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華
陳莉莉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出資購得借名登記於兩造父陳金城名下,實為伊財產。又伊與兄長陳家驊現住在系爭房屋內,本件不宜採取變價分割,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伊,由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房地分配於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51、381至382、402至40
3、488頁):
(一)陳金城、陳沈菊貞分別為兩造之父親、母親,子女排行依序為陳家驊、被上訴人陳美華、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莉莉、陳淑華。
(二)系爭房地於民國66年12月28、30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登記由陳金城所有,因陳金城於97年3月6日死亡,陳沈菊貞、陳家驊及兩造於97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因陳沈菊貞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陳家驊於110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原屬陳沈菊貞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及陳家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陳家驊於112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系爭房屋為四房(其中有一套房)、一餐廳、一客廳(餐廳與客廳間無間隔)、三廁所(其中有二廁所設有衛浴)、一廚房、前後陽台之格局,對外出入口有一個大門,僅能從該大門正常出入系爭房屋,未配有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有一個正門,不適宜原物分割,前由陳家驊、上訴人、訴外人姜帆(戶籍登記之母為陳美華)居住,於112年3月3日時由上訴人、陳家驊、訴外人吳玉蓉(上訴人之女)及其3個小孩居住。
(四)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法令限制,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存在爭議,於112年8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該訴之主張與理由,案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
(六)兩造父母陳金城、陳沈菊貞從購買系爭房地開始就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止。
(七)兩造同意如原物分配,應以金錢補償時,以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所載之價格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如不變價分割,則全部分歸陳淑華取得,由陳淑華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
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金城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上訴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以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淑珍、原審共同被告陳家驊等,自無必要。
(二)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所明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7層,登記專用部分面積200.57平方公尺,陽臺11.8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1至22頁)。又系爭房屋有四房(其中有一套房) 、一餐廳、一客廳(餐廳與客廳間無間隔) 、三廁所( 其中有二廁所設有衛浴)、一廚房、前後陽台,對外僅能從一大門進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至66頁)可稽。可見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各自分得之內部空間亦將強遭切割致失完整性,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勢必減損。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3.被上訴人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地為伊及陳家驊目前安身立命之唯一居所,應原物分割由伊單獨所有,再由伊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查陳家驊於112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被上訴人各1/5;系爭房地前由陳家驊、上訴人、陳美華戶籍登記之女姜帆居住,於112年3月3日由上訴人、陳家驊、上訴人之女吳玉蓉及其3個小孩居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供奉有祖先牌位及其配偶吳潤廷骨灰塔,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及陳家驊居所,應堪憑採。陳莉莉表示希望取回其個人及姜帆之物品,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8頁)。陳淑華自承居住系爭房地至68年間,68年至89年間於其他居所與系爭房地間往返居住,89年後探望父母親時會返回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陳淑華已長久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茲審酌上情,且上訴人表明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公平性。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惟與上訴人之意願相悖,亦與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不符,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4.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採原物分割,基於伊等有應有部分60%且有深厚互信基礎,同意全部分割予陳淑華,由陳淑華補償上訴人,陳美華、陳莉莉均同意不要求陳淑華須先給付補償金,或同時履行,由陳淑華取得所有權後,再透過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方式取得資金補償陳美華、陳莉莉,上訴人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之方案具有高度風險及侵害伊等權益之虞云云。惟陳美華、陳莉莉並非表示陳淑華無須金錢補償,系爭房地若全部分歸陳淑華,其持分僅1/5,仍須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地目前由上訴人及陳家驊實際占有使用,陳淑華已長久未居住該處。上訴人抗辯伊存款餘額有1,150萬元,伊女兒吳玉如、吳玉蓉亦承諾願將名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擔保,作為伊補償款之資金來源等語,亦提出彰化銀行定期存款顧客資料彙總查詢單、聲明書、照片、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7、407至415、429至438頁),尚難逕認其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能力。且依前說明,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而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互信基礎、上訴人無資力,欠缺日後忠實負擔補償義務為由,認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或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陳淑華。
5.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本件經送巨秉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由李方正估價師負責鑑定,以113年11月25日赴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屋齡47.6年之地下一層、地上12層之店面住宅大樓A、B棟之A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超過九成已為商業使用,系爭房地為住宅使用,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價值為198萬7,476元,附表一之579、580、580-1地號土地價值則依序為175萬3,436元、4,385萬3,854元、1,865萬4,43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巨秉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函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本院卷第475頁),所為鑑定並無悖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03、488頁)。從而,依上開鑑價結果據以計算,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等各情,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將能維持房地完整性,可使系爭房地發揮最大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因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問題,審酌兩造各自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一:系爭房地附表建物建號 門牌 面 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七層:200.57 陽台:11.87 1分之1 陳美華 5分之1 陳莉莉 5分之1 陳淑華 5分之1 陳麗華 5分之2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148 10000分之106 陳美華 50000分之106 陳莉莉 50000分之106 陳淑華 50000分之106 陳麗華 50000分之21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1,789 10000分之106 陳美華 50000分之106 陳莉莉 50000分之106 陳淑華 50000分之106 陳麗華 50000分之21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 761 10000分之106 陳美華 50000分之106 陳莉莉 50000分之106 陳淑華 50000分之106 陳麗華 50000分之212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 分擔比例 陳美華 5分之1 陳莉莉 5分之1 陳淑華 5分之1 陳麗華 5分之2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元)
系爭房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陳美華 397,495 350,687 8,770,771 3,730,887 陳莉莉 397,495 350,687 8,770,771 3,730,887 陳淑華 397,495 350,687 8,770,771 3,730,887附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同):
1.1,987,476÷5=397,495
2.1,753,436÷5=350,687
3.43,853,854÷5=8,770,771
4.18,654,434÷5=3,730,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