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岳延律師被 上 訴人 楊雨青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卷二第2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就系爭小客車部分,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並將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萬0,01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經核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小客車、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開始交往,因兩造有共結連理之意,故於108年5月23日約定將伊所有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近年來,兩造因資金問題,多次發生齟齬,伊認知雙方無白首之可能,故於112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不願歸還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含附屬鑰匙1把,以下同)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惟伊就系爭房地等出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38萬0,01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就系爭房地部分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萬0,01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小客車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小客車之移轉登記等情。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於上訴人,(追加)並移轉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上訴人。㈢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㈣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萬0,01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購買,伊母親王秀美於108年5月27日為伊支付頭期款274萬元,其餘頭期款則由伊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系爭房地貸款由伊妻林文姜以公教員工優惠利率申請及繳納,伊亦自109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恣意解釋,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金流為提領現金之紀錄,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又系爭小客車雖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惟上訴人於購買前與伊約定將系爭小客車贈與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是伊為系爭房地與系爭小客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縱認上訴人有出資,與系爭房地有關者僅附表二編號7(裝潢費)、12、16至19(搭建遮雨棚)、21(拆除露台)、22至35(租金),總計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6月24日開始交往,至110年8月間分手。又王秀美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林文姜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1年12月2日結婚。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8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小客車之行照、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訂購合約書、支付購車價金之匯款申請書、發票等可證(原審卷一第21、37至40頁及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一第319、381至384頁及卷二第177至178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並追加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8頁),並有系爭小客車之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訂購合約書、支付購車價金之匯款申請書、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1、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319頁及卷二第177至178頁),然觀諸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63、65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下內容:①110年6月27日:
「就算你真的很委屈,我買車子也抵過了吧」,②110年10月7日:「是啊,這樣才能有車,有禮物不是嗎…」,③110年12月2日:「對付你,還買車給你,我有問題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於購買前即與伊約定將該車贈與伊乙節,非無所據。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對話中「有禮物」係指其贈與被上訴人之金手鍊,並非贈與系爭小客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其表示「…我其實很珍惜你送我的黃金」(本院卷一第543至544頁)為憑,然該二則對話既非同日、甚至相隔2個月,110年8月10日對話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贈送黃金予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110年10月7日對話中所指之「禮物」係指金手鍊,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⒉綜上,系爭小客車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出資買受系
爭小客車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且表示以系爭小客車贈與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並追加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之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分別向訴外人中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張高群以442萬元、941萬元(均含車位部分)買受房屋、土地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09至377頁)。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被上訴人母親王秀美於108年5月27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將10萬元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14萬2,000元,同日再轉帳至王秀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綜存帳戶,並從該帳戶中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部分頭期款274萬元至中德公司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餘頭期款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1,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林文姜以公教員工優惠利率申請並繳納,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德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款證明單、交屋結算表、王秀美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林文姜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及卷二第125至128、281至293、379至383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購買乙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利息均由其支付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出售原臺北市吳興街住處、其前夫之撫卹金及
保險金理賠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僅得證明其於108年取得前夫撫卹金34萬6,151元及保險金理賠134萬2,873元、109年間取得前述售屋款819萬餘元,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無涉。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9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金額共63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5至67、69至72、77至78頁),及兩造與上訴人之母顏春葉於111年3月7日之談話內容為證,觀諸該談話內容:顏春葉:「你不要算這樣,你要算她錢拿出來你這間房子買多少、你貸款多少,你就知道這些錢花去哪裡。」、被上訴人:「沒有啦,她拿600多,在這花600多。」、上訴人:「這些我都看過了,我把它加一加,644萬3千多元。」、被上訴人未予否認,並回稱:「因為裝潢、家具、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92、101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5月30匯款150萬」、「所有金額都一起在我中國信託銀行。金流都隨時可以追查」(本院卷一第43頁)為證,固得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出資635萬元,然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房地為日後同居使用,購入後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也會過來同住,且系爭房地價金為1,383萬元,加計辦理過戶等相關費用,逾1,40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亦負擔系爭房地部分頭期款、貸款等情,無從以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5萬5,000元、111年6月
至112年8月間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如附表二編號20、22至35所示共36萬5,000元乙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前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46至447、477頁),然辯稱此係基於兩造情誼僅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雖向上訴人表示:「轉帳給我吧。」「我不太夠了,要開始繳錢了」「我算一下」「155000」「那個是一年的房貸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然兩造原為交往關係,且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因其資力問題,為繳納貸款,要求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即系爭房地貸款即110年約每月1萬3,000元、111年及112年每月1萬5,000元,非無可能。
再參佐兩造與上訴人之母顏春葉於111年3月7日之談話內容為:顏春葉:「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如果過去這樣,就是感覺說房子是你的名字,你貸款的利息你要去繳,對不對?本來就是。」、被上訴人:「她住我繳?」、顏春葉:「她給你…她付房租給你,這樣子啦,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
「阿姨,阿姨我跟你講,我們這樣講,要付多少房租給我?」、顏春葉:「我也是行情價。」、被上訴人:「行情價多少?這最少要3萬多…」…顏春葉:「…她這些錢也都是要算利息。」…被上訴人:「我們不要搞得那麼複雜啦」…「她繳利息錢不就好了,每個月才1萬3。」(本院卷二第97頁),益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從而,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0、22至35所示金錢,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
⒊上訴人又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月22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
曾表示:「○○路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5頁),惟觀諸兩造前後對話可知,上訴人先表示:「是你讓我覺得我不屬於這裡」、「我只是要你能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回覆:「不要用這種話給我說」、「我非常非常討厭」,上訴人接著說:「一直扯這個」、「我才討厭」,被上訴人才說出「最後再跟妳說一次。房產是妳的。○○路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就這樣吧」,上訴人回覆:「不用」,被上訴人說:「隨便你吧」、「反正就這樣了。我已經不想再扯了。累了。隨便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有空會去搬東西。先跟妳說一下。該簽的會一起簽去。我就會被所有鑰匙放妳家」「就這樣了。再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及兩造間於108年8月3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曾表示:「我沒有因為是妳出錢。就不當自己的事。我是完全當自己的事情。自己的房子在處理」(本院卷一第41頁)、「我們的房子」(本院卷一第445頁),觀之上開對話,顯為情緒性言詞,被上訴人所稱「房屋是你的」「該簽的會一起簽去」等語,語焉不詳,究係出於何原因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要簽立之文件為何?均有不明,甚且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為「自己房屋」、「我們的房子」,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主張由前揭對話可見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且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認有據。⒋證人即上訴人之美髮師呂靜雯結稱:伊與上訴人認識15、16
年,約自103年開始,上訴人會帶被上訴人一起過來整理頭髮,上訴人當時想買房子,但因有欠銀行錢,所以不好貸款,被上訴人就建議用他的名字貸款,錢比較好下來,利率比較便宜。因被上訴人有結婚,所以伊建議不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可是上訴人被愛情沖昏了頭,說被上訴人會將房子還給她。伊又建議用兩造的名字,被上訴人就說這樣貸款不容易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是證人呂靜雯僅知悉兩造在買受系爭房地過程中討論如何規劃登記等事宜,再徵諸證人呂靜雯亦證稱關於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情形,均係上訴人告知伊由上訴人支付(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非其親身見聞,其前揭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證人顏春葉結稱:伊於111年3月7日有與被上訴人見面,討論房子要怎麼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現在還不能過戶,名字不能改過來,說因為有奢侈稅,年份還沒到,並說他有兩棟房子,如果第三棟房屋稅會很高,所以他一定會還給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他說一定要用他的名字才能買到,我說這樣兩個人的名字都要登記,楊雨青說不行,這樣會有房貸利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頁),然觀諸兩造、顏春葉於111年3月7日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係向顏春葉、上訴人表示本來計畫10年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退休養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錄音譯文),顏春葉亦表示系爭房地房貸係被上訴人繳納,由上訴人付房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之錄音譯文),則顏春葉前開證述,顯與當天錄音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7、19
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系爭房地,這樣上訴人才會住的比較安心,加上其每日都會過去系爭房地,便將權狀放在系爭房地屋內,兩造皆可拿取等語。衡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則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房地權狀,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為其所有後,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51至57頁),則縱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足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錢合計635萬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
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如附表二所給付
之利益合計938萬0,01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至11共635萬元部分:此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出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現在這裡都發展起來了,這開始發展起來了,什麼電影中心全部開始了,10年後這裡賣掉,我們退休去養老,這是本來的打算」(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兩造已於110年8月間分手,顯無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之可能,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1共6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因障礙而目的不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給付6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6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核屬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12、16至19搭建露台遮雨棚18萬2,000元及附表二
編號21拆除露台費用1萬3,000元部分:此係上訴人為符合其生活需要所支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情事。⑶附表二編號13至15購車款247萬0,010元部分:此係購車款,
且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⑷附表二編號20、22至35共36萬5,000元部分,此係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⒊綜上,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錢合計63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76頁之被上訴人陳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 1,525.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3(內含車位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小段00地號 ○○路000號0樓 (○層) 00層 總面積:56.78 附屬建物:陽台7.85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791(含停車位 編號000,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3612)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金額編號 日 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10日 50萬元 2 108年4月23日 45萬元 3 108年5月9日 10萬元 4 108年5月9日 20萬元 5 108年5月23日 70萬元 6 108年5月23日 30萬元 7 108年5月30日 150萬元 8 108年5月30日 20萬元 9 108年7月26日 60萬元 10 108年8月28日 100萬元 11 108年9月5日 80萬元 12 109年11月6日 5萬元(露台搭建遮雨棚之費用) 13 109年11月17日 2萬0,005元(購車訂金) 14 109年11月17日 2萬0,005元(購車訂金) 15 109年11月18日 243萬元(購車款項) 16 110年1月12日 5萬元(露台搭建遮雨棚之費用) 17 110年1月12日 3萬元(露台搭建遮雨棚之費用) 18 110年2月1日 5萬元(露台搭建遮雨棚之費用) 19 110年2月1日 2,000元(露台搭建遮雨棚之費用) 20 110年6月25日 15萬5,000元(1年期間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1 111年7月14日 1萬3,000元(拆除露台費用,匯給陳燮方) 22 111年6月29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3 111年8月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4 111年9月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5 111年11月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6 111年12月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7 112年1月3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8 112年1月3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29 112年3月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0 112年3月3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1 112年5月2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2 112年5月3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3 112年6月30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4 112年7月3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35 112年8月31日 1萬5,000元(每月之房貸金額或租金?) 合計 938萬0,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