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譚貴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安騏(原名趙洪馳)、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間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萬5000元(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18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0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610元」。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經原審就減縮後之範圍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並於112年12月8日以裁定就上訴範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3萬6000元(改依人民幣2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18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更正為883萬6000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應更正為15萬7392元。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