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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永發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哲斐

陳李瓊桂陳湘吟陳昭文(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宜(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芬(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夙(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命其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被上訴人陳哲斐以次3人及陳昭文以次4人分別公同共有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上訴相同(即新臺幣1,154萬260元,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於第一至三審均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所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數額應相當明瞭,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525至5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