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鄭木順
邱勝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香妘(兼林泰興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君被 上訴 人 林浚銘(即林泰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浚銘、林香妘為被上訴人林泰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泰興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養父母已死亡,則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林浚銘、妹林香妘等2人,有林香妘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泰興一親等關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可稽,林浚銘及林香妘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