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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王克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