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洪勢

趙信雅

趙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趙永青為臺灣地區人民。趙永青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謝坤宗所欠債務,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伊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所擁有之東莞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以人民幣200萬元價格售讓予伊,伊則將價金匯付予謝坤宗,伊已於101年間依約將買賣價金分4筆(每筆人民幣50萬元)匯入謝坤宗之帳戶而全數付清。詎嗣後趙永青否認與伊存有股份買賣關係,謊稱系爭合約無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無實際執行云云。趙永青已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因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其母陳牡丹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陳牡丹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將原訴(即上訴範圍)改列為備位之訴,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股份」之「委託代持股份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說明倘先位之訴經認定為無理由時方請求審酌原訴即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460頁),並主張趙永青與上訴人係於92年(西元2003年)間成立委託代持股份契約,雙方就前述契約並無簽立合約書,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從股東會議紀錄可看出係上訴人代趙永青持股(指登記為股東)。因華信公司為中國內資公司,趙永青為臺灣地區人民,無法成為華信公司之登記名義人,92年間係約定持「總出資額百分之10之股份」,當時總出資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趙永青嗣後自邱進賢處受讓百分之45之股份,均由伊代趙永青登記持股;故趙永青與伊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伊已代趙永青持有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55之股份,因趙永青後續履行系爭合約,將其中百分之40股份轉讓予伊,故此部分委託代持股份之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由於趙永青曾否認雙方有簽立系爭合約,且主張未履行合約即移轉華信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等同趙永青認為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40之股份之「委託代持股份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先位之訴與原訴即備位之訴,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情(見本院卷第459頁)。被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追加,並質疑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等情。

三、查上訴人針對追加之訴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超出原訴之原因事實範圍甚廣,以往書狀及當庭言詞陳述亦從未提及「委託代持股份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與在原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從客觀上觀察,已難認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且上訴人係要求就追加之訴先為審判,倘追加之訴敗訴則再就原訴即提起上訴之範圍審判(倘追加之訴勝訴則無庸就原訴即上訴範圍審判),此舉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構成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已明示不同意追加。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