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孫祥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被 上訴人 高志宏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曹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利息140萬元,金額達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前於10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3)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再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價值因強制執行拍賣有所減損伊受償金額受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讓與擔保,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其後,伊因名下有上述抵押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恐影響接受政府補助之權益及產生稅捐等問題,情商被上訴人將上述抵押權及信託之登記先行塗銷,改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即伊配偶之兄廖虹任名下,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虹任(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虹任,嗣被上訴人遲未清償上述借款分文,又於111年6月16日簽立「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展延還款期限6個月,同意系爭借款連本帶利應返還1,500萬元,且承諾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予伊及伊所指定之人即廖虹任,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前,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間向廖虹任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13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違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收件字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001060號之塗銷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底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以月息10%計算利息,並以訴外人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還款支票,伊於107年4月間再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仍以浩瀚公司名義開立350萬元還款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待伊將借款債務償還後始一併返還全部支票,嗣於同年12月間,因伊與浩瀚公司資金缺口過大,浩瀚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要求伊另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而與前述上海商銀支票同額之150萬元、350萬元支票,且表示須伊將所有債務清償後方得取回全部支票,伊已於111年4月8日還款100萬元,實際僅積欠上訴人250萬元尚未清償,系爭同意書乃伊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代償貸款餘額之金主所簽立,與伊與上訴人間借款關係無涉,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未存在信託讓與擔保約定,且伊與廖虹任之信託契約性質既為自益信託,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85、175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簽立未載明貸與人之系爭同意書。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於108年8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將該信託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為系爭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就系爭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虹任。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事件),現訴訟繫屬於本院。
五、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尚無信託的讓與擔保,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亦陳述實務上沒有信託讓與擔保登記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債務人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以擔保其債務,自得選擇依信託法規定訂立信託契約方式,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達成信託的讓與擔保目的。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第128條亦有明文。且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檢附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 號函參照)。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就信託法所規定信託之登記、塗銷登記既有明文,信託人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終止信託、塗銷信託登記,除該塗銷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塗銷信託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信託登記,登記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受託人為廖虹任,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據,系爭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關係,自屬明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4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3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35號存證信函)向廖虹任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據此於111年7月1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房地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第2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函(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被上訴人與廖虹任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性質既屬自益信託並據此完成信託登記,則被上訴人嗣依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為終止信託、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自生終止自益信託及塗銷信託登記效力,可資確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以成立信託契約方式達成信託的讓與擔
保目的,並借名信託登記予廖虹任名下,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關係債務全數清償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違反信託讓與擔保約定,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云云,並舉系爭同意書為證。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並借名登記廖虹任名下之情屬實,其約定核屬債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或有未按上訴人所主張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應履行債務情事,然此屬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範疇,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未因違反信託的讓與擔保約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更未發生有得撤銷原因而已經撤銷之情狀,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與廖虹任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從請求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回復登記為廖虹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