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洪勢
趙信雅
趙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此為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趙安騏、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趙永青(民國107年8月3日已歿,經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趙永青在大陸地區東菀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締結股權買賣契約,趙永青已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趙永青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其母陳牡丹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陳牡丹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是以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東莞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229144968,下稱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訂約地在大陸地區,基於系爭合約而主張債之契約存在,依上揭兩岸條例規定,本件關於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訂約地大陸地區之規定作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趙永青簽立系爭合約締結股權買賣契約,雖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因趙永青生前對此有爭議,此觀兩造均承認真正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2090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63至334頁),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內文提及趙永青於該案出具「情況說明」否認有股權等內容可見端倪(見本院卷第33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趙永青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形式審查,堪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三、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趙永青、邱進賢均為臺灣地區人民,3人均為華信公司之股東。趙永青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謝坤宗所欠之債務,於100年12月27日與伊訂立系爭合約,將其所擁有之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以人民幣200萬元之價格售讓予伊,伊則將買賣價金匯付予謝坤宗,伊已於101年間依約將買賣價金分4筆(每筆人民幣50萬元)匯入謝坤宗帳戶而全數付清。因華信公司在中國大陸係屬內資企業之性質,趙永青係臺灣地區人民,無法登記為華信公司之股東,趙永青係隱名股東,趙永青所擁有之華信公司前述股份自始即已登記在伊名下,趙永青只要承認股權已因股權買賣而實際上屬伊所有即可。詎嗣後趙永青否認與伊存有股權買賣關係,謊稱系爭合約無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無實際執行云云。趙永青已死亡,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追加先位之訴,該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趙安騏則以:上訴人係就其自述取得股東權之歷史原因事實
為確認,並無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確定判決全文,上訴人早已穩定擁有華信公司之股東權,趙永青不曾持有華信公司股權,邱進賢為華信公司唯一出資人,事實上出資之邱進賢已解除其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而獲判返還投資金額之確定判決,則就股權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既主張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故取得股權,買賣關係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對已履行完畢之契約應不會繼承該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而言亦不可能股權存在且買賣關係也同時存在。伊就上訴人所提諸多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與否均存疑,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華信公司股權結構。縱系爭合約確實存在,合約內第2條明定「…未按照第1項所定日期將上述貳佰萬元付清,本轉讓合約無效」,此應係「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即人民幣200萬元付清後始生效力,即便解釋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於條件成就時失效」,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依約支付或付清之事實,系爭合約應屬根本未生效或因未付清款項而歸於無效,且上訴人已罹於訴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安騏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第43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於89年4月30日經大陸地區東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19007229144968)。於104年9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莞市華信潤滑油有限公司」。
㈡趙永青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故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牡丹繼承。陳牡丹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由其長女趙信雅、三男趙永裕、及長子趙永青之長子趙安騏及次子趙洪勢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第205頁、第259至271頁)。
㈢趙永青於105年1月27日出具原證14情況說明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認證(案號:105桃院認00300269號)(原證14)。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準據法為訂約地大陸地區之規定,亦即應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之規定,已如前述(見程序方面第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雖已於110年1月1日實施,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下改為繁體中文):「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此為中國合同法第13條、第21條、第32條、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明定。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收據、通知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9頁原證3、第57頁原證6、第59至63頁原證7、第493頁原證7-1),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與卷附書證影本相符之書證原本(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另提出台灣峻揚國際有限公司91年度年終股東會會議紀錄、邱進賢與趙永青之股權讓渡契約書、趙永青授權委託書、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1頁原證4、第53至55頁原證5、第215至217頁原證12、原審卷一第65頁,且未提出原本供核對),據此主張曾於100年12月27日與趙永青訂立系爭合約,締結股權買賣契約,已依系爭合約所載日期付清價金人民幣2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前述書證影本均否認形式真正。茲析述如下:
⑴查系爭合約之名稱為「股權轉讓合約書」,記載出讓方為趙
永青,受讓方為上訴人,首段敘述「趙永青今將持有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轉讓給譚貴宇,轉讓費用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其後並有付款方式、違約事項等,末段由趙永青、上訴人及2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締約之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有系爭合約可參,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查知趙永青締約時就華信公司究竟持有多少股份,華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如何亦欠明瞭,亦無法明瞭趙永青是否持有華信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之權利」。而趙永青曾於105年1月27日出具「情況說明」並辦理公證,此為兩造不爭,趙永青於情況說明文件表示:華信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及出資人應為邱進賢,簽訂系爭合約之背景係因伊個人經濟債務上問題被討債而急需用錢,該股權轉讓協議實際上並無法律上效力亦無實際履行,邱進賢簽名見證僅係因朋友關係幫伊解圍,不代表其承認伊或上訴人在華信公司持有股份等情,有情況說明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頁)。而證人謝坤宗於原審證述亦僅顯示其確實有在見證人欄簽名,其餘事項均甚為模糊(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225至247頁逐字譯文)。是難憑卷內事證,得知趙永青於101年間究竟有無持有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權」且享有得支配之權利。⑵查系爭合約文字載有:「…經雙方協商同意以下條款:譚貴
宇同意:2012年1月4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3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4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以匯款方式付給謝坤宗(匯款帳號等不贅述)。違約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譚貴宇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按照第一項所定日期將上述貳佰萬元付清,本轉讓合約書無效,並不得追訴已支付款項」等語,觀其文義,可知締約雙方明文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1年(西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貳佰萬元,倘未於指定日期前付清,則系爭合約「無效」。對照上述中國合同法上開規定,締約雙方簽立系爭合約,該合同雖已成立生效,但附有「上訴人未在101年(西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貳佰萬元」則該合同失效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未在101年(西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貳佰萬元」乃系爭合約效力之解除條件。依上訴人所提由謝坤宗簽收之收據3紙及謝坤宗指定收款帳戶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第493頁),其分次支付人民幣各5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4日、101年4月3日、101年7月15日,上訴人並以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顯示於101年5月28日曾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謝坤宗指定之收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5頁),佐證其於101年5月28日亦支付人民幣50萬元,據此主張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然而,上訴人所提收據,既顯示謝坤宗最後一次簽收之日期為101年7月15日,收據載明「今收到譚貴宇人民幣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3頁),依文義可知係表達簽名當天即為收款之日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係在101年6月30日前之日期支付完畢之證據,足見上訴人實際上未符「101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貳佰萬元」之條件。
上訴人聲稱已依系爭合約所載期限給付對價完畢,是給付尾款完畢後在101年7月15日補簽收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舉證,自無從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依中國合同法第45條第1項「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之規定,系爭合約附有「上訴人未在101年(西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貳佰萬元」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合約「違約事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已失效(溯及自始失其效力),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已無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趙永青關於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曾與趙永青訂立系爭合約,締結股權買賣契約,已依系爭合約所載日期付清人民幣200萬元,趙永青應承認伊已取得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權卻不承認,以趙永青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