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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永發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崔碩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哲斐

陳李瓊桂陳湘吟陳昭文(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以次4人均同)

陳佩宜陳蘭芬陳映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附表項次一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啓清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昭文以次4人(下稱陳昭文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39、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嗣因陳啓清死亡,其繼承人陳昭文等4人,與訴外人陳哲南之繼承人即陳哲斐以次3人(下稱陳哲斐等3人),均主張僅其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各按應繼分比例完成遺產協議分割,至於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則尚未達成協議,仍屬公同共有,故更正聲明如同表欄所示(本院卷476至47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啓明、陳啓清、陳啓南、陳啓修及陳啓文兄弟5人(下稱陳啓明等5人;其中陳啓清、陳啓南及陳啓修均已歿)前合資取得屬於大稻埕古厝第一進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號)所有權(下合稱第一進房地),並約定將各自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復於95年間利用第一進房地辦理貸款合資購買同古厝第二進房地(即附表項次一欄所示之系爭房地),並約定將各自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

前述房地之使用收益、稅賦支出均統一由陳啓文負責,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陳啓修於110年間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人;陳啓南、陳啓清(下合稱陳啓南等2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等4人,陳啓南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與陳啓修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於消滅。又陳啓修生前將系爭房地全部據為己有、擺放雜物多年,其死亡後改由上訴人繼續占有,而超逾其實際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另受有自106年4月25日起算5年(計177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為如附表欄所示內容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為陳啓修獨資購買,並由其與家人管理、收益、自行繳納水電費用及房地稅捐,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否則系爭房地購買以後,伊與陳啓修從未居住於該房地或做營業使用,抑或排他性之利用,僅曾擺放整修房地之少量雜物,等同空屋,應不負給付不當得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陳啓明等5人為兄弟,於77年間將應屬其等共有之第一進房地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嗣陳啓清及陳啓南之繼承人陳哲斐等3人,於108年間起訴請求陳啓明各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陳啓清、陳哲斐等3人(以上3人為公同共有,下同),並確認陳啓清、陳哲斐等3人對該房屋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5,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下稱433號)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啓明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下稱130號)審理時,經移付調解成立(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號),陳啓明同意為前述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及確認(下合稱另案)。另陳啓修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陳啓修於110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另陳啓南、陳啓清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12年8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10、257、480頁),並有系爭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另案第一審判決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4至36、56至66頁、本院卷第227至253頁及限閱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應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5,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於出名人與借名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爭執時,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被上訴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經查:

⑴、陳啓修係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同時期陳啓明等5人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之第一進房地,曾設定抵押向訴外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下稱一銀)貸款1,000萬元(95年6月30日、6月19日、7月18日依序放款230萬元、480萬元、290萬元);嗣陳啓明、陳啓修與訴外人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上開3人分別將其名下第一至三進房屋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容積移轉作要要點」(下稱容積移轉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基地容積(面積573.28平方公尺),以6,784萬7,185元出售予遠雄公司(下稱第1次容積買賣),其第1、2次付款(信託專戶)限用於塗銷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用途,嗣遠雄公司於97年2月4日以此全部代償第一進房地之一銀貸款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3、263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第1次容積買賣契約、一銀貸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6至99、114至124、174至186、236至237頁、原審限閱卷第10至42頁、130號卷第189至194頁)足證,堪信屬實。

⑵、證人陳啓文結證:伊等兄弟5人共有第一進,在93年間臺北市

有一個老舊街道容積移轉獎勵辦法,有人來做整合工作,伊兄弟只有能力利用第一進抵押貸款購買第二進;在議定第二進價金前,伊曾分別聯絡各兄弟,說要利用第一進購買第二進,再利用容積移轉籌措修建資金,其他兄弟都同意,並授權伊與陳啓明去談;陳啓明於95年6月初與第二進所有人議定以1,080萬元購買,伊也在場,因第一進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就以其名義簽約;後來為了簡化管理及節省增值稅等故,決定借用陳啓修名義登記;購買第二進房地之一銀貸款,後來是以容積移轉買賣價金清償;伊等5兄弟聯繫、確認購買系爭房地各1/5共有並登記在陳啓修名下,貸款不足部分,由兄弟出資;伊保管陳啓明及陳啓修的一銀存摺,其上手寫註記都是伊的字跡;一銀貸款1,000萬元,於95年6月19日提領230萬元支付第1期款,同年6月28日撥款480萬元轉帳176萬7,355元至陳啓明帳戶,統籌支付第2期款,並依代書指示支付84萬7,355元及7,074元稅金,其中一位地主辦理提存以銀行本票面額214萬2,329元支付;同年7月18日撥款290萬元,陳啓明、陳哲斐、陳啓清、陳啓修亦於同年7月17日、8月1、9、19日分別匯入60萬元、19萬元、25萬元、8萬元作為支付第3期款及其他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386至389頁)

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啓修自行簽約並獨資購買云云,迄未提出其簽立之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之具體金流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78、479頁)。審酌陳啓文證述其親自在場見聞事實如前,對照卷附之陳啓明及陳啓修一銀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02至109、174至216頁),其上確實有書寫供家族使用之修借支、南借支、文借支、營造、聚餐、清明等語,該等字跡顯非近期所書寫;陳啓文已到庭詳述相關帳戶提領或轉帳之原因及用途(本院卷第388至390頁),如:第一進房屋於97年間發生燒毀(參見433號卷㈠第326至350頁之新聞報導),陳啓文證稱:97年間第一進房屋燒毀,沒有燒到第二進,但在燒毀前兩進房屋本來就做好圖說,燒毀後將房子清除,並賠償鄰居100多萬元,用公帳即陳啓修存摺註記火災賠償等相關費用支出,其後由營造接手重建,發包一、二進工程,整修工程費用由信託戶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核與陳啓修存摺紀錄顯示97年4月至8月間支出多筆款項,分別記載為火災廢棄清除、安全鑑定、支撐鐵架、火災賠償、鄰房清除等費費用(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相符;另陳啓明、陳啓修於103年10月間出售兩進房地尚可移轉之建築基地容積〈見433號卷㈣第48至57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陳啓文證述:第2次容積買賣款項係進陳啓明、陳啓修帳戶,兄弟每人各分配400萬元,陳啓修帳戶於103年10月15日、12月17日各存入621萬9,734元,同年10月24日及12月15日支出400萬元是陳啓修的分配款、180萬元是伊分配款一部,其餘220萬元及其他兄弟的400萬元是從陳啓明帳戶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核與陳啓明、陳啓修帳戶同日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184、186、209至210頁)一致。雖陳啓文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部分之支應方式,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略有不一(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387頁),惟其處理前開事務已時間久遠,且項目細碎繁瑣,於本院係經逐一提示存摺明細及手寫註記,經其一一核對後為說明,應較初始單憑印象之陳述可採,況陳啓文若未實際經手處理,衡情,亦無從為前述細節之陳述,益徵其所言非臨訟杜撰,應可信實。

⑷、再者,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所有權狀現由

陳啓文持有中,上訴人所持權狀係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9頁);陳啓文於另案曾當庭提出權狀原本(433號卷㈣第244至246頁),並於本院證稱:第二進房地權狀原由陳啓明保管,後來辦理容積買賣辦理信託登記,嗣塗銷信託登記並由公帳付完所有費用以後,第一、二進房地權狀都改由伊保管,水、電費單據及地價稅單都是寄給伊用公帳繳納,並詳述第一、二進房地共用同一水、電錶,以及其如何提領陳啓修存摺款項用於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與前開用戶姓名為「陳啓明」之水電費單據,其寄送地址確為陳啓文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81至327頁及證物袋內證人年籍資料);且陳啓修於433號審理時證稱:陳啓明相信陳啓文,所有的權狀、包括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陳啓文保管,陳啓文跑市政府流程及重建建築費等費用等語(433號卷㈢第264至265頁)。是上訴人辯稱:陳啓文持有之權狀,係其未經陳啓修同意擅自取走云云,無具體證據為佐,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提出之104至106年地價稅、96年及105年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原審卷第290至294頁),均為112年2月13日申請補發,不足以認定係陳啓修自行付費繳納,況陳啓文管理之陳啓修存摺帳戶有前開稅賦之轉帳支出紀錄(如原審卷第108頁之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1月10日),亦經陳啓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頁);至於上訴人所提107至111、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書、交易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298至312頁、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僅堪認陳啓修、上訴人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然衡諸陳啓文前保管陳啓修一銀帳戶存摺,陳啓修於107年底向陳啓文索討系爭房地權狀未果,逕於同年10月間申報遺失存摺等情,業經陳啓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7、392頁),並有陳啓修與陳昭文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03頁)足憑,是陳啓修與陳啓文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生齟齬,陳啓修、上訴人方自行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仍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綜前事證,堪認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1,080萬元,主要係以陳啓明等5人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之第一進房地向一銀貸款1,000萬元支應,餘款80萬元則由除陳啓文以外之其他兄弟先行支付,該貸款嗣業以第1次出售第一進及系爭房地容積之買賣價金清償;104年間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所核發之所有權狀係由陳啓文保管,並由陳啓文以陳啓修一銀帳戶公帳支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房地稅賦多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5,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等語,核屬可採。

㈡、陳啓南等2人與陳啓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啓修於110年死亡而消滅,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如附表項次一欄所示,為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並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2、查系爭房地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5,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嗣陳啓修於110年間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人;陳啓南等2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等4人,均業如前述,是陳啓南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與陳啓修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項次一欄所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啓修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逾其實際應有部分1/5,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項次二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否認有排他性或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陳啓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沒有人使用,第二進房地需由一進房地出入,所以一直空著;購買時,是破敗房屋,屋頂塌下,修建了6、7年,伊有將鑰匙給其他兄弟,大家都可以進出,目前第一進房地遭陳啓明孫子占用並換鎖,第二進房地沒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被上訴人自承:前開古厝只能從第一進出入,108年陳啓明曾更換第一進房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78頁);依上訴人於111年底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210頁),僅見室內擺放些許木棧板、紙箱、塑膠桶、打掃用具等物,占有範圍甚微,大部分無人居住使用,為空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臨訟清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正,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予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等4人各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法不另計徵裁判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第二項單位為:民國/新臺幣)項 次 原審判決即起訴聲明(不含未繫屬本院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15予陳哲斐等3人,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啓清。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哲斐等3人公同共有,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昭文等4人公同共有。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二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哲斐等3人各7萬0,232元及陳啓清21萬0,697元,及均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陳哲斐等3人各7萬0,232元、陳昭文5萬2675元、陳佩宜以次3人各5萬2,674元,及均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