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佑
李宥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6年6月8日簽訂「臺北縣蘆洲等鄰近區域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契約)、96年9月28日簽訂「臺北縣汐止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96年10月19日簽訂「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海樹鶯契約,與系爭蘆洲契約、系爭汐止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新北市蘆洲區(下稱蘆洲區)路邊停車業務,自96年12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新北市汐止區(下稱汐止區)與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地區、樹林區、鶯歌區(下稱海樹鶯區)路邊停車業務,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海樹鶯契約、於97年5月12日終止系爭蘆洲契約及系爭汐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係按月支付權利金而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而所收取之停車費於扣除代收業者手續費、退費、違約金等必要費用後全數歸上訴人所有,而依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事件中提出之代收停車費清表,自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止,代收業者代收並已解繳至被上訴人專戶之停車費僅有新臺幣(下同)633萬4,805元,此與該案函詢代收業者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分稱統一超商、OK超商、萊爾富超商、全家超商,合稱四大超商)所函覆之總金額1,317萬2,339元,相差683萬7,534元,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停車費清表嚴重短報應給付上訴人之停車費收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終止契約前所開單停車費短付之上開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萬7,53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停車費帳款79萬1,716元債權存在,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事件判決台新銀行勝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僅有2,804萬3,114元尚待結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僅餘停車費帳款44萬5,149元未受清償,乃判決確認兩造間應收停車費帳款債權數額為44萬5,149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嗣後並已清償44萬5,149元,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停車費清表是以民眾繳費時間為計算時點,四大超商函覆金額之計算時點則是其等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時間,兩者計算基礎不同,自不能二者金額之差異遽指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停車位並開立停車費繳費單,民眾並持該繳費單至代收業者繳納,代收業者函覆之金額並非均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開單之停車費,尚包含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持續開單之代收金額,上訴人無權收取,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單之停車費與上訴人進行結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系爭蘆洲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蘆洲區路邊停車業務。
㈡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汐止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汐止區路邊停車業務。
㈢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海樹鶯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海樹鶯區路邊停車業務。
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以上訴人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上訴人
終止系爭海樹鶯契約;於97年5月12日以上訴人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蘆洲契約、系爭汐止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收回系爭汐止契約之停車位;97年7
月19日收回系爭蘆洲契約之停車位;於97年4月13日收回系爭海樹鶯契約之停車位。
㈥繳費通知單條碼後三碼272為汐止區、273為海樹鶯區、204為蘆洲區,均為上訴人所開單之代碼。
㈦訴外人台新銀行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民
事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事件受理,並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停車費帳款79萬1,716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之應收停車費帳款債權於超過44萬5,149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台新銀行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即前案訴訟)。
㈧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未與上訴人結算之金額即代收業
者代收並解繳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總計為2,804萬3,114元(即原證9之3份代收停車費清表「代收業者代收並解繳至專戶之金額」欄汐止區420萬3,535元、蘆洲區1,089萬994元、海樹鶯區1,294萬8,585元之總和)。
㈨四大超商於前案訴訟中函覆稱其等代收蘆洲區、汐止區、海
樹鶯區之停車費,並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期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統一超商582萬7,850元、OK超商29萬5,180元、萊爾富超商50萬4,485元、全家超商654萬4,824元,合計為1,317萬2,339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683萬7,534元之停車費帳款未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萬7,53
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訴訟係債權人即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停車費應收帳款債權,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台新銀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兩造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停車費帳款債權存在,而本件則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短報之停車費,兩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兩造於前案訴訟非處於對立當事人關係,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仍可認係同一當事人云云,而觀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固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由上訴人開立之停車單,並經代收業者實際繳入專戶之停車費,計至99年8月31日止,尚有2,804萬3,114元未與上訴人結算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五項),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程序中即多次表示未結算之數額超逾上開2,804萬3,114元(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二第5頁反面、卷四第71頁),嗣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上訴人一併視同上訴,而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事件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該案經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實為「兩造三方對於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百清公司之停車費在2,804萬3,114元之範圍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卷二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另上訴人於其後之103年11月21日上訴理由狀、同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停車費應為3,147萬808元,即除被上訴人自承之2,804萬3,114元外,另有342萬7,694元之差額(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兩造於前案訴訟僅係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停車費在2,804萬3,11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逾2,804萬3,114元之數額部分,前案訴訟因對造台新銀行執行債權金額所限,並未使兩造提出事證而為實質攻防辯論,自難認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停車費:
1.上訴人主張四大超商於前案訴訟中函覆稱其等代收蘆洲區、汐止區、海樹鶯區之停車費,並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期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合計為1,317萬2,339元,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之代收停車費清表,該段期間之停車費收入僅計算為633萬4,805元,該683萬7,534元差額為被上訴人短報之停車費云云。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停車費,僅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開單之停車費,而不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開單之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卷二第324頁、第326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以上訴人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海樹鶯契約,於97年5月12日以上訴人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蘆洲契約、系爭汐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開立停車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13頁),則前開四大超商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已然包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單之部分,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單之停車費不在其本件所得請求範圍,則上訴人逕以四大超商於上開期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全部金額主張均為其有權收取之停車費,已有未合。
2.上訴人固提出「95年度臺北縣政府委託定點代收路邊停車費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至第135頁),主張其縱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開立停車單,但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之停車單無法至超商繳費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代收業者因系統傳輸斷線、當機或資料發生錯誤時,應先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協調處理,資料更新或修正最遲應於4日內進行銷單作業及核帳,以及繳費者所持停車費通知單如條碼無法讀取者,代收業者應拒絕代收(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此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開立之停車單超商無法代收,另依萊爾富超商、OK超商、全家超商函覆原審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第149頁、第163頁),僅足認超商無法讀取條碼之無效繳費單超商無法代收,及於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代收時會配合辦理等情,而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之停車單民眾無法至超商繳費此一事實。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汐止區停車位占有訴訟中(案列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事件),即陳稱其從97年5月12日到7月22日仍繼續開立停車單,由超商收去等語,有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事件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218頁),另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返還蘆洲區停車位占有訴訟中(案列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事件),上訴人亦陳稱於97年7月18日假處分之前都是由伊開單,但使用人還是前往代收處繳納費用,從97年5月13日至假處分之間,停車費用仍然是進入被上訴人之停管基金等語,有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事件98年4月21日、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245頁正反面、第3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益徵上訴人於本件中翻異前詞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之停車單無法至超商繳費乙節,委無可採。而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事件中提出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至第334頁),依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民眾持停車費繳費單至代收業者繳納,代收業者無法收費,經民眾向被上訴人反映「條碼刷不出來」云云,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事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務電話紀錄,係主張上訴人破壞及變更原印製停車費繳費單收費條碼之方式,使民眾無法在代收業者處完成繳費,須前往上訴人私設之停車管理服務據點繳納或逕向上訴人僱用之收費員繳納(見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卷一第5頁),而非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開立之停車費繳費單超商均無法讀取條碼收費,上訴人以該公務電話紀錄主張超商無法代收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之停車費繳費單,並無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將上訴人開單資訊匯入被上訴人所管理FTP系統之渠道關閉,上訴人無法將開單資料上傳,無法再開立有效之停車單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法將開單資料上傳至FTP系統,且否認上訴人於資料上傳前,上訴人所開立之停車單無法至超商繳納等情。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0款約定,上訴人巡場管理員當日開單資料須於次日(工作日)12時前建檔,並於次日(工作日)18時前將上開停車資料傳輸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伺服器,供被上訴人核帳及銷單作業(見原審卷一39頁至第41頁、第73頁、第109頁),上訴人並陳稱其均係於晚間巡場管理人員收班後,才統一將停車資料上傳至其內部系統,彙整後再上傳至被上訴人管理之FTP系統,在其將停車資料上傳至FTP系統前,代收超商刷入之停車條碼即會發生資料錯誤之情形,而無法代收停車費,民眾須於停車翌日始得持繳費單至超商繳納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15頁),然倘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即表示民眾無法於車輛遭開立停車單後立即於當日持繳費單至超商繳費,此與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當時所公告路邊停車收費之繳費方式係於停車日起15日內即可至代收停車費據點繳費之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且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6頁),即顯示多數民眾都是在停車當日即上訴人開單當天持停車費繳費單至代收業者繳費,縱上訴人否認該停車費明細資料之真正,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停車費繳費資訊(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及其於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事件中陳報之開單帳務明細資料(見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均不乏可見民眾有於停車當日即持停車費繳費單至代收業者繳費之情形,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於其將開單資料上傳前,民眾無法至超商繳納停車費乙節顯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當時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廠商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113年10月30日、114年2月14日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卷二第183頁),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法將開單資料上傳至FTP系統,倘民眾仍可持繳費單至超商繳費,事後檢查發現資料有誤,被上訴人即會通知巨石公司重新撮合,惟巨石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要求重新撮合之相關紀錄,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之停車單無法至超商繳納云云,而巨石公司雖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2日間,要求重新撮合上訴人開單、超商代收繳費資料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然於前案訴訟新北地院即曾函請巨石公司提供蘆洲區、汐止區、海樹鶯區96年至99年間之開單、銷單、各代收廠商上傳之收費沖銷檔,經巨石公司於102年4月23日以其已非維護廠商,無權限提供及列印相關資料函覆新北地院在案(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三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可見巨石公司函覆本院未有撮合紀錄之原因不無因其已無從提供相關資料所致,且巨石公司亦未表示於上訴人將開單資料上傳前,民眾即無法至超商繳費,是自難以巨石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其所管理之FTP系統繳費明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乙節,然系爭契約於97年間即已終止,上訴人於10餘年後之109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惟此段期間歷經設備汰換、系統重建、人員更迭,實難期待被上訴人仍保留10餘年前之電腦系統檔案,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件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即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費明細檔案一概否認形式真正,仍應由上訴人先行就所主張四大超商匯入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均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開單而屬其有權收取之停車費為舉證。
4.此外,依照「95年度臺北縣政府委託定點代收路邊停車費契約」第7條約定,代收業者每月1日至10日所代收之停車費,應於當月17日前繳入,每月11日至20日所代收之停車費,應於當月27日前繳入,每月21日至當月末日所代收之停車費,應於次月7日前繳入(見原審卷三第13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民眾於下旬至超商繳納之停車費,超商會在次月始匯入被上訴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代收停車費清表是以民眾繳費時間為計算時點,四大超商函覆金額之計算時點則是其等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時間,兩者計算基礎顯然不同,自然會產生數額上之差異。上訴人雖否認代收停車費清表之結算方式係以民眾實際繳費日期為計算依據,然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中就代收停車費清表所計算金額之詳細明細及相關證據一併檢附(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一第208頁至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2頁),其中所附之計算表均可見係按「收費日期」即民眾實際至超商繳費日期為統計,上訴人猶空言主張代收停車費清表之結算方式係以代收業者代收後解繳至專戶之日期為統計依據,自屬無據。
5.從而,代收停車費清表所載金額與四大超商函覆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差異,除肇因於兩者計算基礎不同外,並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持續開立停車單,該部分非上訴人可得請求範圍,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海樹鶯契約終止後,該區停車位即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未再於海樹鶯區開立停車單,惟經統計四大超商函覆97年5月以後就海樹鶯區代收並匯至被上訴人專戶之金額為113萬550元,而被上訴人於代收停車費清表中僅將海樹鶯區該段期間之金額列載為41萬3,095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仍有71萬7,455元之差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海樹鶯契約,於同年月13日始收回該區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顯然上訴人於系爭海樹鶯契約終止後,仍有短暫占用,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海樹鶯契約終止後,未再於海樹鶯區開立停車單乙節,難認有據,且因四大超商函覆之金額與代收停車費清表之計算基礎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收取之停車費於扣除代收業者手續費、退費、違約金等必要費用後,始歸上訴人所有,而OK超商、萊爾富超商、全家超商均已明確函覆表示匯入專戶之款項並未先扣除手續費(見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09頁),基於上開諸多原因導致兩者數額之差異,自無從以該差額逕認屬被上訴人短報之金額而謂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6.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停車費帳款除於前案訴訟前兩造已先行結算之8,409萬532元及前案訴訟所認定之2,804萬3,114元尚待結清外,被上訴人尚有其餘款項應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嗣又以上開金額合計為1億1,213萬3,646元,與上訴人總開單金額1億3,961萬9,160元相差2,748萬5,514元,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結算予上訴人之停車費帳款必有短少云云,而上訴人雖依原審卷一第127頁表格文件主張其總開單金額為1億3,961萬9,160元,惟該表格實已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開單金額納入,此觀該表格蘆洲區、汐止區有包含系爭蘆洲契約、系爭汐止契約終止後97年5月13日之開單金額,海樹鶯區有包含系爭海樹鶯契約終止後97年4月13日之開單金額即明,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開單金額顯然未達1億3,961萬9,160元,且縱經上訴人開單,民眾可能未繳費,亦可能直接前往上訴人公司臨櫃繳費,或因為身心障礙人士、公務車輛等原因毋庸繳費事後銷單,上開情形民眾既未持停車費繳費單至代收業者繳納,代收業者亦未將停車費匯至被上訴人專戶,自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停車費帳款,是以,兩造僅須就代收業者匯入被上訴人專戶之停車費進行結算,上訴人卻以其開單金額與兩造已完成結算金額之差額主張此必然係因兩造結算之金額有所短少,實屬無稽。而前案訴訟就前開2,804萬3,114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認定被上訴人僅餘44萬5,149元未清償,並判決確認兩造間應收停車費帳款債權數額為44萬5,149元確定,被上訴人嗣後並已將該44萬5,149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而完成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04年4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蘭字第18698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104年4月2日台新個資債五部南三組字第03000000317號函、被上訴人104年5月1日新北府交營字第104071705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9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停車費帳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無短少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3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