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慕宗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樓林秋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臺北市○○區○○段○小段589、589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再查,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於110年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萬3,043元、31萬8,579元,被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均為14萬分之2,179;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為2,716分之2,129,暨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10萬9,955元等節,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號卷第22頁、30頁、本院卷第209頁至234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03號卷第107頁、10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據此核定為1,309萬1,163元【計算式:(48萬3,043元/㎡×1613㎡×2,179/140,000)+(31萬8,579元/㎡×19㎡×2,179/140,000)+(110萬9,955元×2,129/2,716)=1,309萬1,163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8,67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