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林桓榮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博榮

林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林博榮(下以姓名稱之)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6萬3,109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中1萬元屬誤算,撤回此部分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博榮於民國92年4月2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入共3,429萬1,032元(下稱系爭租金),林博榮未依持分分配予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2,286萬688元。又伊所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股票於96年至111年間分配股利共1,799萬2,421元(下稱系爭股利),伊領出後放在自宅,遭林博榮取走未返還予伊。另存於被上訴人林茂榮(下以姓名稱之,與林博榮合稱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茂榮國泰帳戶)之3筆定存共33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依林茂榮之配偶蔡馥鈴製作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本存款為備給大哥用」,系爭定存屬伊所有,然林茂榮迄未給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博榮、林茂榮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4,085萬3,109元(計算式:2,286萬688元+1,799萬2,421元=4,085萬3,109元)、33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博榮應給付上訴人4,085萬3,109元,及其中3,820萬1,109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265萬2,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茂榮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廣榮、林筱蕙等5位兄弟姊妹,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與林博榮僅係出名人,兩造母親陳秀琴生前由其負責管理及處分,且經兩造同意並於94年間簽訂協議書表明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房地之出租係由陳秀琴處理,租金亦係交由其收取運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支票雖係存入林博榮在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博榮新光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陳秀琴保管並由其使用,系爭租金收益既歸屬於陳秀琴,林博榮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94年4月1至96年4月3日之租金265萬2,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至系爭股利部分,上訴人稱其領取後,林博榮私自取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定存係陳秀琴擔心上訴人晚年生活無法自理,故交付予林茂榮用以照護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㈠陳秀琴為兩造之母親,其子女排行依序為林筱蕙、上訴人、

林廣榮、林博榮、林茂榮,陳秀琴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㈡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林博榮所有,於94年

3月29日信託登記予林茂榮,並依序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800萬元)予林廣榮、林茂榮,嗣上訴人、林博榮於96年4月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至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03至217、277至282頁)。

㈢上訴人、林博榮曾與訴外人馥成有限公司(下稱馥成公司)

、一道氏家族有限公司(下稱一道氏公司)籌備處、睿軒仁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仁愛公司)、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忠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地(如原審卷第73至113頁所示)。系爭房地之租金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合計為549萬1,200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合計為638萬8,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合計為570萬8,232元(見原審卷第73至113頁)。

㈣上訴人為三菱公司之股東,96年至111年間三菱公司核發股利

共1,799萬2,421元,前開股利均由三菱公司匯款至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於陳秀琴生前均由陳秀琴保管(見原審卷第23頁)。

㈤系爭備忘錄由蔡馥鈴製作,其上所示之三筆定存(姓名林茂

榮、金額均為110萬元)存於林茂榮國泰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取得利益之事實。

㈡系爭租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之租

金收入共3,429萬1,032元,均由林博榮收取而未分配予伊,林博榮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共2,286萬688元等語,為林博榮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林博榮有侵害行為及取得利益之事實。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4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林博榮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認知就是陳秀琴給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見原審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權利範圍2/3,係因林博榮堅持其有權利範圍1/3,承租人開立受款人為林博榮之支票繳付租金,亦係因林博榮堅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09、240頁),前後所述不同,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林筱蕙之證述亦不相符(詳下述)。又上訴人、林博榮曾於101年7月至108年9月間分別與馥成公司、一道氏公司籌備處、睿軒仁愛公司、睿軒忠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前開租賃契約均經公證(見原審卷第73至113頁),上訴人於公證程序均有到場,自應對前開租賃契約均已約定以支票繳付租金之方式知之甚詳,若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理應由上訴人自行收受租金,實無僅因林博榮堅持即交由林博榮收取租金之理,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

頁)記載:「茲對家母陳秀琴所承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正確地址為70號即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為誤載,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財產內容,依家母之意願協議如后」、「一、本房產實為立書人等四人及林筱惠等5人所共有,各人持有1/5之權利;但在林桓榮生存期間均不得出售、設定(於民國94年月日之設定不在此限)或對本房產之權利有任何要求。」、「二、在家母陳秀琴得以管理本房產時,全權由家母處理,立書人等對家母之處理均不得異議。」、「三、在家母不克管理時,且林桓榮生存期間,立書人等同意其租金之1/2歸屬於林桓榮所有,其餘1/2將為安排低風險之定存或基金,以繳納該不動產之稅金及必要維修費用及林桓榮不時之需。」,即已載明系爭房地為陳秀琴所購買並擁有實際上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限。另第4條亦載明登記所有權現況為上訴人應有部分2/3,林博榮應有部分3/1,並設定抵押權予林廣榮、林茂榮,核與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203至217、277至278、282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為陳秀琴之全部子女共有,甚至約定陳秀琴無法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上訴人仍生存時,系爭房地之租金一半係歸屬上訴人,剩餘部分則安排定存或基金以備上訴人不時之需,此對林博榮均非有利之約定,其自無捏造之理,是依系爭協議書可證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於陳秀琴得管理之期間由陳秀琴管理使用收益。陳秀琴係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而上訴人請求林博榮返還租金之期間係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均為陳秀琴生存期間,故應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租金,實質上係歸屬於陳秀琴。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房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40頁)均係於112年8月23日補發,無從證明系爭房地97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一人繳納,更無從據此推論陳秀琴生前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林筱蕙到庭證稱:伊目前定居於日本,陳秀

琴生前平時由被上訴人照顧,主要是林博榮照顧,上訴人則與陳秀琴同住,系爭房地是由陳秀琴購買,家裡經濟都由陳秀琴管理,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林博榮共有,可能是擔心他們任何一人單獨出售,伊不知道由何人決定出租對象,但收取租金應由陳秀琴處理,上訴人名下三菱公司股份是父親出資購買,上訴人是繼承得來的,包含伊、林廣榮及兩造均有繼承,陳秀琴生前時不論是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或三菱公司股利均由陳秀琴管理使用,並非直接分配給兩造及其餘子女,陳秀琴有管理家中全部子女的銀行帳戶,伊於婚前有將名下的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秀琴保管,陳秀琴看得懂中文,僅是字寫得不好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本之文字為陳秀琴手寫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上訴人雖稱林筱蕙之證述有瑕疵,無可信度存在,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記憶及陳述能力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減退,不得僅因其部分內容與卷內事證無法完全吻合,即認其所為全部證述均不足採。證人林筱蕙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協議書相符,自可為採。是由證人林筱蕙之證述,亦可佐證陳秀琴生前不論是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或三菱公司股利均由其管理使用,且全部子女均有提供銀行帳戶供陳秀琴使用。

⒋又上訴人稱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租金為2,286萬688元,然並未提出94年4月1日至101年6月間之租約,僅稱是髮廊、餐廳承租;又依林博榮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24頁),101年8月至108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總計僅有1,862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又林博榮辯稱其共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新光帳戶予陳秀琴使用,核與證人林筱蕙證稱子女均有提供銀行帳戶供陳秀琴使用,以及上訴人稱其彰化銀行帳戶曾交付陳秀琴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相符,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陳秀琴之日記本(下稱系爭日記本,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9頁),其上多有「桓」、「博」、「茂」等應指兩造姓名文字,以及「彰化」,「世華」、「新光」等金融機構文字,甚有記載上訴人、林博榮等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並有租金、臺幣、日幣等文字,且載有「104.5月6日店博定 1,000,0鈐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與林博榮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104年5月6日有定存10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04 6,23日桓彰化乙 1.3280 X」(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與上訴人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104年6月23日存入132萬8,427元相符(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系爭日記本所載為真實,陳秀琴確實有能力且實際上掌管子女帳戶,林博榮所辯應非虛妄。上訴人雖稱陳秀琴並不識字,然陳秀琴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經證人林筱蕙確認系爭日記本文字為陳秀琴字跡,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日記本為陳秀琴書寫,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金應歸屬其所有及林博榮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返還租金2,286萬688元,即屬無據。

㈢系爭股利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股利發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但發

現有人去領取,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陳秀琴處,平常非伊在使用,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股利不是林博榮領走,是伊領取後放在家裡被林博榮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並稱伊每年都會領取100多萬元股利出來放在家裡,伊問陳秀琴有誰來家裡,僅有林博榮每個月都回來,所以伊認為都是林博榮領走(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其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由上訴人前揭陳述,亦可知其指稱林博榮至上訴人住所取走系爭股利,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⒉另查,96年至111年間三菱公司核發系爭股利均匯款至上訴人

彰銀帳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彰銀帳戶交由陳秀琴保管用以領取系爭股利(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依上訴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27至275頁)以及原審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使用者資料(見原審卷第301至303、313至315、317至319頁),可見除99年5月11日120萬元款項轉入林博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之往來帳戶均係上訴人所有,與林博榮無關,尚難以此認定林博榮有取走系爭股利。另林博榮辯稱該國泰世華帳戶交由陳秀琴使用,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蔡馥鈴應陳秀琴要求製作之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5頁,蔡馥鈴證述詳後述),有記載「存本母親保管」、「106年原在國泰轉到彰化,存本母親保管」等語,表格亦有「予母日期」、「予母」等欄位,且載有「林博榮」、「國泰世華」,可證陳秀琴生前確實管理使用兩造間之帳戶(包含林博榮之國泰世華帳戶),林博榮前揭所辯非虛。此外,證人林筱蕙亦證述系爭股利應係由陳秀琴管理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博榮就系爭股利有何具體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給付系爭股利,亦屬無據。

㈣系爭定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為其所有,林茂榮保有系爭定存構成不當得利,為林茂榮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林茂榮之侵害行為及取得利益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存是伊分3筆各110萬元借款予陳秀琴,不知道為何匯入林茂榮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曾借款330萬元予陳秀琴,而系爭備忘錄僅記載「本存款為備給大哥用」(見原審卷第25頁),並無陳秀琴向上訴人借款等文字,亦未指明系爭定存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備忘錄製作人蔡馥鈴到庭證稱:陳秀琴統籌管理家裡子女帳戶,每個子女都會提供帳戶、印章予陳秀琴,系爭備忘錄是陳秀琴要求伊製作的,記載「本存款為備給大哥用」係因上訴人精神、身體狀況不好,陳秀琴擔心上訴人無人照顧,希望以後能由林茂榮照顧上訴人,所以陳秀琴交代如果上訴人有需要被照顧時,就用這筆錢來照顧上訴人,詳細來源伊不確定,但陳秀琴收入來源無非就是租金及股利,當時沒有分家,所以這筆錢在伊認知是屬於家族的錢由陳秀琴統籌,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陳秀琴,上訴人的生活費、零用錢、保險費等都是陳秀琴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證人蔡馥鈴證稱陳秀琴生前統籌管理子女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林筱蕙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其現老病纏身,需用系爭定存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其目前至少仍有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定存為其所有及林茂榮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茂榮返還系爭定存3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博榮應給付上訴人4,085萬3,109元及其中3,820萬1,109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265萬2,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茂榮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

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6小段185、185之1、185之2(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187)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一層: 154.84 廊台: 10.5 上訴人 3分之2 林博榮 3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