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陳得榮
陳得華視同上訴人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陳美足游文傑(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干同之承受訴訟人、陳秀月之承當訴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阿敏(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春(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芬(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名(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耀(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雅娟(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鳳
陳葉桂妹(即陳干孝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民(即陳干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葉桂妹、陳澤民為視同上訴人陳干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收文戳章之記載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而視同上訴人陳干孝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子陳澤揚拋棄繼承,法定繼承人為陳葉桂妹、陳澤民,有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卷三第27頁),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葉桂妹、陳澤民為陳干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