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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譚貴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安騏(原名趙洪馳)、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間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萬5000元(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18計算)。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0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610元。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提出委任狀時,應一併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0日內,補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