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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孟偉

楊凱鈞古鴻進

呂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閎凱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四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一十元,及楊孟偉、楊凱鈞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古鴻進、楊閎凱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呂秉豐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孟偉、古鴻進、楊凱鈞、楊閎凱(下稱楊孟偉等4人)共同意圖竊電或違規用電,楊孟偉於不詳時日起在如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甲屋)、同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屋),及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丙屋,並與甲屋、乙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部,放置電腦主機(俗稱挖礦機)及風扇等設備,由古鴻進自伊之外線接戶點私自拉線引接(俗稱拉活線)匝道開關或繞越電度表方式,將外線電力引用至室內,提供24小時不停運轉上開挖礦機以挖掘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數位貨幣,及現場風扇等設備之電力使用,楊閎凱受僱於楊孟偉,負責架設及管理維護挖礦機等設備,楊凱鈞即楊孟偉之子,負責協助楊閎凱管理挖礦機等設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秉豐(與楊孟偉等4人合稱上訴人)為伊桃園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基於幫助楊孟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不法行為,收受楊孟偉之金錢,提供伊對楊孟偉所營商店進行稽查之消息與楊孟偉,包庇其不法行為,致伊短收電費,因而受有損害,呂秉豐為共同行為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108年2月18日修正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108年2月18日修正前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及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146條、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萬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9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稽查日(下稱系爭稽查日)在系爭房屋分別查獲挖礦機及風扇、冷氣等設備,惟均未插電運轉,其中甲屋非楊孟偉管領使用,其內之挖礦機等設備與伊等無關,且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另案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188號判決)認定甲屋非楊孟偉經營網咖竊電之場所,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楊孟偉向前手謝志明、許勝欽頂下乙丙2屋後,因委託友人呂金龍向被上訴人申請擴增乙屋2樓之區域用電容量未果,該址區域用電容量未擴增,不可能提供挖礦電力,故楊孟偉始終未以前手留在乙丙2屋內之挖礦機等設備接電使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在該2址竊電挖礦之行為。系爭房屋電表於系爭稽查日均運作正常,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等確有以拉活線、繞道電表方式在系爭房屋內竊電或違規用電。縱楊孟偉等4人有竊電或違規用電,因挖礦機需開窗散熱,通常不使用冷氣,乙丙2屋之現場用電設備應排除冷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現場設備容量瓦特數,計算加總錯誤,且依其所計算瓦特數換算之安培數,超過其提供用戶使用之電線最大線徑即截面積125平方公厘之銅導線安培容量表上限(165安培),故乙丙2屋之現場用電設備瓦特數,至多以各該房屋所在區域用電戶全體共用之安培容量表安全數值上限每小時62.88kw計算。呂秉豐於被上訴人本件稽查當時任職桃園區營業處,不知被上訴人將於系爭稽查日稽查丙屋,其收受楊孟偉金錢乙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該刑案判決認定之竊電地點不含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府產用字第1070156521號函文時,應知系爭房屋遭人檢舉竊電,其竟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孟偉為網咖經營業者,古鴻進為水電人員,楊閎凱受僱於楊孟偉負責管理維修電腦設備,楊凱鈞為楊孟偉之子,負責協助楊孟偉,呂秉豐為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被上訴人於系爭稽查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甲屋樓下係楊孟偉承租之1樓房屋,乙丙2屋為楊孟偉承租;甲屋經稽查發現未運作之16具挖礦機、2具大電扇,乙屋經稽查發現PVC空管線路,丙屋經稽查發現24具挖礦機、經剪斷之PVC電纜線及被解開之出線頭端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1頁、第47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楊孟偉等4人共同違規用電,及呂秉豐包庇楊孟偉上開違失行為,致受短收電費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乃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訂頒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依處理規則第3條第1、2款:「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 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暨同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償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償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331頁)等規定,可知處理規則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包含「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等行為在內。參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對照上述處理規則第6條已載明電業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損害,均依規定追償,且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電業如訂有臨時電價,概依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之方式,乃係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乃以電業法第56條及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處理規則授權命令,立法免除電業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違規用電者不利益之法律效力,係屬減輕電業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舉證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故行為人如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按該用電種類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三)楊孟偉、呂秉豐、楊凱鈞、古鴻進雖抗辯:本件甲屋部分,應受本院第188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院第188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主張楊孟偉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在含甲屋在內之19處網咖店竊電,呂秉豐刻意包庇不舉發楊孟偉竊電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孟偉及呂秉豐連帶給付517萬元本息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則就其於107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楊孟偉等4人原在甲屋共同竊電或違規用電,因楊孟偉經呂秉豐於系爭稽查日前一日(23日)通知相關稽查消息故於當日緊急切斷違規用電等情,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108年2月18日修正前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6萬0,043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先後以本院第188號判決、本件所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各不相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本院第188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2、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期間,與本院第18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楊孟偉在甲屋共同違規用電部分,係提出其於系爭稽查日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警方於107年6月以後偵查楊孟偉等人犯行之跟監照片、跟監日誌時序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新證據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卷二第11頁至第163頁),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則楊孟偉、呂秉豐、楊凱鈞、古鴻進抗辯:本件甲屋部分與本院第188號判決為同一期間、地點、同一侵權行為損害之主張,本件應受該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本件所稱違規用電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1、查甲屋即被上訴人稽查紀錄表編號16所示處所(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係楊孟偉經營之網咖,楊孟偉就甲屋有使用權乙節,此經楊孟偉在本件自陳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7頁、第437頁);又楊孟偉等4人係在甲屋以拉活線、繞道電表方式違規用電,呂秉豐在系爭稽查日前一日(107年12月23日)晚上與楊孟偉見面,收取楊孟偉交付之金錢後,告知本件稽查消息,楊孟偉即要求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訴外人即其次子楊凱翔等人,趕往其經營之各網咖店關閉電源及拆除挖礦機設備等情,有楊孟偉於系爭刑案陳稱:呂秉豐於107年12月23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伊於同日19時見面,告知伊當日及翌日有查緝行動,叫伊快將店面之挖礦及竊電設備清乾淨,不要留下證據,伊隨即通知楊閎凱、古鴻進及其徒弟、楊凱翔、楊凱鈞至公司開會後,由古鴻進與楊凱翔去新竹(即丙屋)、古鴻進徒弟與楊凱鈞去桃園、五股、鶯歌把電線收乾淨;伊係繞過電錶、接活線用電,每家店都有做,先前稽查沒被查到竊電,是因呂秉豐事前告知,伊即將匝道開關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及呂秉豐於系爭刑案陳稱:伊於107年12月23日對楊孟偉告知被上訴人於翌日要聯合稽查,伊不知查緝地點,每家店每個月5,000元回扣為楊孟偉提議,要伊如有查緝行動要通知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可證。又乙屋係楊孟偉承租,由古鴻進處理供電問題,挖礦機等設備係楊孟偉等出資購買,由楊閎凱負責組裝、管理及維護,楊凱鈞亦協助維護管理礦場等情,亦有楊閎凱在系爭刑案陳述:乙屋(代號○○2樓)使用供電由古鴻進處理,係自外面接電進來至變電箱總開關,再分支到小開關,然後接到各插座供電;伊於半年前得知古鴻進可能以竊電方式接線與礦場使用,那時有被台電查過,水電師傅古鴻進等人就當天全部拆掉,伊猜想可能是電的來源有問題;顯示卡、礦機、電腦、網路設備係楊孟偉及股東出資購買,由伊負責組裝、管理及維護,楊凱鈞、楊凱翔也會幫忙,乙屋是楊孟偉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另丙屋為楊孟偉承租經營之網咖,其內挖礦機由楊閎凱管理維護,及由楊凱鈞協助楊閎凱架設,電源事宜由古鴻進處理,挖礦所得由楊孟偉管理等情,亦經證人楊凱翔在系爭刑案證稱:丙屋是做網咖,網咖後面倉庫有放置挖礦機運作,應該有30至60台挖礦機在運作,比特幣礦場主要是由工程師楊閎凱管理及維修礦機電腦,古鴻進是伊公司配合的水電師父;107年12月23日伊與古鴻進前往丙屋及平鎮區金陵路2段220號網咖,將挖礦地點的電源開關面板拆除,伊去竹北的網咖是為了整理挖礦的東西,把地板一些零件裝箱整理,挖礦機還在裡面,伊對水電不熟,只知古老闆在用線,伊最近幾個月知道礦場有偷電,因礦場建立時伊沒參與,最近工程師做事比較小心,伊才稍微打聽而知道伊父楊孟偉有偷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及楊凱鈞於系爭刑案陳稱:新竹縣○○市○○路000號(即丙屋)有挖礦場,主要管理者是楊閎凱,挖礦場部分,伊父楊孟偉比較不要讓外人知道,所以有時由伊幫忙楊閎凱搬運挖礦機及架設,伊與楊閎凱會遠端連線查看礦場是否有異常,只有伊與楊閎凱可以進出礦場,古鴻進是礦場剛要開始運作或結束時才會到現場處理電源事宜,挖礦獲利所得是伊父楊孟偉管理;楊孟偉於107年12月23日22時許打電話給伊,指示伊與另一位工程師去○○區、○○區等店把風扇、電線及插座帶走,聽起來很緊急,伊依楊孟偉指示,與另名工程師「阿義」前往○○區○○○路、○○區○○路0號、○○區○○○路、○○○店及○○店,依序取走風扇、電線及插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19頁),且有丙屋外部之監視錄影器於系爭稽查日凌晨0時53分許所拍攝楊凱翔及古鴻進下樓前往丙屋之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併參古鴻進在系爭刑案陳稱:楊孟偉於106年間問伊有沒有辦法有配電箱讓電力不通過電錶,伊幫楊孟偉裝設店家之配電箱、網路,網咖店和娃娃店的配電都是正常裝設,挖礦機部分,楊董(即楊孟偉)會指示伊裝設不通過電表之配電箱;伊不知道挖礦機需耗費多少電費,只知應該不少,伊知道楊孟偉要竊電,他拍胸補保證之後被查到他都會負責,伊才答應幫他裝;107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楊孟偉打電話給伊,說要把○○路網咖之挖礦機風扇拆掉,楊凱翔有鑰匙,伊和楊凱翔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暨參諸系爭房屋均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置有挖礦機等設備,且甲屋用電之電線被拆除,天花板殘餘對外連接PVC管,接戶點上有電纜線剪斷之痕跡,乙屋之電源來自2樓開關箱,2樓開關箱下方地板挖洞,引接2樓開關箱電源至1樓總開關箱,走線至被上訴人之接戶點引接,1樓開關箱表箱上下皆被挖洞引入2樓線路,電線遭剪斷,塑膠管穿出表箱後至地板間之塑膠管遭拆,僅剩地上一固定空管,及散落地面之遭鋸斷空管,電表箱後方之被上訴人接戶點旁留有PVC空管,丙屋則留有私自使用PVC電纜線引接被上訴人外線,該電纜線遭剪斷之痕跡,屋內放置挖礦機,機房開關已切離乙節,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警方通訊監察紀錄、跟監蒐證照片、稽查前警方取得檢舉人所提供乙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件可憑。綜觀上情,可知楊孟偉於系爭稽查日之前一日(107年12月23日)獲悉呂秉豐通知之稽查消息後,確有要求古鴻進、楊凱鈞、楊凱翔等人前往各該網咖處所關閉用電及拆除挖礦機等設備之舉,倘非其等確有違規用電情事,要無因獲悉呂秉豐通知之稽查消息後,隨即前往各處所關閉或切斷用電設備電力之必要,依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系爭稽查日,分別在系爭房屋稽查發現上述挖礦機等設備,均係楊孟偉等4人以拉活線、繞道電度表等方式違規用電而短付電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等語,已舉證已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未當場發現上開挖礦機等違規用電設備通電使用乙事,乃係楊孟偉等4人於稽查之前緊急關閉或切斷系爭房屋用電之結果,自不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楊孟偉等4人共同合意各自分擔違規用電行為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2、又呂秉豐明知楊孟偉有前述違規用電不法行為,仍收受楊孟偉之金錢,積極提供被上訴人將於系爭稽查日進行稽查之消息與楊孟偉,有楊孟偉前開刑案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2頁),呂秉豐於系爭刑案亦稱:伊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7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與楊孟偉見面,伊對楊孟偉說隔天有一個聯合查緝;之前7月份本來要查楊孟偉的網咖,伊以為這次也是查網咖,是行動後伊才知道是要調查比特幣;107年12月23日有跟楊孟偉告知查緝行動,伊知道是聯合稽查,不知道查緝地點,伊有包庇楊孟偉之網咖竊電,楊孟偉給伊每家店每個月5,000元現金回扣,對價是有查緝竊電行動要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8頁),而呂秉豐因洩漏稽查消息包庇楊孟偉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段及2樓之選物販賣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等處竊盜之刑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呂秉豐提起上訴,經本院第2263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緩刑之條件乙節,有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2頁至第362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1頁、第2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呂秉豐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通知楊孟偉相關稽查消息之行為,實亦對楊孟偉等4人在系爭房屋違規用電之不法行為,提供相當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楊孟偉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追償電費之期間:⑴甲屋: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記載有人於107年7

月24日檢舉曾聽聞甲屋1樓員工表示老闆有私接電表行為,該局洽詢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該營業處人員表示於同年月27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未發現違規用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雖不足以認定楊孟偉等4人於107年7月27日前曾在甲屋違規用電,惟依被上訴人事後確於同年12月24日在甲屋稽查發現挖礦機等違規用電設備及該處接戶線有切斷痕跡等證據資料,可推認楊孟偉等4人於107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查察後翌日(28日)起,至系爭稽查日之前一日(同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有在甲屋違規用電之行為。至訴外人鄧鑑君於本院第188號事件所證:○○區○○路○○段000號2樓是伊所有,1樓由家人開設便當店,2樓是家人自住,房子之電器設備是一般家用電器,例如電燈、冷氣、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編號12),核與被上訴人本件在甲屋稽查時所見:由1樓網咖店店員協助開啟原上鎖之鐵門通往2樓,發現該2樓地上放置16具挖礦機、2具風扇,及2樓入口木門右上方有塑膠管穿出,沿著牆壁上緣釘綁,走線至窗戶氣窗處,末端遭鋸斷,地上殘留有斷管,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視窗戶外鄰近接戶點,所連接線路已遭剪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甲屋用電實際調查書、現場照片及說明),迥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遽引證人鄧鑑君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否認甲屋為楊孟偉承租,並稱該屋內挖礦機等設備非楊孟偉所有,該屋1樓是便當店,非楊孟偉之網咖店云云,應不可採。

⑵乙屋:乙屋為楊孟偉承租供經營網咖,並經古鴻進自屋外拉

線接電進入連接變電箱總開關,再分支到小開關後接到各插座供電,挖礦機等設備由楊閎凱架設及管理維護,楊凱鈞係協助楊閎凱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參佐證人即乙屋前承租人謝志明證稱:伊曾參與楊孟偉之網咖事業,107年之前退股;伊於106年7、8月至107年6月底承租○○區○○○路0段000號2樓(即乙屋),本想做挖礦,但大電申請不下來,伊就沒做,架子、冷氣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楊孟偉亦稱:乙屋在107年6月之前非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稽查日前往乙屋稽查而在2樓查獲之挖礦機等違規用電設備,及該處挖礦機設備等電線遭切斷、地上遺留PVC空管等證據資料,足認楊孟偉等4人於107年6月1日經楊孟偉頂下乙屋起,至系爭稽查日之前一日(同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有在乙屋違規用電之行為無疑。上訴人抗辯乙屋1樓是合法網咖,正常進行挖礦,2樓於許勝欽、謝志明107年5月退租後,係單純放置其等留下之電源供應器、挖礦設備,無違規用電云云,則不可採。

⑶丙屋:丙屋為楊孟偉於107年8月自許勝欽處頂讓後,於同年

月15日以張憲忠名義承租經營網咖,後方倉庫放置挖礦機等設備挖礦,迄同年12月23日晚上楊孟偉經呂秉豐通知本件稽查消息後,指示其子楊凱翔與古鴻進前往丙屋關閉電箱電源及拆卸部分挖礦機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丙屋前承租人許勝欽證稱:伊於105年間與楊孟偉合開網咖,後來退股自己出來開,竹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是伊向謝志明承接下來經營,期間為106年9月至107年8月,伊未經營後,將整間店含所有設備讓與楊孟偉,挖礦機24台、冷氣1台均為頂讓範圍,該屋於107年8月前為伊使用,當時與楊孟偉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楊孟偉亦稱:丙屋於107年8月15日頂讓與伊之前,伊無該址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及有丙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稽查日前往丙屋稽查所見之挖礦機等違規用電設備,及該處遺留剪斷之PVC電纜線及被解開之出線頭端子等證據資料,足認楊孟偉等4人於107年8月15日經楊孟偉實際承租丙屋起,至系爭稽查日之前一日(同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有在丙屋違規用電之行為無疑。上訴人抗辯丙屋內之挖礦機係閒置,無違規用電云云,亦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就所辯:乙丙2屋之現場設備用電容量不應計入冷氣

,且應各以該用電場所全體用電戶共同使用之安培容量表安全數值上限62.88kw計算云云,固提出網路文章為憑(見本院審上字卷第140頁),然僅憑上開網頁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楊孟偉等4人在乙丙2屋違規用電期間並未以該電力提供冷氣使用,且被上訴人就丙屋部分,係就現場稽查所見之全部用電設備瓦特數,按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其所受短付電費之損害等語,有起訴狀關此部分陳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則楊孟偉等4人在丙屋合法用電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排除在追償範圍外而未重複追償,上訴人猶抗辯冷氣不應計入違規用電設備計費云云,自不足取。

⑸此外,楊閎凱既受楊孟偉僱用而負責在系爭房屋設置挖礦機

等設備,並負責管理維護上開設備,已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僅以楊閎凱於系爭稽查日未受楊孟偉要求參與撤機行動乙情,即認定楊閎凱未共同參與本件楊孟偉之違規用電行為。故楊閎凱抗辯其未受指示參與撤機行動,故不知楊孟偉在系爭房屋竊電,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⑹末查,證人呂金龍所證:楊孟偉對伊說○○○○○路0段000號2樓

(即乙屋)要做網咖,原來房屋的電容量不夠,電路不夠用,要重新申請容量比較大的電錶,伊代向台電申請,台電施工配管路時,因為要做地下管路,要挖馬路,但發現馬路底下管線甚多,這次要做的管線無法配置進去,台電人員說沒有辦法配置管路叫伊放棄,伊跟楊孟偉說沒有辦法施工,楊孟偉就放棄該申請案,2樓原本有電表,但屬於家庭用電,伊不知楊孟偉有無在1樓開網咖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僅可證明乙屋2樓原有裝設家庭電表,且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裝設供網咖營業所用電表乙事,尚不足以認定楊孟偉等4人於107年6月1日以後確未在乙屋違規用電,本院亦不能依據證人呂金龍上開證詞及卷附之被上訴人更改設計陳核單內部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得就如附表A所示違規用電期間部分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應可採信;逾此期間之請求,即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A所示共449萬0,910元本息,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電業就查獲私接外線、繞越電度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係經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依經濟部頒佈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如係以繞越電度表方式違規用電,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償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復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及其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一第16頁)。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孟偉等4人共同以拉活線、繞越電度表方式違規用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秉豐幫助楊孟偉為上開不法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情,既如前述,其依上開規定,以附表A所示臨時電價之1.6倍、系爭房屋均為24小時營業之網咖用電場所為計算基準,按其在系爭房屋查獲之違規用電設備瓦特數或馬力數,及楊孟偉等4人在系爭房屋違規用電之具體時間,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一律追償自稽查日回溯1年之電費云云,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授權命令即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如下:⑴甲屋:本院既認楊孟偉等4人在甲屋違規用電之期間為附表A

編號1所示10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則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可追償之電費,應依其在甲屋查獲之違規用電設備即1.6kw之挖礦機16具、每台1HP(即1馬力)之風扇2台(見原審卷一第35頁),以每台1kw(即1千瓦特)計算風扇之瓦特數(參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計算現場違規用電設備瓦特數共28kw(1.6×16+1×2≒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日用電度數為672kw後,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期間之電費共65萬2,034元(計算式見附表A編號1所載)。

⑵乙屋:本院既認楊孟偉等4人在乙屋違規用電之期間為附表A

編號2所示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則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可追償之電費,應依其在乙屋查獲之違規用電設備即9.46kw之冷氣2台、1.6kw之挖礦機34具、1.5kw之挖礦機33具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計算現場違規用電設備瓦特數共123kw(9.46kw×2+1.6kw×34+1.5kw×33≒1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日用電度數為2,952kw後,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期間之電費共238萬3,799元(計算式見附表A編號2所載)。

⑶丙屋:本院既認楊孟偉等4人在丙屋違規用電之期間為附表A

編號3所示107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則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可追償之電費,應依其在丙屋查獲之違規用電設備即7.72kw之冷氣1台、4.49kw之冷氣4台、2.2kw之挖礦機24具、3

7.5kva之變壓器1具、15kva之變壓器1具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計算現場違規用電設備瓦特數共131kw(7.72kw×1+4.49kw×4+2.2kw×24+37.5kva+15kva≒130.98kw,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日用電度數為3,144kw,及扣除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度數後,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期間之電費共145萬5,077元(計算式見附表A編號3所載)。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依立法授權之追償電費法

定特殊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電費共449萬0,910元(652,034+2,383,799+1,455,077=4,490,9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7日函文通知有人檢舉竊電而知悉受損害,距本件起訴時逾2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所列遭檢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與本件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之系爭房屋電表號碼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函文所稱人民檢舉偷電乙事進行稽查之前,應不知各地點有無違規用電致短收電費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日期,認定其當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況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稽查,因在系爭房屋查獲挖礦設備及風扇,並發現外線剪斷痕跡,懷疑楊孟偉等4人以私拉活線、繞道電表方式違規用電,始於同日填寫用電實地調查書估算其因此所受短收電費損害,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為本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收狀章戳),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108年2月18日修正前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及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146條、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9萬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孟偉、楊凱鈞2人自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送達證書)起,古鴻進、楊閎凱2人自同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送達證書)起,呂秉豐自同年1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仍不能為其更有利之認定。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