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上訴人 徐進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之假扣押擔保金(案號:109年度存字第2410號,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新臺幣(下同)819萬0,282元之範圍部分有領取之權利存在(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同為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因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3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萬0,282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31-232、363-364頁),經核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得被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第56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訴之變更而失效,本院就此部分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伊並無如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存在,然為達阻止伊處分財產之目的,先對伊提起履行合約等民事事件(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後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乃執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即伊配偶蔡昀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伊亦有債權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其後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19筆土地(下稱19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0筆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本可經拍賣系爭20筆土地後受償,詎被上訴人擔心影響其分配款項,竟另案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在3,781萬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20筆土地假扣押,致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20筆土地,亦無法於系爭20筆土地於110年10月7日拍定後,以拍定價款償還債務,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准為撤銷裁定,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方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伊於系爭20筆土地遭假扣押期間,需支出對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共803萬7,473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之差額一部損害15萬2,809元及系爭土地價值貶損1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9萬0,282元、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合資購買土地,經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22萬1,365元本息,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給伊,詎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因蔡昀臻另持渠與上訴人簽立之公證契約,主張對上訴人有1340萬元債權,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執行辦理查封登記,致伊無法依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部分而受有損害,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依法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3,780萬1,300元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下稱系爭766號確定判決),嗣原法院提存所亦准予伊取回系爭擔保金,故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均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1,150萬元,另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下稱系爭7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本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於111年5月25日(系爭73號確定判決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損害部分,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不得再更行起訴。至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25日後之損害部分,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立法原意,若係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之情形,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需負賠償責任,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既無不當,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請求伊就系爭假扣押執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伊聲請假扣押前,早於109年10月間經系爭執行事件及蔡昀臻併案執行進行查封登記而不得處分,伊撤回系爭假扣押聲請時,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仍繼續執行並未終結,故伊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再者,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值3,780萬1,300元,於110年9月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時,另再請估價師酌予調整,調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為9,072萬3,120元,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執行程序中價格上漲1,512萬520元,又伊已於110年10月7日於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上訴人即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債權人債權所生利息部分,亦計算至110年10月7日,又系爭土地增值稅價額增加係拍定時出售價額上漲所致,對上訴人並非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標的,均屬「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侵害客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最終獲得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屬依法保全債權受清償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如上開壹所述,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萬0,282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倚瑄、許美香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合
約等事件,業經本院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2萬1,365元本息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
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配偶蔡昀臻於109年10月6日持109桃院民公偉字第274號公證書聲請併案執行,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就上訴人所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19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另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7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查封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3,780萬1,300
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819萬0,282元或等值之國内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780萬1,3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經執行
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780萬1,300元本息,經系爭76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29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766號確定判決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799號案件受理,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致受有損害為由,於1
10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0萬元,經原法院系爭73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4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同年8月8日確定。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經該院於同年3月2日裁定撤銷,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73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150萬元,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間曾有土地投資糾紛,其已委託訴外人陳再成於102年11月11日將其與被上訴人結算之部分款項1,1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范倚瑄銀行帳戶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欠款,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逾1,150萬元以上之損害,故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0萬元,有系爭73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期間,致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20筆土地及於110年10月7日拍定後償還債權人債務,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伊於系爭20筆土地遭假扣押期間,受有無法清償債務利息損失803萬7,473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損害15萬2,809元及系爭土地價值貶損150萬元之損害等情,可見系爭73號確定判決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盡相同,訴訟標的顯然有異,是系爭7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尚有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25日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經系爭73號確定判決判其敗訴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更行就上開部分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20筆土地無法處分清償債權人所致利息、土地增值稅增加損害共819萬0,282元及系爭土地跌價損失150萬元之本息,是否有據?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第31條、第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應視為參與分配,並無排除前已實施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續進行之效力。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3,781
萬3,000元内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819萬0,282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9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系爭76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29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781萬3,000元本息,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同年3月2日為准予撤銷裁定,嗣於同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㈣㈧)。惟查,上訴人所有19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持系爭1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8日、26日辦理上開土地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3、43-44、87頁),嗣蔡昀臻於同年10月6日持與上訴人簽立之金額1,340萬元公證契約,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607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依蔡昀臻聲請另增加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部分,且於109年11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4、97-101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均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金錢債權終局執行查封而無法自行處分。又執行法院受理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係併案執行,並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對已上開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為相關鑑價、拍賣程序等程序;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參與分配等,嗣於110年6月28日核定系爭20筆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並定於同年10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及以其債權抵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11-324頁、卷二第2-3、22-23頁),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就系爭114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惟執行法院因查上訴人未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供擔保,仍如期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22-23頁);其後又因蔡昀臻於同年10月6日,另持本票裁定5紙及與上訴人簽立之金額884萬6,413元公證契約(上開債權金額共1億4,412萬6,413元),另聲請對上訴人上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3-34頁);嗣上訴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84號事件受理,並向執行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經執行法院自110年11月30日借卷予本院,迄111年1月17日本院歸還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後,係因上訴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等事由而有所延宕,與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均無涉。
⑷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前,上訴
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業經上訴人及蔡昀臻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已如上述,上訴人本不得自行處分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期間,並無排除或影響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後續相關鑑價、拍賣、清償等程序之進行,而於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前,系爭執行事件亦無經上訴人或蔡昀臻聲請撤銷或撤回,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本不得處分其所有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財產查封拍賣後,亦須待執行法院製做分配表等程序完畢後,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執行所得清償債權人,乃其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財產或將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人,而衍生債務利息,實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之必然,亦難認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並於撤回假扣押聲請後另以本案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執行,不能認為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前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4及其餘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5,091萬900元(包含系爭土地1/4價值3,780萬1,300元),而執行法院嗣於約10個月後之110年9月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時,已請估價師酌予調整,調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為9,072萬3,120元,加上其餘19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共1億635萬8,400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執行法院110年9月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09-453、463-477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執行程序中價格上漲1,512萬520元,且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於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期間,系爭土地貶損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假扣押期間受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之差額損害,惟關於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執行法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應於拍定或債權人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可知系爭土地因拍定後執行法院所需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係執行法院於拍定後5日內,向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函查拍定時應繳納金額,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之差額,係因系爭土地於查封後至拍定時,價額上漲1,512萬520元致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有所增加,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無涉。
⑹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之債務利息、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損害共819萬0,282元、系爭土地跌價損害150萬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生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因本案訴訟,為保全該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
始聲請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其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亦經系爭766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主觀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為聲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意圖可言,更難認其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債務利息、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損害819萬0,282元及系爭土地跌價損害150萬元等損害云云,自非有據,委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萬0,282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