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怡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 人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怡華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怡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20萬元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怡華負擔百分之37;上訴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6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上訴人曾怡華(下與遠電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59-65頁),是應以曾怡華為遠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訓,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247、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遠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名稱: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協議),由遠電公司負責人曾怡華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2日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遠電公司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嗣被上訴人以遠電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承租被上訴人所有Flash晶片測試機台20台(即訴外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製造,型號Chroma3112,下稱系爭機台)之租金,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機台租約,以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租金債權120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6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40萬元,共計920萬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57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併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協議内容係雙方合作經營Flash晶片測試生產事業之無名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提供遠電公司使用,遠電公司可將系爭機台租金納入雙方合作成本,尚不得逕切割為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台所搭配之GA520軟體(下稱系爭GA520軟體),且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3項按月供應至少50萬顆Flash晶片予遠電公司,致系爭協議之合作關係自始無法進行,遠電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機台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以臺北民權存證號碼000261號存證信函(下稱2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機台返還係由被上訴人前往收回或指定運送之地點,被上訴人寄發261號存證信函後,並未至遠電公司收回系爭機台,或要求遠電公司運送至指定之返還地點,嗣經遠電公司於105年2月26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取回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6月間指定返還地點而由遠電公司返還系爭機台。因系爭機台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對遠電公司並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自陳收回後報廢處理,應無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自非有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既不合法,其依系爭協議第4條主張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3之違約補償金,即屬無據,且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顯失公平。是以,遠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曾怡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機台所搭配之系爭GA520軟體,亦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3項按月提供Flash晶片予遠電公司,並片面解除系爭協議,致系爭協議不能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遠電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測試生產晶片獲利,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遠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測試結果獲利五五分帳,合作期間5年,以約定測試生產Flash晶片最低良率5%、遠電公司每月得生產2萬5千顆(計算式:500000×5%=25000),每顆售價美金5元計算,每月預期銷售額為375萬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元計算即25000×5×30=3750000),依104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半導體封裝及測試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年度淨利率為12%計算,遠電公司每年預計可分潤1/2淨利為270萬元(計算式:375萬×12×12%×1/2=270萬),5年之所失利益為1,350萬元(即270萬×5=1350萬),遠電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遠電公司1,3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遠電公司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開㈤項之請求,遠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機台租約及合作測試生產Flash晶片契約之混合契約,二契約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遠電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伊承租系爭機台,租期共計60個月,按月於每月1日前應給付伊當月之租金40萬元,依同條第4項約定,並提供曾怡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遠電公司承租系爭機台之擔保,嗣伊與遠電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就系爭協議第1條簽立增補條款(下稱增補條款),由伊增加提供電腦主機40台(下稱電腦主機)予遠電公司。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台及電腦主機予遠電公司使用,並於103年12月31日提供Flash晶片予遠電公司,至系爭GA520軟體並非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租賃標的,遠電公司以伊交付系爭機台欠缺系爭GA520軟體,未合於使用收益,拒絕給付租金,自非有據。因遠電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4年4月29日已積欠伊3個月租金共12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經伊於同日寄發261號存證信函通知遠電公司伊將於同年4月30日解除系爭機台租約,並收回系爭機台及電腦主機,而伊解約後,遠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迄於105年6月30日始返還予伊,受有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即附表三編號2),另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遠電公司為違約方,應支付6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40萬元予伊(即附表三編號3),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伊對遠電公司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曾怡華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另伊已依約交付遠電公司系爭機台、電腦主機,及測試生產之Flash晶片原料,遠電公司主張伊有可歸責致給付不能,已非有據,況系爭協議經伊於104年4月30日解除,而遠電公司就其所稱預計得銷售Flash晶片之金額、數量,均無提出相關依據,是其稱所失利益為1,350萬元請求伊賠償,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0-213頁):㈠遠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曾怡華前於103年12月2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附
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遠電公司在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範圍之一切債權。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0月24日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2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曾怡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另聲請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曾怡華已依該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遠電公司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12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與遠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後,訴外人即遠電公司負責人曾怡華之母親由美倫代表遠電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機台及電腦主機搬運至遠電公司等情,業據由美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並有由美倫在保管人處蓋用遠電公司及負責人曾怡華印文之被上訴人固定資產移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之約定,交付租賃標的物予遠電公司使用,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遠電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將租金4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惟遠電公司僅支付第1期租金,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各期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故被上訴人以遠電公司迄未依約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4月之3個月租金共120萬元,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1之12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台所搭配之系爭GA520軟體,亦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3項按月供應至少50萬顆Flash晶片予遠電公司測試生產,遠電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系爭機台,已載明製造商及型號為致茂製造,型號:Chroma 3112(見原審卷第67頁),即為致茂公司出產之型號:Chrom
a 3112晶片測試分類機(見本院卷一第384-388頁),而增補條款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之租賃標的,同意增加提供可搭配上開機台運作之電腦主機共40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搭配系爭機台之系爭GA520軟體予遠電公司使用之文義;參以證人即致茂公司經理黃富頎所稱:系爭機台為致茂公司產品,是晶片測試分類機的搬運連結設備,可搭配連結其他公司晶片測試的儀器(通用不挑廠牌),就該晶片測試儀器測試結果(PASS或FAIL)分類搬運到指定位置,系爭機台本身不能單獨做測試次級晶片,機台本身都有附控制機械手臂的軟體,不用灌其他軟體,伊沒聽過系爭GA520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28頁),可知系爭機台本身並非晶片測試儀,無從搭載晶片測試儀軟體或系爭GA520軟體,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標的應包含搭載之系爭GA520軟體,自非可採;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機台及電腦主機交付遠電公司之固定資產移撥單上,僅記載晶片測試分類機*20台、電腦主機*40台,取得日期、廠牌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7日」、「致茂、皓雲」,並據由美倫在保管人處蓋用遠電公司及負責人曾怡華之印文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無尚有系爭GA520軟體未交付之記載,且依由美倫所稱:系爭協議書是由伊代表遠電公司,陳盈全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伊簽署後,發現合約内容沒有提到與測試有關可供遠電公司的軟體,伊與伊配偶討論,應要加測試軟體,故隔週一伊再找陳盈全,陳盈全說再簽一份系爭增補條款,增補條款被上訴人提供電腦主機40台,伊認知電腦主機就是晶片測試儀,理所當然主機裡包含運作測試軟體,因為被上訴人在12月31日要清空廠房返還給業主,很急迫,伊就在固定資產移撥單簽收,後來搬到遠電公司工廠,遇到農曆過年,年後拆封機台,發現系爭機台與電腦主機無法連結,後來找致茂公司到場查看,致茂公司表示不知道問題,軟體非其公司的,後來遠電公司找有使用系爭機台同型號之同業,告知要另外連結測試軟體,才能啟動,同業使用訴外人安國公司軟體,伊請安國公司到場瞭解,以安國公司測試軟體連結系爭機台,並用被上訴人借放遠電公司之晶片測試,測了8、9萬片,花了3小時,確定電腦主機40台裡沒有測試軟體,伊在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GA520軟體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遠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賃標的,並無包含測試軟體,至由美倫雖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發現沒有提到測試軟體,才再找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請被上訴人提供云云,惟測試軟體與電腦主機(實體設備)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若遠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條款係為補充增加被上訴人提供測試軟體或系爭GA520軟體之給付義務,理會在增補條款載明上情,然增補條款並無此記載,故由美倫上開證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增補條款應提供系爭GA520軟體予遠電公司之認定;再者,系爭機台可搭配連結其他公司晶片測試儀使用,業據黃富頎證述明確,及遠電公司事後有自行找有經營晶片測試儀之安國公司,用安國公司晶片測試儀連結系爭機台,得進行測試晶片,亦據由美倫證述在卷,益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及主機,可搭配其他公司晶片測試儀(含測試軟體)連結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機台及電腦主機予遠電公司。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貨移撥單記載(見原審卷第299頁),足認遠電公司已於103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測試用FLASH晶片合計351萬0,847顆,並於104年4月10日返還其中341萬6,629顆予被上訴人,可知於遠電公司返還上開晶片前,被上訴人所提供遠電公司Flash晶片數量,並未少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供應量至少50萬顆之數量,故遠電公司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提供Flash晶片予伊云云,難認為真,則其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所載104年2月至4月系爭機台租金120萬元,自非有據。
3.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1之債權120萬元(即40萬×3=120萬)未獲清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屬可採。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2之不當得利債權56
0萬元、附表三編號3之違約金債權24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30日依約解除系爭機台租約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遠電公司)雙方任一方若有意解約,須於3個月前提出,且經雙方合意,要求解約方須支付被解約方6個月的租金作為違約補償金。然若係因一方違約而導致合約解除,違約方須支付被違約方6個月的租金作為違約補償金等内容(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前段係規範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權,限於雙方合意始得解除,且提出解約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提出,而後段乃違約金約定,由提出解約方支付6個月租金之違約補償金,例外倘係對造有違約導致合約解除,由違約方支付該違約補償金。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261號存證信函通知遠電公司係以:遠電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積欠3個月租金,特此函告,被上訴人於4月底即依約解除(見原審卷第281頁),並未符合該條款約定應於3個月前提出之要件,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生解約之效力,則遠電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系爭機台(含電腦主機),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2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60萬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寄發261號存證信函既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3之違約金債權240萬元,亦屬無據。
2.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機台為租賃契約,得逕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因遠電公司未依約給付104年2月至4月之租金,其依民法租賃契約規定,亦以26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機台租賃契約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合約期間雙方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內容,至系爭協議第6條第4項雖載:
本合約其他未盡事項,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至第6項、第4條及增補條款雖約定系爭機台承租期間、給付期數、每月租金金額、繳款日、承租人之義務、解除契約等內容,惟第3條第1項約明:遠電公司按月給付租金共計60月,5年期滿,系爭機台歸遠電公司所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69、141頁),核與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不合,另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及第4條約定之合約期間雙方得合意解除以及解除後互負之權利義務,亦與民法租賃性質為繼續性契約,於契約履行後,原則上僅係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契約關係不符,故依被上訴人與遠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機台之約定,無從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徒以遠電公司欠租為由,其得依民法租賃之規定,以261號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規定,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2、編號3之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仍非可採。
3.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遠電公司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560萬元、違約金債權240萬元共800萬元未獲清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無理由。
⑶綜上,曾怡華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遠電公司
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確定不存在,該部分登記對於曾怡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有妨害,曾怡華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則曾怡華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至曾怡華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遠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查遠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台所搭配之系爭GA520軟體云云,難認可採,業經認定如上,遠電公司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至遠電公司另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3項按月供應至少50萬顆Flash晶片予遠電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縱未依約給付遠電公司Flash晶片,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提供遠電公司351萬0,847顆,於遠電公司於104年4月10日返還其中341萬6,629顆予被上訴人前,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已述如上㈠⑴2.,又遠電公司於104年4月10日返還341萬6,629顆予被上訴人後,亦未見其再請求被上訴人提供Flash晶片,且依由美倫證稱:遠電公司將系爭機台搬回工廠後,另建置相關管線供系爭機台運作使用,但發現沒法啟動系爭機台,詢問使用相同致茂公司型號Chroma3112機台之同業,才知道要另外連結測試軟體才能啟動,在同業建議下,請安國公司了解狀況,安國公司有幫忙安裝該公司之測試軟體進行測試,不到3小時就測試8、9萬片晶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足徵遠電公司未進行測試生產Flash晶片營利,係其未安裝可搭配系爭機台、電腦主機之相關測試軟體所致,則遠電公司未能依系爭協議測試生產Flash晶片,自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基上,遠電公司以系爭協議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給付不能,致其不能測試生產晶片獲利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曾怡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怡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8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建物) 全部附表二權利人 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曾怡華 登記日期:103年12月22日 字號:大安字第258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費用。3.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因辦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證明書字號:103北大字第007189號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附表三編號 項目 金額/計算式 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依據 1 系爭機台租金債權 10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共3個月 120萬元 (40萬×3=120萬)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2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104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共14個月 560萬元 (40萬×14=560萬) 民法第179條 3 違約補償金債權-6個月租金 240萬元 (40萬×6=240萬)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共計 9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