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鄭木順
邱勝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泰興
林香妘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淑君訴訟代理人 鄭木水被 上訴 人 呂聰賓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林泰興對上訴人鄭木順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範圍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香妘對上訴人鄭木順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泰興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上訴人林香妘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木順與胞姊鄭晉慈(原名鄭龍珠)、胞兄鄭木火、鄭木水(下合稱鄭晉慈等3人)共有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鄭木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鄭晉慈等3人、鄭晉慈之配偶林祥富於民國80年、81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鄭晉慈為鄭木順向桃園八德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農會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鄭木火、鄭木水擔任物上保證人,鄭晉慈於80年7月15日代鄭木順清償農會貸款,鄭晉慈對鄭木順雖有500萬元代墊款債權存在,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林祥富對鄭木順則無債權存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鄭晉慈、林祥富未經鄭木順同意設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鄭晉慈、林祥富死亡後,其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由其等養子即被上訴人林泰興、養女即被上訴人林香妘與其等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林浚銘繼承,3人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鄭木順於10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呂聰賓借款700萬元,3人約定其中520萬元交付林浚銘以清償鄭木順對鄭晉慈所負代墊款債務,則編號1、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林浚銘並將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當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呂聰賓對鄭木順之借款債權700萬元,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此後呂聰賓縱有其他新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鄭木順於111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勝裕,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呂聰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請求確認林泰興、林香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在本院撤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
二、林泰興、林香妘則以:鄭木順因邀鄭晉慈擔任其農會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鄭晉慈於81年3月17日將其與林祥富共同出資購買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1000萬元,以其中500萬元代償鄭木順農會貸款、另500萬元借予鄭木順,鄭木順再設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晉慈、林祥富作為擔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惟鄭木順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伊等繼承鄭晉慈、林祥富對鄭木順之借款債權,林浚銘收受呂聰賓520萬元支票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呂聰賓則以:鄭木順於109年8月20日、9月22日、110年2月23日、4月12日、4月28日開立本票5張依序向伊借款7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並由林浚銘將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及所擔保之鄭晉慈借款債權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合計2500萬元一併讓與伊作為擔保,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林泰興與鄭木順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林香妘與鄭木順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呂聰賓與鄭木順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鄭木順之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81年間先後設定附表編號1、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晉慈、林祥富、鄭木火、鄭木水,鄭晉慈於97年8月11日死亡、林祥富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其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由其等子女即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分割繼承,3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林浚銘於109年8月20日將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以讓與為原因,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予呂聰賓;鄭木順於111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勝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原已自認鄭木順有辦理設定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主張:鄭晉慈等3人、林祥富為防止鄭木順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323-326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卻於113年8月23日改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鄭晉慈未經鄭木順同意所設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然未能舉證以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難信可取。
五、系爭抵押權為數人共有之累積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㈠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最高限額所擔保之範圍、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無待為共同抵押權之登記。若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僅有部分相同者,各最高限額抵押權各自獨立,為受債權之清償,得對抵押物之一部、全部、同時或先後實行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對同一共同擔保物之價金優先受償後,若有不足時,仍得就他共同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於該抵押物之最高限額內受償,有累積擔保物價值之效果,學說上稱之為「累積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非純粹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謝在全,民法物權編論下冊,修訂八版,第307-308頁;蔡明誠,論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定化--以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67期,第122-123頁參照),最高法院亦肯認此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共同抵押權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雖於不同時間設定不同金額之最高限額,然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各自獨立,有累積擔保物價值之效果,為累積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所謂原債權確定前之約定,係指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及設定後原債權確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間之另為約定,即共有人得於同一次序範圍內另行約定不同之債權額比例或優先受償之順序(民法第881條之9立法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原由鄭晉慈、鄭木火、鄭木水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晉慈對鄭木順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3分之1經林泰興、林浚銘因繼承分割登記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乃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併為分割,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共有人已就抵押權應有部分及債權分受比例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林浚銘得按其債權分受比例受償並得將抵押權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則林泰興、呂聰賓受擔保債權額按比例各為100萬元。同理,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原由鄭晉慈、林祥富與鄭木火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鄭晉慈、林祥富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經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5、9分之1、18分之5,林浚銘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則林泰興、林香妘、呂聰賓分受擔保債權額依序為3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3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原為鄭晉慈、林祥富共有,經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5、6分之1、12分之5,林浚銘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則林泰興、林香妘、呂聰賓分受擔保債權額依序為5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從而依上㈠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自獨立,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應累積計算,依序為林泰興933萬3333元【計算式:100萬元+333萬3333元+500萬元=933萬3333元】、林香妘333萬3333元【計算式:133萬3333元+200萬元=333萬3333元】、呂聰賓933萬3333元【計算式:同林泰興】。
六、林泰興、林香妘對鄭木順有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依序424萬2424元、151萬5151元存在:
㈠林泰興、林香妘抗辯:鄭晉慈因擔任鄭木順農會貸款5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而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出售與林祥富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為鄭木順清償農會貸款500萬元、另500萬元借予鄭木順,鄭木順再設定附表編號2、3所示最高限額各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晉慈、林祥富作為擔保等語,與證人林浚銘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有鄭晉慈於81年3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且鄭木順曾於81年5月18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就重測前八德鄉大湳段5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鄭龍珠」及「該擔保之債權俟本人與鄭龍珠對債權清算完畢時,以作為抵押權設定債權之額度」等語,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1年度認字第1239號認證卷附鄭木順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足見鄭木順與鄭晉慈結算後,確認其債務,故再設定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晉慈、林祥富,則林泰興、林香妘所辯鄭晉慈、林祥富對鄭木順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衡情堪信可取。此外,林泰興、林香妘多次自認鄭晉慈、林祥富借款10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
1、374-375、426頁、卷二第98-99頁),其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鄭木順多年未還款,不知道怎麼算,借款本金至少1200萬元云云,則乏所據而難信取。
㈡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可以契約另訂分受
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查鄭晉慈、林祥富相繼死亡後,由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繼承並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及所擔保之債權併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7頁),分割後,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就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累積計算依序為933萬3333元、333萬3333元、933萬3333元,而鄭晉慈1000萬元債權亦按此比例一併分割由林泰興、林香妘、林浚銘依序享有債權金額為424萬2424元、151萬5151元、424萬2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於鄭木順雖主張伊向呂聰賓借款520萬元支付林浚銘,清償
對鄭晉慈之全部欠款云云,然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及鄭晉慈借款金額1000萬元相差甚遠,已難採信。又據證人林浚銘證稱:鄭晉慈、林祥富曾表示鄭木順事後並未清償債務,後來鄭木順帶呂聰賓來跟伊談,要以500萬元向伊買系爭抵押權,伊不知道鄭木順所負債務總額究竟多少,單純認為此價格合理,就將伊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但伊僅出售自己之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鄭木順欲購買林泰興、林香妘的應有部分,伊請鄭木順去找林泰興、林香妘談,不關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483頁),證人即當時協助林浚銘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地政士吳美玉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浚銘即於109年8月20日將呂聰賓所簽發520萬元郵局支票存入其帳戶兌現入己(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之林浚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未分予林泰興、林香妘。足徵鄭木順明知伊尚負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鄭晉慈、林祥富對鄭木順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鄭木順係以林浚銘享有債權金額購買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不包括林泰興、林香妘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及所擔保之債權,林泰興、林香妘就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泰興、林香妘就系爭抵押權應有部
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4萬2424元、151萬5151元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呂聰賓對鄭木順有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933萬3333元存在:
上訴人不爭執鄭木順於109年8月20日向呂聰賓借款700萬元,並開立金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呂聰賓(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林浚銘讓與抵押權時確定而成為一般抵押權,呂聰賓受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當時之借款700萬元,不包括其後之借款等語,呂聰賓則抗辯:鄭木順於系爭抵押權期限屆至前,曾開立5張本票向伊借款合計12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
屬有異,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亦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民法第881條之8定有明文。此項讓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債權分離,單獨為之。讓與後,原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原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無論是讓與前、後所生,於抵押權讓與後,均不在擔保之列。受讓人對債務人若恰有原約定範圍之債權(即符合原擔保範圍及債務人標準),無論是讓與前或後所生,均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鄭木順偕呂聰賓於109年8月20日向林浚銘買受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110年7月29日、111年6月1日、4月14日尚未屆至,林浚銘經鄭木順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讓與呂聰賓,使呂聰賓與林泰興、林香妘、鄭木火、鄭木水共有系爭抵押權,與上開規定相符,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不具從屬性,無關擔保債權額之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繼續存在,擔保呂聰賓對鄭木順之債權,林浚銘對鄭木順之債權則脫離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鄭木順、呂聰賓、林浚銘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事由:抵押權移轉登記)向地政事務所遞件後,吳美玉、林浚銘雖因地政事務所通知,數日後又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塗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並由林浚銘補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惟該等塗改處僅有林浚銘蓋章,並無鄭木順、呂聰賓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吳美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審卷二第237、243、255、261、267、275頁),足見林浚銘乃未經鄭木順、呂聰賓同意逕為塗改及補件,不能據此認定呂聰賓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其與鄭木順結算確定。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呂聰賓債權已確定為700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在約定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且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此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呂聰賓受讓林浚銘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其受擔保債權額累積上限為933萬3333元,已如前㈡所述,則呂聰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對鄭木順發生之債權在933萬3333元範圍內,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次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0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於累積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110年7月29日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0規定亦均於同日確定,則呂聰賓對鄭木順於110年7月29日前到期之本票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擔保之範圍。
㈢上訴人不爭執鄭木順於109年8月20日開立700萬元之本票1紙
,向呂聰賓借款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鄭木順另簽發於110年5月22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8日到期、金額各100萬元之3張本票(票據號碼399911、399916、399917號),經另案判決認定呂聰賓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17-221頁之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543號本票裁定、本院卷二第115-120頁之原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53號簡易判決),鄭木順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張本票合計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呂聰賓對鄭木順有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其中933萬3333元即屬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呂聰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700萬元範圍不存在,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林泰興對鄭木順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4萬2424元範圍不存在、確認林香妘對鄭木順就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1萬5151元範圍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林泰興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424萬2424元範圍內不存在、林香妘就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151萬5151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呂聰賓對鄭木順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在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鄭木順之 應有部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林泰興 登記日期:97年8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103560號 登記原因:繼承(鄭晉慈)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490號 登記原因:讓與(林浚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備註:80年8月5日原設定共有抵押權,鄭晉慈、鄭木火、鄭木水債權額各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林泰興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鄭晉慈、林祥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林香妘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鄭晉慈、林祥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9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00號 登記原因:讓與(林浚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備註:81年4月21日原設定共有抵押權,鄭晉慈、林祥富、鄭木火債權額各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林泰興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鄭晉慈、林祥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林香妘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鄭晉慈、林祥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10號 登記原因:讓與(林浚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備註:81年7月15日原設定共有抵押權,鄭晉慈、林祥富債權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