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系爭三方協議若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出賣之
PCL SELF TEST-COVID19 Ag(即唾液新冠快篩試劑,下稱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之保存期限至西元2023年3月,與韓國Sam Chun Dang Pharm.Co.,Ltd(下稱SCD公司)及被上訴人保證之2年有效保存期限,短少15個月,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系爭快篩劑之價值隨有效期限減少而下降,共減少價金美金65萬3,184元,並遭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正德堂金牌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堂公司)解約,受有未能轉售之所失利益共美金128萬5,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41萬0,874劑亦無轉售他人之機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3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92頁至第399頁、第466頁至第46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交付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完畢,屬給付遲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快篩劑20萬5,748劑,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477萬2,706元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卷㈡第8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其中因給付遲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所為抵銷等抗辯,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解除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抵銷等防禦方法之補充;至損益相抵之抗辯,則係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稱其於111年8月20日、同年10月8日進口系爭快篩劑2批,共80萬6,720劑,且現有庫存數量僅60萬0,972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6頁〕,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快篩劑20萬5,748劑,共獲取1,477萬2,706元之利益,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分別核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生醫材料銷售商,因111年5月間臺灣疫情轉趨嚴重,市場急需快篩劑,上訴人擬向韓國PCL
INC.(下稱PCL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但因上訴人與PCL公司無聯繫窗口,遂委由SCD公司代為訂購,由SCD公司向PCL公司訂貨後,再由PCL公司直接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為進口系爭快篩劑,原計畫向伊取得醫藥許可證之授權(俗稱借證)
,由伊授權上訴人使用醫藥許可證進口系爭快篩劑,詎料,系爭快篩劑進口至臺灣時,臺灣有關單位以系爭快篩劑之醫藥許可證為緊急使用授權(EUA)而核發,進口廠商應自行取得許可證,不得向他人借證進口,上訴人遂無法進口系爭快篩劑,伊為協助上訴人解決此問題,乃同意先以伊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協助上訴人倉儲存放處理,上訴人則於系爭快篩劑進口後,自伊倉庫內取走部分試劑。因系爭快篩劑係上訴人向SCD公司訂購,並由上訴人向SCD公司支付貨款,卻係由伊進口,再出貨給上訴人,導致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兩造及SCD公司經協商後,於111年9月8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SCD公司先匯回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快篩劑之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之翌日,將同額款項匯給伊,伊則於收到款項後5日內將款項匯回給SCD公司,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伊協助系爭快篩劑進口之管理費1,078萬2,439元。嗣SCD公司已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於111年9月16日匯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依約定將同額款項匯款給伊等情,爰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3萬7,696元及1,078萬2,439元,暨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11年6月8日向SCD公司採購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並
於111年6月10日給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SCD公司(單價美金1.8元);嗣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因伊未取得進口許可,故委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關,並請SCD公司將提貨單中之收貨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以利進口報關流程,被上訴人同意受委任辦理系爭快篩劑進口報關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快篩劑完成中文貼標仿單後通知伊領取。伊於111年6月16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快篩劑3萬0,720劑,於翌日發現系爭快篩劑之效期僅至西元2023年3月,不足伊與SCD公司所約定之2年效期,伊即向SCD公司及被上訴人反應前揭效期瑕疵問題,嗣後又陸續發現系爭快篩劑中混有其他廠牌貨品,故持續與SCD公司洽商解除買賣契約問題,系爭快篩劑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僅有伊及SCD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居中協助伊與SCD公司之聯繫事宜。因被上訴人為興櫃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須有相關文件可供稽核
,兩造及SCD公司始協議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用意僅係為使被上訴人之金流物流一致,故兩造與SCD公司並無受系爭三方協議拘束之真意,系爭三方協議因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況系爭三方協議係以「不良醫療器材」為標的(即系爭快篩劑之效期與EUA登錄之內容不符),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三方協議亦非有效。㈡縱認系爭三方協議有效,伊與SCD公司間之原有權利義務,依
系爭三方協議及民法第300條規定,業已移轉於兩造,惟111年6月報關進口之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含被上訴人已給付38萬7,846劑),製造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保存期限至西元2023年3月,與SCD公司保證系爭快篩劑具有2年有效保存期限之品質,及被上訴人送交我國衛生福利部緊急使用授權許可之申請文件所保證系爭快篩劑之有效期限為2年之原契約預定效用與保證品質,短少15個月,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系爭快篩劑之價值隨其有效期限減少而下降,共減少價金美金65萬3,184元,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交付之38萬7,846劑,因效期不足2年,致遭利美達公司、正德堂公司解約,受有未能轉售系爭快篩劑之所失利益共美金128萬5,000元,伊得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41萬0,874劑,因系爭快篩劑存有上開瑕疵,已無法轉售他人,伊得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又依系爭三方協議及兩造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被上訴人僅交付38萬7,846劑,尚有41萬餘劑未交付,屬給付遲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主張解除第2次買賣契約;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完稅清關,並於111年10月3日函知伊受領,惟於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並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進口之系爭快篩劑,被上訴人已自行出售20萬5,748劑,共獲利1,477萬2,706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損益相抵。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1,078萬2,439元,被上訴人雖曾製作明細並寄送予伊,然未經伊確認並同意支付
,且其中空運運費、瑕疵貨品進口營業稅、倉租加收費用、國內運費等,不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512萬4,38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並支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SCD公司;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許可,兩造合意委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進口後,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6月16日、6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9月14日、9月21日領取系爭快篩劑共38萬7,846劑;兩造與SCD公司為處理「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於111年9月8日簽署系爭三方協議;另SCD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匯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三方協議、SCD公司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第147頁
、第15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00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三方協議是否為當事人通謀虛偽而全部無效?㈡系爭三方協議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美金143萬7,696元、管理費1,078萬2,439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系爭快篩劑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
約?並以無法轉售系爭快篩劑之所失利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快篩劑41萬餘劑未交付,給付遲
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及受領已無利益為由拒絕受領,並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方協議是否為當事人通謀虛偽而全部無效?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79萬8,7
20劑,並支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SCD公司;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許可證,無法以其名義進口,兩造乃合意先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儲,上訴人則陸續自被上訴人倉庫取走部分系爭快篩劑共38萬7,846劑。因系爭快篩劑係上訴人向SCD公司訂購,並由上訴人向SCD公司支付貨款,卻由被上訴人進口,再出貨給上訴人,導致兩造及SCD公司三方間之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為處理「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兩造及SCD公司遂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約定SCD公司先將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快篩劑之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匯回上訴人,SCD公司嗣後已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方協議、SCD公司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95頁)。
⒉觀諸系爭三方協議之前言D記載:「鑑於永裕公司(按即本件
上訴人)從SCD公司購買產品,且產品由SCD公司運送到區域(
指臺灣)。安特羅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SCD公司與永裕公司欲簽訂本協議,即根據本協議以下規定之條款與條件,安特羅公司將購買從永裕公司退回給SCD公司之產品,SCD公司將退還產品款項予永裕公司,而永裕公司將購買來自安特羅公司之系爭產品(按即系爭快篩劑)。」、第2.1條約定:「永裕公司與SCD公司同意退回產品。根據本協議之條款與條件,永裕公司同意將已運往並目前存放於安特羅公司倉庫中之產品(系爭產品)退還給SCD公司。SCD公司同意退還系爭產品之款項。」、第2.1.1條約定:「系爭產品數量為798,720劑。系爭產品以每盒2劑包裝。」、第2.1.2條約定:「SCD公司退還予永裕公司之款項為美金1,437,696元。SCD公司應在本協議簽署日5日內全額退還款項。」、第2.2.1條約定:「安特羅公司同意從SCD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第1次購買訂單)。安特羅公司根據本條向SCD公司支付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每劑1.8美元,第1次購買訂單之總金額為1,437,696美元(
798,720劑),第1次運費之總金額為137,872美元。總額為1,575,568美元。」、第2.2.2條約定:「安特羅公司應於根據本協議第2.3.2條從永裕公司收到第2次購買訂單總額與管理費後5日內,支付第1次購買訂單總額與第1次運費共1,575,568美元(798,720劑)。」、第2.2.3條約定:「安特羅公司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第1次購買訂單之所有款項……」、第2.2.5條約定:「安特羅公司同意其為進口系爭產品至區域之記錄進口商(緊急使用授權(EUA)第0000000000號)。」、第2.3.1條約定:「永裕公司同意從安特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第2次購買訂單)。永裕公司根據本條向安特羅公司支付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每劑1.8美元,第2次購買訂單之總金額為1,437,696美元(798,720劑)。」、第2.3.2條約定:「永裕公司應於收到證明SCD公司已根據本協議第2.2.1條約定退還全部款項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第2次購買訂單總金額1,437,696美元(798,720劑)及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一經安特羅公司根據本條款從永裕公司收到第2次購買訂單之全部金額,安特羅公司應從其倉庫內向永裕公司以工廠出貨方式(ExWorks)提供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及損害風險將自安特羅公司倉庫向永裕公司提供此系爭產品時轉移給永裕公司。」、第2.3.3條約定:「永裕公司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第2次購買訂單之所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另參以SCD公司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佳莉,董事高世東
、林辰輔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梅乃文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二、永裕公司為生醫材料銷售商,因2022年5月間臺灣疫情轉趨嚴重,市場急需快篩劑,永裕公司擬向韓國廠商PCL公司購買唾液新冠快篩試劑。但因被告(按即林佳莉等4人)與PCL公司無聯繫窗口,遂委由告訴人SCD公司代為訂購,由SCD公司向PCL公司訂貨後,再由PCL公司直接出貨給永裕公司。為進口該批快篩試劑,永裕公司原計畫向安特羅公司取得醫藥許可證之授權(俗稱借證),由安特羅公司授權永裕公司使用醫藥許可證進口該批唾液快篩劑。未料,唾液快篩劑進口至臺灣時,臺灣有關單位以該唾液快篩劑之醫藥許可證為緊急使用授權(EUA)而核發,進口廠商應自行取得許可證,不得向他人借證進口,永裕公司因無法以其自身名義進口,遂向安特羅公司請求協助,安特羅公司為協助永裕公司解決進口問題,同意先以安特羅公司名義進口相關貨物,並協助永裕公司就相關貨物倉儲存放處理。三、因永裕公司係向SCD公司訂貨,並向SCD公司支付貨款,但該批貨卻由安特羅公司進口,再由安特羅公司出貨給永裕公司,而導致金流與物流不相符的狀況。為解決三方金流與物流不相符的狀況,被告梅乃文於2022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SCD公司表示經與安特羅公司討論後,永裕公司請求SCD公司將其於2022年6月10日購買快篩劑所支付之款項美金1,437,696美元匯回給永裕公司,由永裕公司再匯給安特羅公司,再由安特羅公司匯還給SCD公司,用以完成金流之導正匯款……。四 、……是SCD公司、安特羅公司及永裕公司於2022年9月8日簽訂合約(按即系爭三方協議),就金流部分即依照被告梅乃文之提議,約定由SCD公司匯回貨物款項美金1,437,696元給永裕公司,永裕公司應於收到後次日將同額款項匯給安特羅公司,而安特羅公司應於收到款項後5日內匯回SCD公司,此可由合約中三方合約約定:『2.1永裕公司與SCD公司同意退回產品……。』;『2.1.2 SCD公司退還予永裕公司之款項為1,437,696美元。SCD公司應在本協議簽署日5日內全額退還款項。』;『2.3.1永裕公司同意從安特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第2次購買訂單)。永裕公司根據本條向安特羅公司支付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每劑1.8美元,第2次購買訂單之總金額為1,437,696美元(798,720劑)。』;『2.3.2永裕公司應於收到證明SCD公司已根據本協議第2.2.1條約定退還全部款項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第2次購買訂單總金額1,437,696美元(798,720劑)及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2 .3.3永裕公司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第2次購買訂單之所有款項 ……。』可證。五、……SCD公司基於相信被告梅乃文所言及三方合約中之條款,因此簽署了三方合約,並依約於2022年9月16日匯出美金1,437,696元至永裕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17號影卷第2頁至第3頁背頁)。
⒋綜上可知,兩造及SCD公司為處理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快篩劑之
進口許可證,致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之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故委由有獲我國衛生福利部緊急使用授權許可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及被上訴人未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所產生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之之會計稽核問題,經兩造及SCD公司三方協議後,於111年9月8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約定由SCD公司先將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已支付之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匯回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以美金143萬7,696元之價格向SCD公司購買進口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總價金同為美金143萬7,696元,並由被上訴人以工廠出貨方式,自被上訴人倉庫提供系爭快篩劑給上訴人 ,上訴人應於收到SCD公司退還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美金143萬7,69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收到上訴人所支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後5日內 ,支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及第1次運費美金13萬7,872元,共計美金157萬5,568元予SCD公司,以解決兩造及SCD公司間之買賣金流與物流不相符狀況。是以,兩造及SCD公司均明知其等3人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之目的是為解決上訴人向SCD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故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及被上訴人未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所產生三方間之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之會計稽核問題,被上訴人及SCD公司彼此間,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有互相不受該買賣關係拘束之意。從而,系爭三方協議關於由被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由被上訴人轉賣給上訴人之約定,核屬虛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前開虛假買賣關係所隱藏之三方支付約定,即系爭三方協議第2.1條、第2.1.2條、第2.2.2條、第2.2.3條、第2.3.2條、第2.3.3條關於兩造及SCD公司三方支付之約定,則仍屬有效,兩造及SCD公司均應受前開三方支付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方協議全屬通謀虛偽意思,應全部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三方協議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三方協議係以「不良醫療器材」為標的(即系爭快篩劑之效期與EUA登錄之內容不符),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三方協議並非有效云云。
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又民法第72條之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係為健全醫療器材全生命週期管理、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規定甚明,如屬該法所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則依該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命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或沒入銷燬,或封存退運出口,或限期回收。準此,醫療器材管理法對不良醫療器材之管制,乃係針對該物本身之處置,而非否定當事人就不良醫療器材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是縱系爭快篩劑存有效期與醫療器材查驗或登錄內容不符之情,尚難據此否定當事人以系爭快篩劑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效力。況兩造及SCD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之目的是為解決上訴人向SCD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故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及被上訴人未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所產生三方間之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之會計稽核問題,被上訴人與SCD公司彼此間,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系爭三方協議關於由被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由被上訴人轉賣給上訴人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至系爭三方協議中之前開虛假買賣關係所隱藏之三方支付約定,僅係滿足SCD公司販售系爭快篩劑、上訴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快篩劑、被上訴人協助報關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取得相對應對價之正常經濟目的 ,尚無規避何強制規定,衡之復無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效,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美金143萬7,696元、管理費1,078萬2,439元,有無理由?⒈系爭三方協議第2.1條、第2.1.2條、第2.2.2條、第2.2.3條
、第2.3.2條、第2.3.3條關於兩造及SCD公司三方支付之約定,既屬有效,兩造及SCD公司即應受前約定之拘束,且SCD公司業依約定,於111年9月16日退還系爭快篩劑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上訴人乙節,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另參以SCD公司與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佳莉於111年9月22日對話內容:SCD公司稱:「Did you receive
SCD return payment to your account without anypro-blem? Please let me know the current status.If everything is OK, we are wondering if your wire transfer
was done to Enimmuine.(中文:請問你收到SCD公司所退回的款項了嗎?是否一切都沒問題?請讓我知道目前的進度,如果都沒問題,請讓我知道你們是否已經匯款給安特羅公司
。)」、林佳莉回稱:「yes,we did receive the returnpayment.the wire transfer to Enimmuine is not done
yet.(中文:是的,我們已經收到款項,但還未轉匯給安特羅公司。)」等語,有前開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上訴人收到SCD公司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退還之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後,未依該協議第2.3.2條支付美金143萬7,696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43萬7,696元及管理費1,078萬2,439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曾製作明細並寄送予伊,然未經
伊確認並同意支付,且其中空運運費、瑕疵貨品進口營業稅
、倉租加收費用、國內運費等,不應由伊負擔,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爭三方協議所隱藏之委任關係,請求512萬4,380元之管理費云云。然依林佳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2分至下午5時05分之對話內容所示,林佳莉稱:
「 我一直沒把那個excel跟三方合約的金額兜在一起,我一直以為只有空運運費。因為那個表,梅博還有意見。」,被上訴人回稱:「喔----那你們趕快看看吧。」、「因為我們都攤給你們看了,如果需要報關單也可以提供。」,林佳莉稱 :「原先這份三方合約就是為了導正金流,所以我一直認為他的內容只有要給付SCD金額,才會在內。」,被上訴人回稱:「這部分要麻煩您們一起確定喔,因為我們一定是收到金額之後才會匯給SCD公司的。」、「Hi kelly你要算一下唷……」等語,有前開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嗣SCD公司人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4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佳莉,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內容,林佳莉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1時45分回覆表示:「On behalf of Everhealth,I confirm that themanagement fee in the agreement is agreed.Pleasefinalize the agreement and process the followingactions.(中文:各位,我代表永裕公司確認同意協議中之處理費。請完成協議簽訂並執行。)」等語,有前揭2封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上訴人經考慮後已同意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內容,即上訴人應於收到SCD公司退還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美金143萬7,696元、管理費1,078萬2,439元予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三方合約係以效期不符緊急使用授權申請文件內容之系爭快篩劑為標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兩造及SCD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之目的是為解決上訴人向SCD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故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及被上訴人未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所產生三方間之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之會計稽核問題,兩造及SCD公司乃協議藉由SCD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就系爭快篩劑成立假買賣之方式,以滿足SCD公司販售系爭快篩劑、上訴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快篩劑、被上訴人協助報關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取得相對應對價之經濟目的,而前開虛假買賣關係所隱藏之三方支付約定非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
、管理費1,078萬2,439元,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㈤系爭三方協議關於由被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
由被上訴人轉賣給上訴人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以系爭快篩劑有瑕疵、給付遲延等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及損益相抵等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SCD公司退還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美金143萬7,696元、管理費1,078萬2,439元予被上訴人,而SCD公司已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於111年9月16日將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翌日即111年9月17日給付143萬7,696元、管理費1,078萬2,439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43萬7,696元、1,078萬2,439元,及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