許恒夫應給付許派揚59萬9,694元、許啟明59萬9,694元、呂逸美4人59萬9,69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恒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派揚9,906元、許啟明9,906元、呂逸美4人9,906元。㈣許恒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許恒夫則以:訴外人即許啟明之父許演隆、許派揚之父許延

男以及訴外人許演佳、許健治、許健宗5人(下合稱許演隆5人)與伊及訴外人許立夫於58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自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伊與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協議書亦屬兩造間明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分管協議,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倘認系爭協議書非明示之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59年後先後由伊父親、父親友人經營修車廠使用,於104年間伊收回系爭土地後,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游麗鳳,共同委由陳淵評經營自助洗車場,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伊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縱認許啟明、許派楊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對該2人不生效力,然其等父執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該2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淵評,僅與游麗鳳一同委任陳淵評經營洗車場,陳淵評為占有輔助人;縱認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助洗車場為自動投幣,無每月標準收入可言,經營收入尚有機器維護、耗材使用、環境維護等支出,鑑定結果實有偏高,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淵評則以:伊未向許恒夫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許恒

夫自行出資搭建,伊僅受許恆夫委託經營管理洗車場,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爭議與伊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現均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

○○○段○○○小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分別均為10分之1、許恒夫為2分之1。

㈡系爭建物(面積762.4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許恒夫,系爭土地現由許恒夫交由陳淵評經營自助洗車場(市招為「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旁,設立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使用。

㈢許演隆5人及許恒夫於56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許演隆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許恒夫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許派揚因分割繼承而於86年4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許啟明因分割繼承於107年10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形式是否真正?效力又為何: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立夫、許演隆5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58年7月28日,屬遠年舊物,倘命被上訴人具體舉證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顯屬過苛而有失公平,自應適當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到院,原本內容與

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許恒夫、訴外人許立夫及包含原上訴人許健宗在內之許演隆5人所共同簽訂,許健宗於原審及本院始終辯稱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其親簽,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印鑑章為其所有,當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逕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名非許演隆5人親簽,僅主張

系爭協議書由代書撰寫,與當時簽約習慣相符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89年間包含許健宗、許演佳、許演隆(下稱許健宗3人)等與訴外人富吉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許健宗3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均有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認許健宗3人並無因不識字而由他人代簽系爭協議書之需求,被上訴人僅以部分人士舊時習慣推論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非無以偏概全之嫌,而難採信。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為許演隆5人所有,參酌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公布施行,印鑑證明書之保存期間為10年,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88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無保存印鑑登記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亦與89年間許健宗3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明顯不符,當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真正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就附表所載土地(下稱本案關

聯土地)之約定,與後續土地利用情形相符,可證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云云,然本案關聯土地如何使用,實與系爭協議書形式是否真正無涉,無從判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更無從以本案關聯土地之利用與系爭協議書一致,排除系爭協議書為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被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114年1月6日二度確認,均表示無相關證據可再提供(見本院卷第

161、296頁),被上訴人未能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據力,而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許恒夫與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許恒夫所有云云,自難認可採,亦無須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分管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許派揚、許啟明之爭點為論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許恒夫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⒈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此於共有人不同之數筆土地合併成立分管契約時,尤須數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⒉許恒夫雖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卻復稱其等默

示分管協議內容,即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453頁),系爭協議書經本院認定不具形式證據力,業如前述,無從逕認定許恒夫與上訴人間存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默示分管協議。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默示分管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5之土地,應由許演隆5人共同使用等情,然於原上訴人許健宗、訴外人許派洲及許啟明另案訴請訴外人游麗鳳返還附表編號5之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5號,上訴後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游麗鳳卻主張基於許演隆5人間分管協議,其有權使用附表編號5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核與附表編號5之土地現實使用狀況不符。而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張鳳嬌、許游雪玉、陳葉、陳廣文均於該案證稱未曾聽聞許演隆5人就附表編號5之土地或其等持有之土地有約定使用方式等情(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一審卷二第362頁、二審卷第466、468頁),上開證人雖係就許演隆5人間本身有無分管協議為證述,然其等證稱並未聽聞有分管協議之情狀,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有默示分管協議,衡情應廣為附近住戶所知等情相違,顯無從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恒夫與上訴人間有足以推論同意由許恒夫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

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許演隆5人及許恒夫所共有,業經敘明如

前,許恒夫(及其父親)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仍須負擔稅捐,則上訴人訴請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縱然許恒夫(及其父親)自59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未遭許演隆5人積極反對,亦可能因為許恒夫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多或因共有人間基於親屬情誼所致,實無從認定許恒夫有足以信賴許演隆5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許恒夫亦未舉證證明許演隆5人或上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或有足使其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具體作為,是許恒夫辯稱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當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謂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依民法第941條規定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許恒夫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陳淵評經營洗車場使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委託陳淵評經營云云,上訴人就其主張許恒夫、陳淵評為租賃關係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主張係與游麗鳳共同委任陳淵評等情,則與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該案證人陳葉陳稱00-0地號土地亦實際由陳淵評經營洗車場等語一致(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二審卷第469頁),非無可採,合先敘明。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部分面積由許恒夫搭建系爭建物,現委

託陳淵評經營洗車場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恒夫就系爭土地仍為間接占有人;陳淵評因與許恒夫間委任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惟許恒夫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陳淵評並未由許恒夫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將附圖項目A部分面積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淵評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實際委託陳淵評經營洗車場,顯見陳淵評應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尚非受許恒夫之指示管理,應非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陳淵評該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許恒夫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恒夫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予陳淵評營業迄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請求許恒夫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實際由陳淵評營業使用,租金數額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合理租金數額送請鑑定,若採取積算法,自105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合理租金數額為115萬8,720元、110年3月之租金為1萬9,312元;若採取收益分析法,系爭期間合理租金總額為599萬6,936元,110年3月之租金為9萬9,058元,然考量系爭土地歷年皆供作經營投幣式自助洗車廠使用之客觀事實,以收益分析法推估之土地租金較能體現其經濟活動價值且較符合不當得利法則要涵攝之利益,故認應採取收益分析法作為系爭土地租金價格等情,有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柏建字第113112901號函、同所114年5月5日柏建字第114050501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407頁,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外)。⒊而鑑定人張峯嘉於本院114年3月13日審理時說明略以:現職

為不動產估價師,執業已17年,估價案件超過4,000件。積算法是以不動產的成本市場價格乘上期待利潤率,加上必要費用作為租金定價;收益分析法則是就不動產經營運用的收益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推估的土地地租,本件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08平方公尺)推估租金,若實際占用面積較小,積算法是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來計算,收益分析法因差異面積僅12坪,對於收益貢獻微乎其微,不需要用面積折算。而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增值性不高,容許使用項目有諸多限制,不可能有過高期待利益,故以一半自有資金、一半借款方式推算投報率。另曾派員於洗車場計算實際來客數,如系爭鑑定報告中表8白色方框部分,我們以實際量測到的車輛數字,對應GOOGLE統計圖上長條圖高度,推算各時段來客數,且因洗車場現況是一格一格,認為沒有需要因為109年疫情爆發調整洗車場收益,且受限於資料上取得侷限性,恐無法以較科學方式調整影響結果。報告書中提供兩個價格,積算法並非完全沒有適用的餘地,是這塊河川地正常合法使用下的租金價格,但考量估價的目的是不當得利的爭執,認為以收益分析法求算實際收益下之租金,較能接近真實的租金收益。且因本案兩個分析方法估價前提不同,不適宜以加權方式來求取價格,縱不考慮適用的前提,以加權方式求取租金價格,應賦予收益分析法較高之權值,較符合現實的土地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3頁)。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酌定參考依據。本件既在估算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範圍,自須考量系爭土地為河川地,本不得作為洗車場使用,正常使用下,租金收益自無可能過高,積算法於估算系爭土地合理租金時,仍有相當參考價值;然系爭土地由許恒夫委託陳淵評經營洗車場,則洗車場之收益扣除固定成本及管銷費用後,均為許恒夫可獲取之利益,系爭鑑定報告中收益分析法以實際估算來客數並扣除必要成本所計算得出系爭土地之收益,亦可反應許恒夫因占有系爭土地實際取得之利益,參以鑑定人於本院說明時,已表示未特別處理收益分析法中以GOOGLE統計圖可能產生之GPS飄移問題,亦未考量109年間疫情爆發可能導致民眾出門意願降低,洗車頻率減少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收益分析法所計算得出之租金數額,仍有高估之危險,暨綜合參考各項情狀,及鑑定人建議採取加權方式計算租金時,應賦予收益分析法較高權重等情,認以收益分析法九成之數額,再與積算法數額(需先經折算實際占用面積)以8:2加權計算,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數額,循此計算,認系爭期間合理租金總額以453萬6,482元【計算式:(599萬6,936元×90%×80%)+(115萬8,720元×76

2.48/808×20%)=453萬6,482元】、110年3月之租金為7萬4,967元【計算式:(9萬9,058元×90%×80%)+(1萬9,312元×7

62.48/808×20%)=7萬4,967元】為適當。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是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請求許恒夫給付其等45萬3,64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7,4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中收益分析法所得數額認定許恒夫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系爭鑑定報告既有前揭未臻完足之處,自無從逕採,附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雖辯系爭鑑定報告以收益推估租金,卻無法證明洗

車場之收益云云,似未理解系爭鑑定報告就收益分析法先以實際到場計算來客數之方式,並對照鑑定期間GOOGLE統計圖,作為估算洗車場營收之依據。其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下雨天不致影響來客數與常理有違部分,僅空言辯解,無視鑑定人就此部分已敘明其等以迴歸分析方式進行分析,結果發現天候與洗車場來客數間並無顯著性之統計學上證據。其再辯稱該洗車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萬元,稅額9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收益相差極大云云,然查定課徵係為節省稽徵成本,由稽徵機關查定估計小規模營業人的銷售額,僅為課稅便利之行政措施,尚無從以此判斷系爭建物實際收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相關辯解,均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許恒夫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許恒夫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0年5月4日送達於許恒夫(見調字卷第4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恒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與陳淵評將上述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許恒夫應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45萬3,648元,及均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5日起至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及與陳淵評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7,4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僅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徵收裁判費,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外)訴訟費用。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附 表(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後土地謄本所在卷頁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第287至295頁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第287頁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第287頁 4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審卷一第185至215頁 5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 原審卷一第153至183頁 6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0小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一第243至26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